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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

文|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许啸懿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会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旦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纠纷,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往往是“兵家”必争之地,诉讼成本、地区差异性等因素,都影响案件进程甚至案件结果。下面,笔者就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或裁或审”条款就其效力问题进行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在实务案件中,对于合同中涉及或裁或审条款的约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案件由法院进行管辖。此时,在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或裁或审”条款整体无效,按法定管辖的规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

在红安亚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欧玉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被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上述关于仲裁约定的内容无效,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苏04民辖终339号


“或裁或审”条款仲裁部分无效,约定管辖法院有效

在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久益环球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所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


“或裁或审”条款仲裁部分有效,案件由仲裁机构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对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仍然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

在申请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备部(以下简称陆军装备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庄维公司与原总参军械局签订合建协议,双方就合建丰台周庄子小区一期工程1#住宅楼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建协议第九条第6项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双方发生的分歧,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仲裁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庄维公司与原总参军械局在双方签订的合建协议第六条第6项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双方发生的分歧,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上述约定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关于签约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问题。虽然签约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够准确,但与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十分相近,仅差一个“市”字,且通常不会引起歧义,可以认定签约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院认定签约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签约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如仲裁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由于签约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因执行合建协议发生的分歧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再约定“如仲裁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该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或裁或审”情形,且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京02民特85号】


笔者认为: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或裁或审”条款时,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因为,在“或裁或审”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合意,当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时,应对缔约的各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但不影响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通过笔者对各个案例进行浏览和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或裁或审”条款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形。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或导致司法裁判混乱的局面,笔者期许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适用中的安定性、合理性、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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