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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2006-11-7 8:16:00] [打印] [关闭窗口]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保障科)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义
2007年6月15日  作者:  中国劳动人事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编 辑:nelson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1186 次
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但内容比较抽象和具体,全国各地对这个问题的具体操作方法都有不同。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江苏首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http://www.cqnews.com.cn/newsview.asp?nid=53032
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http://www.law-lib.com/lawhtm/2003/81928.htm
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从上述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停工留薪期应该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范围
工伤职工有了明确停工留薪期
http://www.nen.com.cn   2004-01-09 13:54:39  东北新闻网
从今年1月1日起,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有了明确规定。
据了解,市劳动保障部门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规定了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管理办法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还规定,工伤职工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市劳动保障部门强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北京人才市场报 刘 静)
工伤后停工留薪期有规定 原则上最长不超两年
2008-7-16 8:40:41
昨天,在某服装厂工作的杜先生向记者反映,他在装卸货物时不慎发生工伤,在家养伤两个月后,单位就要求他复工,但他受伤的腿部还没有完全恢复,无法正常工作。杜先生想咨询一下,职工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记者从市医保处工伤保险科了解到,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职工发生工伤应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包括延长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示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并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满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有了明确停工留薪期
从今年1月1日起,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有了明确规定。
据了解,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规定了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所受伤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管理办法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还规定,工伤职工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强调,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刘静)
劳动仲裁代理词
[作者:尹志国律师]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贵委受理的申诉人xxx诉四川省三台县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经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作为申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本代理人在充分掌握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现针对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于2007年5月22日,即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理应结清一切应付款项而未能结清之日。当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放了工资,并且声称“报销”了申诉人治疗工伤等所需的“全部费用”,但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正是由于支付不完全,2007年7月4日,申诉人向贵委提出申诉。时间在两个月之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申诉人的劳动时限问题。
申诉人在答辩书中声称:“2006年9月17日至2006年12月17日的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完全支付”,没有事实根据。申诉人2006年3月19日到被申诉人处工作,至2006年12月17日,期间是270多天,而被申诉人只向申诉人支付了175天的工资,尚有100多天的工资没有支付。应当指出的是,申诉人的工作是没有休息日和工作日的区别的。对于其所称 “已经完全支付”,希望被申诉人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
事实情况应当是:
申诉人2006年3月19日到被申诉人处工作,并同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07年5月22日。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文字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自2006年3月30日。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并不规范,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应付某种检查,合同内容并没有得到认真处理。在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没有足够的说服力。用人单位处的考勤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何时工作,何时没有工作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诉人2007年5月22日向申诉人支付的工资仅仅指的是申诉人遭受工伤之前的工资,与遭受工伤之后无关。
三、关于停工留薪问题。
申诉人2006年9月17日遭受工伤,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xxx“腰1-2椎体骨折,作践软组织损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玖级”。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其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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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和网页http://www.bdu.edu.cn/gljg/rsc/市工伤保险政策.doc的作者无关,不对其内容负责。百度快照谨为网络故障时之索引,不代表被搜索网站的即时页面。)
目 录
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基本知识………………………………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第二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程序……………………………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
工伤保险费的申报与缴纳………………………………
参保人员增减变更及工资变更………………………………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三部分 工伤保险业务表格的讲解………………………
一,工伤保险业务表格………………………………
二,各种表格使用与填写说明………………………………
第四部分 工伤保险文件汇编………………………………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
……………………………………………………………………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 …………………
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72号)
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7号)
……………………………………………………………………
6,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
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
8,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9,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企业联合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91号)………………………
10,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92号)…………………………………………………
11,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335号)………………………………………………………………
12,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4]97号)…………………………
1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5]2号)………………
14,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冀机社险[2007]8号)
…………………………………………………………………………
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概述
一,工伤保险基本知识
(一)基本概念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其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长期接触有害因素引起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为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化的产物.18世纪工业革命以后,机器广泛运用,生产设备,技术日益复杂,工业伤害随着生产的发展日渐增加.世界各国每年因工业伤害而使工人丧生,或成为临时,永久残废者为数众多.不但使受害者身心痛苦不堪,给家庭生活带来不幸,也使企业因意外灾害而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对于如何预防工业伤害的发生以及事后如何妥善补救,成为各国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各国为促进安全生产,建立了各种严格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检查制度,企业亦配备安全设施,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但是,无论安全法规如何完善,安全设施如何完备,工业伤害也只能减少次数,而无法完全根除.因此,建立工伤保险,对伤残者给予经济上补偿,为其提供生活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工伤保险由德国在1884年首先创立,各发达工业国家先后试行,现在世界上各工业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可以说是建立最早,最为普及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诞生和发展改变了几代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经济良性和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内容和条件.工伤保险乃至社会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及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标志.
