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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打麻将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


全文3019字,阅读时间3分钟


案例整理:子非鱼小编


案情回顾


单XX是申通阳光快递的员工,平时吃、住在单位。2014123日上18302130的晚班,2100左右,单XX感觉身体不舒服向组长冯xx口头请假(1245001000的早班不来),冯xx同意了单XX的请假。


124日上午,单XX未上班。124日中午,在单位食堂,单XX突然头晕,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2045单XX被宣告死亡。


20141215日,申通阳光快递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申通阳光快递的意见是受伤害经过由家属要求,家属自己填写,我司对以上内容由劳动工伤科及公安机关实际调查为准,事情经过已经过派出所备案,我司以备案为准


20141222日,昆山人社局受理申通阳光快递的工伤认定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情况,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调取了李xx“询问笔录二份、杨xx“询问笔录二份,冯xx“询问笔录一份、单承艳询问笔录一份。


xx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12412点左右,很多人在公司食堂吃饭,单XX端着碗到处找人,说:吃完饭打牌麻将牌是单XX的,我、单XX、杨xx、祝xx四个人凑了一桌玩,单XX说谁赢了就晚上买菜加餐吃饭,刚把牌码好开始打了,单XX头晕,快打120”,同时用手捂着头,祝xx打了1201201225到了把单XX送到第一人民医院。xx还陈述:单XX住公司宿舍,平时早上500930上班,负责给快递编号,晚上18302130,负责分件,今天早上单XX请假了,请假原因也不知道,听同事讲,单XX最近在挂水,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


xx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123日晚上2100左右,我和其他同事准备下班,看到单XX向冯xx请假,说第二天早上的早班不来上了,要去医院看病,冯xx同意了。124日中午1140左右与单XX一起在食堂吃饭,吃好饭大概1200左右,之后单XX提出打会牌,麻将牌是单XX带的,于是我和另外两个同事(一个湖北人、一个江西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陪单XX在食堂的桌子打麻将,旁边还有一个同事在看,玩到了第二把的时候单XX开始喘粗气、头上冒汗,叫我们赶快打120,在等120的期间,单XX嘴里一直喘着粗气,后来靠在椅子上全身抽搐,120来了之后单XX就被送去医院了。xx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公司组长,主要安排人员调动。


2014123日晚上2100左右,单XX找到我说要口头请假,说他124日上午的早班不来上班了,当时我批准了。124日中午1200多,听同事说单XX120救护车接走了。根据调查情况,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123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914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XX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并于20141231日送达。另查明,1单XX2014123日下班后至次日中午去食堂吃饭期间,未到医院进行治疗。2、单承艳与单XX系兄妹关系,20141212日,单承艳、单XX的母亲赵贞英到宁阳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仲杰、单承艳处理单XX死亡后的一切事宜。



一审法院意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XX突发疾病的时间确认。


本案中,单XX虽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并请病假,但其出现头晕、抽搐的突发状况是在食堂打麻将的娱乐时间,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昆山市人社局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单XX虽在123日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但其在第二天上午并未去医院就诊,因此单XX123日晚的身体不适并不属于需要抢救的突发疾病状态,且单XX第二天在食堂午餐后还组织人员进行打麻将的娱乐活动,单承艳主张单XX20141232100就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后,单承艳作为单XX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申通阳光快递对单承艳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12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12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单承艳要求撤销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1230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9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单XX家属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突发疾病时间应是2013123日晚21时间,2014124日上午病情恶化是3日晚突发疾病的延续。XX3日晚突发疾病请假到4日中午因疾病加重死亡符合疾病发展的规律。XX3日晚表现的疾病症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的状态,但是否需要抢救需要专业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而非患者的认知。且对于疾病每个人的忍受力和个体表现也不同,申通阳光公司地处偏僻,交通不便,一定程度上影响XX的救治,且申通阳光公司没有为XX缴纳社会医疗保险,XX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怕花钱而舍不得去医疗救治也是情理之中。XX午餐后打牌与其疾病恶化死亡没有任何关联,工友的笔录也证明刚码好牌还没开始打牌XX就出现头晕现象,说明XX疾病恶化并非打牌引起,而是3日晚突发病情的延续。本案已有类似案例,类似情况均被视同工伤,原审判决背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XX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XX201412321点左右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但从下班后至124日上午的早班请假时间,XX并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124日中午XX才出现在食堂吃饭,后其与李xx、杨xx、祝xx四个人在食堂内打麻将,刚准备打麻将XX就说自己头晕,被120送往医院,于20141242045分死亡。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认为XX201412321时突发疾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XX201412321时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但在请假期间其并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故201412321XX只是身感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XX201412321时突发疾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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