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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把手观察


公司章程明确写明“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我们通过“把手案例2.0测试版”检索出了一些相关案例,梳理了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的司法裁判态度。


案例


案例1 “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55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未能全额偿还本金。仙游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德馨公司还本付息,莆田中院、福建省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请。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浩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真正召开股东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   “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57号 担保纠纷


案情概要:

2011年1月12日、1月24日三华公司向陈炳奎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2011年6月7日、12月1日周桂荣向陈炳奎借款1580万元和240万元,其中158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天,24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合计借款53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周桂荣向陈炳奎归还了1000万元,余款4320万元及利息三华园公司、周桂荣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12月5日,保证人馨华园公司以及债权人陈炳奎共同签暑了一份《借款确认及担保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三华园公司、周桂荣一直未还款,馨华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21日,陈炳奎提起诉讼,要求馨华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馨华园公司则辩称法定代表人周珩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借款确认及担保函》加盖的馨华园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周珩(馨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和擅用,馨华园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馨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珩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馨华园公司自身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馨华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炳奎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陈炳奎为善意第三人,馨华园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3:《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外担保行为无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431号  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2014年3月3日,原告林长丰借钱给黄国华500万,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9月10日,(2015)温瑞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国华偿还原告林长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3日,林长丰与黄国华达成和解协议,分五期偿还借款,中凡公司和赖彩萍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届时,黄国华和两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凡公司辩称担保没有经过中凡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无效。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范,而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被告中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4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商事交易中也不能苛求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之外探求交易的风险,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5号  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2011年8月1日,借款人许某某向沈某某借款500万元,由乙公司、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若沈某某采取诉讼催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沈某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乙公司、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涉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许某某系乙公司股东。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许某某六次共向沈某某支付利息105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后沈某某起诉甲、乙公司。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若轻易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不能苛求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之外探求交易的风险。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面,即使工商登记内容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角度,也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甲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但公司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246号  追偿权纠纷


案情概要:

2013年3月25日,创颖公司与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创颖公司向该行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同日,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其为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创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8日,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越阳公司、陈军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4月8日,创颖公司将其所有的23台328倍捻机、42台电脑横机依法登记设立抵押权,亦作为对原告的反担保。2014年3月26日,因创颖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代偿了2013143.32元借款本息。由于创颖公司未向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反担保人越阳公司、陈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但公司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二,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反担保合同的条款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显属不当。

案例6 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4号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概要:

2013年10月14日,李德坪、唐柏生与殷果在重庆某茶楼签定《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李德坪,出借人殷果,担保人唐柏生。该协议约定,李德坪向殷果借款200万元,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乙方款项时,丙方将全权负担甲方债务,“唐柏生”签名后面由唐柏生加盖了永豪公司公章。借款后,李德坪未按约定向殷果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殷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债权人殷果并非永豪公司股东,其对永豪公司的担保只应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现永豪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殷果即有理由相信永豪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永豪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

案例7 债权人未审查担保人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赣民申436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

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8  债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都无权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对外进行担保,而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应为无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300号  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邱洋、唐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邱洋因经营需要,向张玉忠借款60万元。借条的左下方,平宇公司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公章,并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的私章。立据后,张玉忠经江苏射阳太商银行,通过射阳县豪宇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至邱洋账户。借款到期后,邱洋、唐玲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平宇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平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公司股东为徐国平、邱洋。平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之一:对以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或者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债权无法实现,张玉忠将担保单位盐城平宇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玉忠与邱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平宇公司为邱洋向张玉忠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平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人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债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都无权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对外进行担保,而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总结



在早期的案例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态度,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认为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公司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在近两年的判决中,多数法院普遍认为,公司章程虽然属于公开信息,但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等记载事项不能发生“对世效力”,合同相对方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等内部程序,属于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


综上,虽然公司章程明确写明“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的,法院一般认为合同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公司董事、高管违反章程规定越权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即存在恶意。另外,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内部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将要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做了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表明,既往的司法态度通过立法的形式被固定下来。当然,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还很难解决实践中所有的问题。


【思考】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否应该对债权人的性质加以区分,从而对善意相对人的范围做限缩理解呢?


风险分担的一般原则是:任何一种风险都应由最适宜承担该风险或最有能力进行损失控制的一方承担。作为经常办理担保业务的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主体,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应有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审查对方内部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而直接订立担保合同的,是否应排除在善意相对人之外,并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呢?


另外,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应提供股东会决议,而实际并未提供的,债权人应否排除在善意第三人外,合同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这些问题还有待思考,也许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会给我们更多智慧的提示!



作者| 齐亮

联合出品|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数据来源| 把手案例 laws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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