(二)主要特点
1,工伤保险强制性强.工伤保险从其前身雇主责任制起,国家就以立法形式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负责.雇主负责工人因工伤害的赔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同意识.据美国社会保障总署编写的《全球社会保障—1999》统计,全世界172个建立了不同项目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有164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项目,并且都有专项立法.
2,工伤保险保障性强.在社会保险的各险种中,工伤保险的项目最多,最全面.它不仅仅是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对伤残,死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它要解决医疗期的工资,工伤医疗费,伤残待遇,死亡者的丧葬,抚恤及供养亲属的生活待遇.在医疗期,除免费医疗外,还有护理津贴,职业康复,生活辅助器具,伤残人员的再就业,工伤预防等保障项目.
3,工伤保险待遇优厚.工伤保险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比疾病,失业和养老保险的待遇都要高.养老保险是保障基本生活;失业保险虽然也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但带有救济性质;工伤保险除了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外,还要根据其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优厚,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那些不畏艰险搞好生产,见义勇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财产的劳动者进行保护和鼓励.
4,工伤保险给付条件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工龄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给以相应待遇.
(三)基本原则
1,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该原则包含两层意义:一方面,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另一方面,这种补偿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该由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从工伤赔偿纠纷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照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2,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相关.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予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围.
3,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
劳动者受伤害,一般分为因工和非因工两类,前者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关系,后者则与职业无关.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发放待遇时,应严格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只要是工伤事故,待遇不受年龄,性别,缴费年限的限制,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且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因疾病和非因工伤亡的待遇优厚,这样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奉献者进行褒扬抚恤.
4,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事故一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真诚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其标志是1951年公布,1953年重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综合性法规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后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实施范围是企业,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厂,矿等,实施对象包括了上述企业职工,学徒工,临时工和试用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和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三大部分.但是,后来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仅限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范围.
1,工伤医疗和康复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后,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以及住院时的膳食费(后改为2/3)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在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如果必须安装假腿,假手,义眼,其所需费用,也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2,因工伤残抚恤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退休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退休费也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给付.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如果遇到减少工资的情况,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标准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
3,因工死亡待遇
(1)由企业行政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
(2)供养亲属抚恤费:按照供养亲属人数,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50%,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企业职工在工作和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均按工伤处理,享受因工伤残和死亡的相关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伤由民政,人事部门管理,实行有别于企业的管理办法,伤残等级也与企业不同,共分为四等六级.我国由《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对于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减轻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生产发展都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病也日益显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问题主要是:①覆盖范围窄,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大量的非国有企业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②缺乏社会互济和分散风险功能;③工伤认定标准模糊,赔偿标准过低,以致大量存在"闹工伤"现象;④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结合不紧密,缺乏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有效手段.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部分地区开始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同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也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标志着对多年沿用的旧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始了全面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
1,扩大实施范围,把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境内所有企业和职工,突破了"全民执行,集体参照"的局限,从而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
2,在享受工伤待遇方面,除维持原有的工作事故伤亡,职业病和抢险救灾伤亡等规定外,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生产,工作紧张而疲劳猝死或全残列为工伤,扩大了保护范围,并规定了事故报告,待遇申请和核实批准程序.
3,制定了科学合理的伤残等级评定制度.将完全,大部分和部分伤残三类情况细划分为10个伤残等级标准,规定由省,市,县三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4,适当提高了待遇标准.除改善伤残和死亡抚恤长期待遇外,增加了一次性的补助待遇,伤残待遇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补偿,并规定长期待遇随工资和物价的变动实行年度调整.
5,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抚恤金,补助金等8个长期支付或大额支付的待遇项目实行社会统筹.
