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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进之境也|最高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的修改意见解读

|杨志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引言

众所周知,“执行难”一直是多年来困扰人民法院老大难问题,广大群众对于“赖账”的被执行人可谓深恶痛绝,以至于当债务人一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成为“老赖”,几乎成为过街老鼠。而执行法官有时为“迎合”人们的这种情绪,也乐见将不主动履行的债务人积极纳入“老赖”行列。据2017年2月14日央视一套新闻联播报导,截止2017年2月14日,全国共有673万例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数目十分庞大。加上老“规定”内容过于笼统和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难以删除等混乱现象不时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2017年2月28日发布施行。此次修正,对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有了重大改变。对于新旧规定有何区别,新规有何进步,笔者做了如下的对比。




新旧规对比


序号

2013年7月16日规定

2017年1月16日规定

1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2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4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6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7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8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9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10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12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3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云崖解读



亮点一  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本次修改对“规定”中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亮点二  增加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规定”中没有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导致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就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大量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纳入失信名单人数不断增多。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亮点三  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


“规定”明确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具体程序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救济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保障。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亮点四  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即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争议焦点  “规定”溯及力问题


“规定”出台,即面临一个重要操作问题,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又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否即可申请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我国法律中关于溯及力的原则是:从旧兼有利。因此,根据该条法律原则,关于“规定”的内容应该是溯及既往的。

符合“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为二年。否则即会出现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纳入失信的被执行人,只有在1、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三种情况下才会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而2017年2月28日之后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执行人,只要非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年后,即可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云崖建议


1、注重搜集被执行人失信行为证据

“规定”第一条相比较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和标准。有助于规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落实。人民法院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纳入失信名单,是法院执行一种有效手段。申请执行人要积极搜集被执行人的具体失信行为,证明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和标准,要求法院采取公布失信信息的执行措施。

 

2、关注被执行人执行动态、结果,以及失信起始时间

“规定”第二条规定,除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外,其余符合被列为失信人员的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期限最长为二年。该条第二款更是对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明确了可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的制度,一定程度上间接在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在与被执行人沟通、协商中,充分告知被执行人有关人民法院可对积极履行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允许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鼓励、促使被执行人主动、积极履行义务。但是,对于符合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仍应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长期纳入失信名单。

 

3、充分运用失信联动机制,扩大惩戒范围

结合“规定”第八条可明确,人民法院将建立有关失信人员名单机制的联动机制。如果人民法院未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通报失信信息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应第一时间督促法院及时、精准通报相关单位和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促使其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比如,对于债务人是建筑施工单位的,一旦列入失信名单,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其参与后续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将遭受致命打击,必将迫使其履行债务。

 


律师结语


最高院出台新“规定”,最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惩戒力度与失信程度相适应” ,不同失信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对强制执行秩序的对抗程度是完全不同的。比如,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就很可能比违反限制消费令更加严重,设定期限,可以使惩戒力度与失信程度匹配起来;第二,有助于鼓励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根据老“规定”,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后,除非完全履行义务(含达成和解履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应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这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因一次失信行为被纳入失信名单(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就彻底丧失守信的动力。因为只要没有履行完毕债务,单纯的守信行为(如依法报告财产情况)无助于其脱离失信名单。而根据新“规定”,被执行人因一次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是两年。此后,人民法院要求其再次报告财产时,如果其依法报告,人民法院可能会因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2条第3款);反之,若其再次虚假报告,则可能导致纳入失信名单期间的延长。无疑,新解释更加有助于鼓励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待被执行人就像老师对待学生一样,碌碌无为,必为下策;一棍打死,实非良策;宽严相济,方为上策。因材施教,因人而异的执行才能更大限度的让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在这一点上,真心希望新“规定”能在各级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当然,在新“规定”要求对失信名单精细化管理的同时,应当注意尽快让限制消费制度发挥实效;保证失信系统根据公布情形自动设定期限及后续操作;切实增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覆盖面;尽早实现更多财产形式的网络冻结、扣划;以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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