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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商家二维码并收款的行为定性 ——兼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案情简介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最终判决邹某某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其争议焦点亦不难归纳,即被告人邹某某偷换商家二维码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一开始公诉机关是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的,但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这正是本案的最大争议所在,即被告人邹某某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得收款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取得罪的常见罪名,其中盗窃罪属于夺取罪,即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而诈骗罪则属于交付罪,即因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而交付财产的犯罪。


关于本案当中商家的损失为财产无疑,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因而从行为对象方面来说,本案中商家的损失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抑或是诈骗罪的侵害对象,因为按照我国刑法通说,刑法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含无体物,亦是包括财产性利益。【2】从犯罪结果方面来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要求构成要件结果为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来说,盗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乃至所有,诈骗罪的结果亦是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或者导致债权减少或丧失,故从结果方面来看本案中的商家遭受的损失亦均满足了此两罪的结果构成要件之要求。从行为人主观责任要素来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均要求主观为故意,且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可看出,从行为对象、行为结果或者行为人主观责任方面,均无法对此盗窃罪与诈骗罪做出好的区分,那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的释明,只能够是依赖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去考量与评判。


法院裁判过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盗窃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通常来说其基本特征为将他人所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要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首先须认识到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是一种对立关系,也就是针对商户们的损失这一个行为对象,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与诈骗罪。

在本案中,关于行为人的罪名认定问题,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入手考虑,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思路首先在于能否排除诈骗罪的构成,其次再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邹某某调包二维码并收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基本结构,结构之间需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串联,即需要结合案情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如果能够满足这个条件方能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首先需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从而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一般而言,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两类,那么本案当中邹某某秘密换掉商家二维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欺骗行为呢?笔者认为这是非常牵强的,邹某某的调包二维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更重要一点在于,商家作为被害人其并未因为邹某某调包二维码的行为而陷入任何认识错误,更未基于此认识错误产生处分财产的表示。本案中邹某某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调换二维码外,邹某某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调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才是本案的受害者,但其亦并非受骗者。综上所述,尽管邹某某具有调包商家二维码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与能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商家更未因此而陷入认识错误产生处分财产的意识或者行为,因而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邹某某调包二维码并收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调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在此过程中秘密调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此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窃取”之行为方式。在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亦是应当支付给商家对等之价款。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调换(覆盖)二维码即相当于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并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例曾经引起过广泛的争论,持有诈骗罪观点的学者也大有人在,此次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并应予纠正判处邹某某构成盗窃罪是讲得通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二者作为侵害财产犯罪中的常见罪名,其界限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异上,关键区分之处在于被害人有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有严格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能准确区分出此罪与彼罪,从而划清两罪之间的界限。(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文书号:(2017)闽0581刑初1070号,网址: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40c109c405a2f459c45a07f98c421ef0bdfb.html?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932页。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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