6,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手段是实行了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即行业或企业高风险,多事故,则缴纳费率较高,反之则缴纳费率较低,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覆盖面仍然过窄.且仍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则缺乏必要的保障,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特别是外商,私营,乡镇企业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订立"生死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2)费用统筹层次过低.普遍以县为单位统筹,调剂力度小,制度的抗风险能力弱.(3)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有些地区不是按照不同行业特征和事故发生率确定差别费率,而是简单地按国有,集体,其它类型企业或工业,商业等类型确定不同费率.浮动费率也没有真正浮动起来,使得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的机制还未充分发挥作用.(4)职业康复工作滞后.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是"工伤预防,工伤赔付,工伤康复",但由于对工伤人员应当终生在所负伤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固有思维模式,职业康复的概念目标在我国还很少被提及.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劳动保障部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9月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在此后的时间里,在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下,先后征求了30个中央部委及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医疗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第375号令正式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
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我国长期工伤保险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工伤保险条例》共8章64条,较之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均纳入覆盖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等原则;进一步规范了工伤的范围以及工伤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适当调整了工伤待遇标准,规范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支付;细化和规范了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服务管理;明确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广大劳动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第二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程序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的作用与范围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登记是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法定形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直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登记范围是:
市直事业单位(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
中省直驻保事业单位;
军队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之间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直接反映.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后,即建立起法律保护下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工伤保险登记办理程序
1,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工伤保险的登记,审验,注销,变更等事宜.
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须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一)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二),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社会保险登记证;
(4)《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一)一式两份;
(5)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并在工伤保险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审核通过后,建立工伤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3,工伤保险登记的变更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1)经营范围;
(2)单位名称;
(3)地址;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5)单位类型;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7)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及账号;
(9)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三),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经办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4,工伤保险登记的注销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2)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3)跨统筹范围转出;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须填报《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四),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2)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3) 《社会保险登记证》;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经办机构核验上述表格,证件和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工伤保险登记表,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5,工伤保险登记的验证和补证
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五),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伤保险登记表;
(2)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2)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审核通过的,在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二 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
(一)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二)费率核定
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参保单位填写《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八),经办机构审核后反馈参保单位.
(三)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三 工伤保险费的申报与缴纳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7号)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72)的规定,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申报.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为事业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之和
1,列入缴费基数的工资项目包括:
(1)岗位工资
(2)薪级工资
(3)职务津贴
(4)剩余津贴
(5)差旅补贴
(6)护龄津贴
(7)教龄津贴
(8)误餐补贴
(9)住房补贴
(10)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11)军队服务津贴(军队事业单位)
(12)加班加点工资
(13)原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
(14)奖金
(15)其他
2,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工资晋升,职务调整,晋升技术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等情况,应及时进行缴费工资基数的变动申报.
工伤保险费的申报
工伤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制度,参保单位应于每月20日至月底以单位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1,《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
2, 参保职工信息(报盘);
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4,工资审批方案或缴费工资调整依据;
5,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缴费申报情况,为新增参保,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及时记录各项信息.经办人员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和所适用的缴费费率,核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上签章,经复核人复核后反馈参保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缴数额.
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3日内审核完毕.
(三)费用征缴
1,工伤保险费采用委托收款方式征收,参保单位应于缴费申报后3日内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指定的单位银行账户中,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及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对于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于当月10日前足额上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以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内有足够的金额支付工伤保险费.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保机构.
3,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应于每月初提供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将上月的工伤保险费到账情况反馈征缴部门.对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四)缓缴与补缴
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符合缓缴条件的参保单位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参保单位申请缓缴,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四 参保人员增减变更及工资变更
增加参保人员的办理程序
单位有调入人员,新招聘流动人员和聘用人员,接受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转业干部等,需要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经审批后,再办理增加人员申报手续.
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新增参保人员审批手续
办理程序
(1)填写《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2)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
(3)新增流动人员需提供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存档证明及工资证明;
(4)新增聘用人员需提供正式的聘用合同;
(5)新增参保职工信息(报盘)
(6)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减少参保人员的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因调出,辞职,辞退,解除合同,上学,出国定居,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在职死亡,判刑,退休等原因减少时,需要办理停保手续.
