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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VS 律所|企业公章有备案,私刻使用应担责
作者‖李双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导读: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私刻印章,即使该印章与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企业也要对加盖私刻的印章文件、合同承担不利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
2014年 2 月,原告某科技公司将被告某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称该律所系科技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双方合作期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律所代理科技公司解决公司内部股权争议。原告2011年10月份左右分两次向被告律所支付代理费二十万元,但被告律所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律师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某律所辩称: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律所的工作人员王某是同乡,原告与被告也有长期合作。因原告公司内部发生股权争议,李某和王某私下作了沟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当时没有正式商谈关于确定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原告内部又起股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2011年12月底,律所安排王某将20万元退还李某,李某给王某打了收条,后李某又将该收条替换为加盖原告科技公司公章的收条。因此,律所已将该款项退还科技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被告律所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王某证明其原系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的销售总监,与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老乡。2011年左右,原告科技公司发生股权纠纷,李某找到王某希望由被告律所代理此案,并支付了20万元的代理费,后律所安排律师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李某以科技公司经营困难、代理费过高为由要求退款。
2011年12月某日,王某将20万元退给了李某,李某出具了收条。2012年 1 月某日,李某又找到了王某,将该收条换成了单位的收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 “ 某科技公司”公章字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 今收到某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即日起我公司终止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我公司内部股权争议事宜,以后我公司基于内部股权争议的全部事宜与某律师事务所无关。”
原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与王某对质,对于王某证明的还款事实予以了否认。对于律所出具的收条,科技公司也不予认可,主张该收条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否认向律所出具过该收条,称收条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在任何地方使用过收条上的公章。
被告律所主张原告公司长期使用的就是收条上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商也多处使用了该公章,并申请就该公章与原告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文件上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
2014年8月7日,某鉴定机构调取原告科技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部分文件上的公章与被告律所提供的收条上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
1. 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的收条落款部位收款单位处盖印的“某科技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指定(委托)书、《某科技公司章程》最后一页上盖印的 “ 某科技公司 ” 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2. 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的收条落款部位收款单位处盖印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北京晨报”剪裁页中间部位骑缝章处盖印的“某科技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盖印的“某科技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在鉴定意见书面前,原告科技公司承认在公司备案公章以外,曾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也曾使用该公章办理过相关文件。但原告科技公司主张,尽管收条上的公章与其自行刻制的公章一致,但原告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收条。
二、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律所退还其交纳的法律服务费,律所则提供了收条证明已将该款项退还科技公司。对该收条上所盖的公章,科技公司已认可是其自行刻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中也曾经使用过该公章。故尽管该公章并不是科技公司的备案公章,但科技公司使用过该公章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现科技公司既不能对律所提供的盖有该公章的收条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需要讨论的问题
企业印章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据和工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的印章如同公民的身份证一样,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在日常生活之中,一旦企业在相关的文件、合同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应当视为本单位对该文件、合同的认可。正是由于企业印章使用对外代表着企业本身行为,对外产生影响企业的法律效力,因而企业自身应当健全单位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承担不利责任。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中载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制作企业印章并非能够随意而为,印章制作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并报备案。公司在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注销旧印章,刻制新印章,这样才能保证企业公章的唯一性,也就保证了企业身份的一致性。
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刻企业印章,就会出现一家企业,多个公章的情况,不仅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行政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存在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危险。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私刻印章,即使该印章与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企业也要对加盖私刻的印章文件、合同承担不利责任。
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原告科技公司在单位备案的公章外私刻一枚自家单位的公章使用,其意图姑且不作考量。纠纷产生后被告律所出示了加盖该公章的收据,尽管收据上的公章与原告单位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原告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确实使用了该印章可以认定。
从证据规则上来讲,被告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收据证明其已经还款后,在原告科技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对被告律所提供的收条予以了确认,进而依据证据规则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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