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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能既被行政处罚又被追诉刑事责任吗?



同一违法行为能既被行政处罚

又被追诉刑事责任吗?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次受理或追诉。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案件,同一违法行为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出现竟合,那么是否还适用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评价呢?我们来看看两个盗窃罪的案例。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陈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3次。2013年8月15日,陈某在某停车场撬锁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1个打气筒和6箱玻璃杯,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522元。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冯某于2017年3月9日在广州某服装店盗窃高档服装一件,经鉴定价值为2500元,当地派出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期尚未届满时,当地公安机关就对其变更为刑事拘留。原来经进一步调查,冯某在3月9号当日还在另外一家箱包店偷窃了双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最终盗窃总数额为4000元。


根据“两高”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两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加上最后一次的盗窃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那么已经被行政处罚过的前面两次盗窃行为被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而案例二也属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竟合问题。


由于广州地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为3000元,因此案发之初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冯某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给予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公安机关发现了冯某新的犯罪事实,并将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违法行为与新的盗窃行为叠加计算盗窃数额,最终认为冯某涉嫌构成盗窃罪,那么公安机关的叠加处罚行为是否构成对同一违法行动进行了“重复评价”?




事实上,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承担虽然在原理和追诉机制上相似,但是两者仍然属于两个法律领域,维护不同的法益范畴。行政法律的惩罚领域主要是维护行政管理的权威和效率,是对违反行政命令的一种事后补偿措施;而刑事责任是保护社会基本规则和社会个体基本权利,刑事处罚是国家机器对犯罪行为人作出的最负面的评价和惩罚。


根据概念的同一性的要求,“一事不再理”中的再次“追诉”行为应该是性质相同的追诉行为,即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在刑事处罚中,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刑事追诉。而对于一个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刑事追诉是性质不同的“追诉”,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而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主要是在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中不能对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的评价,具体体现为:一是在定罪中,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即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为其适例;二是在量刑中,定罪情节不得再次使用。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看似进行了重复的评价,但实际上是不同法律渊源下的不同评价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不过虽然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因此,在案例二种冯某虽被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而行政拘留期仍然能在刑事处罚中折抵相应刑期,也不算重复处罚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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