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减少参保人员的审批手续
办理程序
(1)填写《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2)提供调出,辞职,辞退,在职死亡,退休等相关减人资料;
(3)减少参保职工信息(报盘)
(4)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工资变更的办理程序
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工资晋升,职务调整,晋升技术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等情况,应及时进行缴费工资基数的变动申报
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工资变更的审批手续
办理程序
(1)填写《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2)提供工资审批方案;
(3)流动人员的工资变更需提供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工资证明;
(4)工资变更信息(报盘)
(5)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医疗(康复)待遇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等内容.
(一) 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危害申领相关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2,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人事档案或相关资料;
4,工伤人员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5,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审核后,符合申领条件的,进行相关待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退还单位.
(二)医疗待遇审核
1,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
2,办理程序
参保单位报销工伤保险医疗费时,填报《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报销申请表》(表十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住院(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做各种化验,检查的应提供化验检查结果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治疗中使用的一次性材料,价格超过1000元的,应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情况紧急的,使用后7日内报经办机构.
(2)转诊,转院治疗的,提交《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表十);
(3)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和需要康复治疗的,需提供《工伤人员继续(康复)治疗申请表》(表十二);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出台前,暂参照河北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4,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三)伤残待遇审核
1,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
2,办理程序
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申领伤残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需填写《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十三),并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
3,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四)工亡待遇审核
1,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
2,办理程序
参保单位申领工亡人员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工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死亡证明.有供养亲属的,另需提供以下资料: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认材料;
(2)供养亲属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
(3)工亡人员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4)供养亲属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5)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6)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五)待遇调整审核
有政策规定需要对工伤人员待遇进行调整时,社保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及时变更信息,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1,办理时间:
每月1-10日办理
2,办理程序
(1)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
(2)提供待遇调整信息(报盘);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当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发生以下情况时,停止待遇.
(1)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发生变化;
(2)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3)工伤人员因犯罪被收监执行;
(4)工伤人员死亡;
(5)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丧失领取资格;
(6)其他情况.
第三部分 工伤保险业务表格的讲解
工伤保险业务表格
1,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一)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二)
3,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三)
4,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四)
5,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五)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
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8,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八)
9,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
10,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表十)
11,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报销申请表(表十一)
12,工伤人员继续(康复)治疗申请表(表十二)
13,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十三)
表样见后
各种表格使用与填写说明
(一)《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一)填写说明
1,本表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填写.
2,单位名称: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行业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规定填写.
3,登记类型,单位类型,经济类型,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参保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所选择项的方框内用"√"表示.参保单位是事业单位类型的,还需在"是否是企业化管理"项内相应打"√".
4,组织机构代码: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
5,工商登记信息:按工商执照的有关内容填写.
6,批准成立信息:按有关机关批准或成立的文书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内容填写.
7,参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法定代表人有关信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填写单位负责人有关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中国国籍,其证件类型和号码按我国居民身份证填写;如为外籍人员,根据护照内容填写.
8,单位地址:按单位所在的详细地址填写,应写明所在区(县),街(乡,镇),路(道,胡同)和门牌号码.
9,所属分支机构: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在三个以上的,另附表填写.
10,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和单位编号:由社保机构审核后填写.
(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二)填写说明
1,本表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填写.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按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所示内容填写.
5,个人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人员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6,月工资总额:指按规定填写参保人员应发工资总额.新参保和跨统筹范围转入的填写转入后首次发放的应发工资.
(三)《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三)填写说明
1,本表由参保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填写.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按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所示内容填写.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
6,单位类型:按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5类填写.
7,经济类型:指按国有,集体,外资,私营,其他填写.
8,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填写.
9,隶属关系:按中央,省,部队,其他分类.
10,开户银行:指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开户银行.
(四)《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四)填写说明
1,本表由参保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时填写.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由社保机构填写.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按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所示内容填写.
5,批准注销,解散等文件名称:指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或相关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6,批准日期:指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或相关文件批准单位撤销,解散,注销等的日期.
7,注销原因:按表中所列类型选择,用"√"表示.如所属原因有交叉的,只填一种类型.如选择"其他原因",则需填写"说明"一栏.
8,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日期:由社保机构审核后填写.
(五)《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五)填写说明
1,本表由参保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验证时填写.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上年度期末职工人数:指上年度末参保单位所有用工的人数.
5,上年度期末参保人员人数:指上年度末参保单位所有参保的用工人数.
