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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指导(201604)案例5则|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5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侵权请求权,性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2.担保置换约定未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不一定免除

——保证人与借款人关于物保置换保证约定是否履行,债权人银行是否履行监管义务,均非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理由。

 

3.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减资股东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减资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

 

4.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拒绝变更诉请的,判决驳回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

 

5.民办学校举办者: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信息。


【规则详解】


1.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侵权请求权,性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标签:公司清算|怠于清算|诉讼时效|公司纠纷


问题提出: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答复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基于该责任,公司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侵权请求权,性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清算系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清算权不应受诉讼时效规定约束。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公司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实务要点:公司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侵权请求权,性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见《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解读》(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604/43:74)。



2.担保置换约定未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不一定免除


——保证人与借款人关于物保置换保证约定是否履行,债权人银行是否履行监管义务,均非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理由。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担保置换


案情简介:2004年,材料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担保公司依据与银行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所签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载明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担保公司以物保置换保证约定未履行,银行未履行监管贷款义务,抗辩称保证责任应免除。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修改变更该合同的协议。本案不存在《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主合同条款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情形。担保公司与银行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系三方建立业务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无有关减少或免除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内容。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中虽有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所附条件属保证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材料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并无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故该意向书对银行并无约束力。材料公司事后是否依约置换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与银行无关。银行是否严格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属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判决材料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600万余元及利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事后抵押担保置换保证的约定是否履行,债权人银行是否严格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均不能成为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98)。

 

 

3.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减资股东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减资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程序瑕疵


案情简介:2004年,材料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并提供了物保与人保。2013年,银行诉请材料公司偿还,并以材料公司股东实业公司、信托公司期间减资、增资、再减资未通知银行为由诉请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减资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银行。②实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只是债权人丧失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权利,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且实业公司实际经过了增资、减资、再增资三个阶段,其减资只是实业公司在借贷期间内公司正常运作中的一个商业行为和阶段性事件。该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一定瑕疵即未通知债权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且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③材料公司所作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并承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肯定表示,但相对于银行而言,该决议属单方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作为材料公司现任公司,理应实现自己承诺,但如若其不履行,其他人实际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材料公司减资后,信托公司已非材料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依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故实业公司、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民事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98)。

 

 

4.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拒绝变更诉请的,判决驳回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


标签:借款合同|循环贸易|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12年,材料公司与钢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后者采购钢材。材料公司依钢材公司指示,与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后,机械公司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钢材公司的关联公司相继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材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法院认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融资,要求材料公司变更诉请。材料公司拒绝变更,并称“出发点是想做真实交易,现在看来本案事实上是融资借款,被钢材公司利用了”“即使是融资合同,那么本案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院认为①根据各方所签购销合同、相关合同项下款项划转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特别是材料公司诉讼中明确认可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循环买卖交易,并认可各方系企业间融资关系,出资方是材料公司、用资方是钢材公司的事实可证明本案系各当事人之间基于循环买卖形式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关系,并不存在独立的融资合同。②一审中,材料公司以其与机械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虽在庭审中有认可实为融资合同倾向,且将返还货款改为返还合同款,但这些事实并未改变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实质。③在涉及对企业间融资关系的审理中,有关主体的诉讼地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合同效力、责任承担均可能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同,故在法院释明、材料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其诉讼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请的,法院应驳回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6号“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重治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治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同发创富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市华凯尔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诉讼请求变更的认定与处理》(杨婷,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曾宏伟,代理审判员苏蓓、张小洁),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115);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36)。

 

 

5.民办学校举办者: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信息。


标签:股东知情权|民办学校|类推适用


案情简介:2015年,学院作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持有50%出资份额的举办者实业公司因发函要求学院提供财务、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未获回复,诉请主张知情权。


法院认为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整个法律体系加以解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20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第34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第44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由此观之,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故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③根据学院章程规定,实业公司作为学院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实业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该合理回报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保障。综合考量学院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实业公司作为学院的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学院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及查阅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帐、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的权利应予保护。判决学院提供上述材料供实业公司查阅或复制。


实务要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4642号“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民办学校举办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何建),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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