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密期”的裁判观点总结
来自启盛讲唐
启盛讲唐
爱生活,爱劳动,大家好,我是唐启盛,欢迎收听,启盛讲唐。今天我们聊一个有趣的话题,叫脱密期。曾经有一个案子,有一家涉及国家秘密的企业招聘了员工小陈,而小陈的岗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和小陈先后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以及《保密承诺书》,约定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另外,公司《涉密人员管理制度》规定,脱密期至少为一年,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仍对其实行在岗管理,待脱密期届满后,公司方为员工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后来小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他就离开了公司,未履行脱密期的约定,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为此事闹到了法院。
关于脱密期,法院是持什么观点呢?
第一,员工小陈的身份确实涉及商业秘密,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依据上述规定,为保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前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将其调离涉密岗位,以便其逐步脱离涉密事宜,但该约定应符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公司《涉密人员管理制度》中规定脱密期限至少为一年,并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对其实行在岗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提前通知期间的规定。(30与3)
第二,《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企业,负有实行保密工作机制、监督管理涉密人员的职责,对涉密人员实行脱密期管理于法有据。
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脱密期管理的具体办法,公司自行制定脱密期管理规定亦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涉密人员合法劳动权益。公司《涉密人员管理制度》中规定涉密人员脱密后方可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在小陈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公司根据该规定要求其实行两年在岗脱密期管理,方可办理关系转移手续,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合法的离职和择业权利。
第三,小陈自愿签订《保密承诺书》,承诺遵守脱密期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承诺,履行保密义务。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接受脱密期管理,主要包括:与原单位签订保密承诺书,作出继续遵守保密义务、不泄露所知悉国家秘密的承诺;及时清退所持有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外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组织、人员或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服务等。
但保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脱密管理期间内涉密人员不得离开原用人单位,因而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当然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脱密管理期间仍应履行保密义务。但公司依照《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对小陈实行脱密期管理时,约定“脱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因侵犯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在于公司在制定制度时,未合理考量劳动合同期限和脱密期期限的关系,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期限短于或等于脱密期限等情况,未约定合法可行的脱密管理办法,对脱密期起算方式、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提醒注意义务、劳动者离职提前通知义务等应尽事宜未作明确约定。对此,过错在公司,而不在劳动者。综上,法院认为,公司《涉密人员管理制度》中关于涉密人员脱密后方可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对小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通中民终字第2788号
其实除了上述典型案例以外,从近几年涉及“脱密期”的裁判文书中课以看出,还有以下3点,用人单位需要注意:
1、若双方约定脱密期,员工申请辞职,单位应主动安排调岗或提供其他脱密条件,否则视为公司放弃了要求员工履行脱密期义务的权利。(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2号
2、只要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则无论其是否签署保密承诺书,是否处于脱密期以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等,均不能成为妨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4)成民终字第537号
3、关于脱密期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设置违约金的只限于两种情况,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脱密期的违约金,则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如果用人单位应劳动者未履行脱密期约定而主张赔偿的,应以员工存在违约事实及该违约行为已对公司造成损害为前提。(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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