6,上年度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指上年度社保机构核定的参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7,应缴工伤保险费总额:指参保单位依据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而计算出的工伤保险应缴纳的费用总额.
8,实缴工伤保险费总额:指参保单位实际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总额.
(六)《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填写说明
1,此表由参保单位按月填写.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职工人数:指参保单位当月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
5,工资总额:指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
6,本期补(减)收金额:指本月参保单位因以前期别的由于缴费基数或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应补(减)收的金额.
7,本期补缴金额:指本月参保单位应补缴的以前期别欠缴的工伤保险费金额.
8,本期应缴金额合计:指本月缴费单位应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金额.包括本月应缴金额,本期补(减)收金额,本期补缴金额,利息,滞纳金等.
9,申报数:此栏目由参保单位填写.
10,核定数:此栏目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填写.
(七)《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填写说明
1,本表由参保单位每月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有变化时填写.既包括新增和减少参保人员的情况,也包括参保人员工资等发生变化的情况.
2,单位编号:指社保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为参保单位编制的唯一识别号码.
3,单位名称(章):按工商登记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上的单位全称填写.
4,序号:指填写本表增减人员的顺序号,按个人编号的大小顺序排序.
5,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按居民身份证或档案所示内容填写.
6,备注:参保单位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增(减)人员或增(减)工资等.
7,工资:指月应发工资.
8,补缴工资:指按规定补缴的工资总额.
9,工资合计:指工资与补缴工资之和.
(八)《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八)填写说明
1,此表由参保单位在工伤保险费率发生变化填写.
2,行业类别: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3,行业基准费率:指三类行业所执行的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般来说,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 2.0%左右.
4,支付情况:本栏目内容由参保单位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如实填写.
5,工伤发生率:指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例.
6.费用率:指工伤待遇支付总金额与缴费总金额的比例.
(九) 《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九)填写说明
1,此表由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危害后申领相关待遇时填写.
2,停工留薪期月数: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3,伤残等级: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4,护理等级: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
(十)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表十)
1,此表由参保单位根据工伤人员病情需要办理转诊,转院时填写
2,受伤部位及程度:按照《工伤认定书》内容填写
3,现住医疗机构意见:需写明转诊,转院的理由
(十一)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报销申请表(表十一)
此表由参保单位报销医疗费,康复费时填写
工伤发生时间:按照《工伤认定书》内容填写
工伤认定书编号:按照《工伤认定书》内容填写
住院费,药费,处置费,抢救费等:按相关票据金额填写.
(十二)工伤人员继续(康复)治疗申请表(表十二)
此表由参保单位在工伤人员继续(康复)治疗时填写.
(十三)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十三)
此表由参保单位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时填写.
第四部分 工伤保险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7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 北 省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斯林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河 北 省 卫 生 厅
河 北 省 总 工 会
河 北 省 企 业 联 合 会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3]391号
(2003年12月25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办事机构设置和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医疗卫生专家库名单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请于2004年1月20日前报省劳动保障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5号
(2003年9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做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能力鉴定的准备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关系到工伤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建立管理队伍,改进管理方式,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紧与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尽快建立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各地要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以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建立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要充分尊重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
五,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一1996)执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 北 省 财 政 厅
河 北 省 卫 生 厅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3]392号
(2003年12月25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类别范围和费率标准原则,根据统筹范围内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确定本市合理的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分类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费率浮动档次,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各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原则上5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费率2年浮动一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工作,通过建立健全费率浮动机制,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做好工伤预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发[2003]29号
(2003年10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一类行业: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汁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惟厂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类行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类行业:
石油加工,炼佳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335号
(2004年11月17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2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2004年1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例核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劳社[2005]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省直统筹企业:
现将《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作出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条 工伤职工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通知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附件2),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六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见《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附件1,以下简称标准表).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申请人按照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标准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表内的费用标准进行结算,超出部分按自费处理.
第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九条 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标准表规定的部分,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对情节严重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终止其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略)
2,《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人事厅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6]31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做好我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驻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我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设区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需要财政拨款的单位由于财政预算等原因不能按时缴费的,可以从2007年1月1日起缴费.其中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9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统筹地区应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时限,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好相应的工作.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鉴定的主体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省和各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承担起此项工作,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其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提前退休的,仍按现行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
八,2006年6月30日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2006年7月1日计算,其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未超过1年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合作.要搞好调查摸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做好启动实施工作.要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要切实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6]72号
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和部队驻冀有关单位:
为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省直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驻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
其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含流动人员和聘用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需要财政拨款的单位由于财政预算等原因不能按时缴费的,可以从2007年1月1日起缴费,上述单位按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视同缴费.未在属地参加养老保险的中央和部队驻我省事业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业务.
二,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对应执行各类别的基准费率.基准费率的调整和浮动按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直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省直事业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省直事业单位,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直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0日至26日向省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省经办机构应即时审核.省直事业单位应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劳动保障厅工伤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省直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人员本人,家属或者工会组织可在工伤人员受伤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直鉴定中心")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省直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或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或确认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或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工作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的非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省直事业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7日内向省经办机构报告,并在职工脱离危险后转入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八,工伤人员在认定工伤前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九,工伤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具体规定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工伤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或者经省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因工(视同因工)死亡的,其省直事业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因工(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工伤人员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算.
十三,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至少每2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十四,省直事业单位和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直系亲属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十五,申请工伤认定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对省劳动保障厅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省直事业单位对省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不服以及工伤人员,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属于2005年12月29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属于2005年12月30日以后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冀机社险[2007]8号
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和部队驻冀有关单位:
为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2月28日
河北省省直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第一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条 登记
(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须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一)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二),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单位法人及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社会保险登记证;
(5)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建立工伤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条 变更
(一)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1)经营范围;
(2)单位名称;
(3)地址;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5)单位类型;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7)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及账号;
(9)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三),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三)经办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条 注销
(一)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2)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3)跨统筹范围转出;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须填报《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四),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2)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3) 《社会保险登记证》;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三)经办机构核验上述表格,证件和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条 验证和补证
(一)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五),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2)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经办机构将初审意见送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
第二章 费率的核定和征缴
第五条 费率核定
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参保单位填写《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八),经办机构审核后反馈参保单位.
第六条 缴费申报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20-26日以上月工资总额申报当月应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
(二) 参保职工信息(报盘);
(三)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变更表》(表七);
(四) 工资方案或劳动工资(年)月报;
(五) 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缴费核定
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缴费申报情况,为新增参保,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及时记录各项信息.经办人员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和所适用的缴费费率,核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上签章,经复核人复核后反馈参保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缴数额.
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3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费用征缴
(一)工伤保险费采用委托收款方式征收,参保单位应于缴费申报后3日内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指定的单位银行账户中,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六)及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对于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于缴费申报后5日内足额上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应于每月初提供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将上月的工伤保险费到账情况反馈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根据反馈情况,对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三)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建立工伤保险缴费台账.
第九条 缓缴与补缴
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符合缓缴条件的参保单位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参保单位申请缓缴,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十条 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危害申领相关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或相关资料;
(四)《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
(五) 工伤人员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和工伤人员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审核后,符合申领条件的,经复核人复核后,交待遇审核人员进行待遇计算.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退还单位.
第十一条 医疗待遇审核
(一)参保单位应自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销其工伤保险医疗费,填报《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报销申请表》(表十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住院(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做各种化验,检查的应提供化验检查结果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治疗中使用的一次性材料,价格超过1000元的,应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情况紧急的,使用后7日内报经办机构.
(2)转诊,转院治疗的,提交《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表十);
(3)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和需要康复治疗的,需提供《工伤人员继续(康复)治疗申请表》(表十二);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出台前,暂参照河北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三)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伤残待遇审核
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申领伤残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需填写《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十三),并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
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工亡待遇审核
(一)参保单位申领工亡人员待遇时,要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并提供工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死亡证明.有供养亲属的,另需提供以下资料: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认材料;
(2)供养亲属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
(3)工亡人员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4)供养亲属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5)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6)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三)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发生以下情况时,需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调整)表》(表九),及时变更信息,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发生变化;
(2)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3)工伤人员因犯罪被收监执行;
(4)工伤人员死亡;
(5)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丧失领取资格;
(6)其他情况.
(四)工伤人员对经办机构所核待遇有异议,提出待遇重核申请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要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人员,确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待遇支付相关待遇,并保留待遇重核及修改记录.
附表1: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方案
附表2: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新标准
注:表中“月平均工资”均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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