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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要杜绝打假人营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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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

销售不安全食品不反省,反指责购买者以营利为目的,

判令十倍赔偿褒奖知假打假者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靳娜(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


知假打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其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是否应获得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场鲜明地通过判决认定:销售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购买者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者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购买者的营利,销售者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作为生活在当下的普通民众和普通消费者,尽管阅读青岛中院的判决书感觉特别解恨,法院的判决书说出了我们的心声。但是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知假买假者不应视为消费者,不予十倍赔购买人存在明显异于正常消费者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所需,而系知假买假,恶意索赔,意图牟利,应认定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该购买者未使用商品,未产生人身损害,对其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延伸阅读案例1)

 

裁判观点二: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应予十倍赔偿。购买人购买商品除用于生产经营外,均应认定为生活消费,尽管其属于知假买假,存在索赔牟利的购买动机,也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对购买者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延伸阅读案例2-案例4)

 

裁判要旨】


销售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购买者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者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购买者的营利,销售者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董秀林在利群公司处购买了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人民币3785元。

 

二、董秀林因利群公司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所购商品系不安全食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群公司退还价款,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了董秀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利群公司返还董秀林货款3785元,支付董秀林10倍货款赔偿金37850元

 

三、利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产品仅是预包装标识瑕疵,并不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董秀林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正当消费者。中院认为对利群公司关于董秀利提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利群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利群公司应返还董秀林货款3785元,支付董秀林10倍货款赔偿金37850元


【裁判要点

中院认定利群公司应退还董秀林货款,支付10倍货款赔偿金的原因在于:

 

利群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属不安全食品。董秀林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利群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董秀林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中,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

 

2、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领域,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是以提起营利性诉讼为目的购买商品,尽管司法实务有观点肯定了该类行为对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净化产生的积极作用,但对于明显恶意进行多次知假买假索赔诉讼的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中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就对该问题的论述: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中院据此维持原判,支持原告10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484号]


【权威观点】


一、最高人民院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裁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中,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表示: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二、我国学者针对职业打假人的权威观点

 

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王伟国,在2017年“食品安全法相关制度研究研讨会”发表观点,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所做的(2017)京03民终13090号判决切入,对判决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问题进行了反思,对判决提出相关索赔当事人“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且成效最快,这才是一个打假者应予采取的手段”的说理,表示了谨慎的认同。因为,现实中相关举报通道还很不通畅。特别是,食品安全法明确的社会共治原则,实际工作中并没有领会到位、更没有真正落实到位。王伟国主任指出,关于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议持续不断,不同的法官裁判案件也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但是,不论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职业索赔人的诉讼请求,其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都没有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多是个案处理而已。相关司法判决的信息难以有效系统地反映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因此,通过司法程序的职业打假仅仅起到了私权利主体之间有限的利益再分配,而难以顾及更加广泛的公众利益、公共利益。为此,要从社会共治原则出发看待职业索赔群体,引导他们侧重发挥社会权力作用而非挤占私权利诉讼的渠道。为此,应当充分激活有奖举报制度,对索赔类型化、索赔金额与行政罚款比例挂钩(而非设定上限),并由国家食药总局统一汇集处理相关举报信息等。

 

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常务副主任韩大元教授在2016年做客中国经济网和中国食品科技学会共同举办的第五届“两会议食厅”时表示,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每个消费者买了食品以后,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索赔,而且是原来价格的3倍,甚至10倍,这个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让生产者要承担起责任。当前需要有这样一种规范,发挥社会监督举报的作用。同时,任何行为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广州、深圳、上海等大城市里出现了专门职业打假群体,而且食品安全的投诉案件在有些地方已经占到了较高了比例,有时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采取相关的手段又不符合法律的规范时,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来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会变成了法律不保护的利益

 

中国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管委会主任胡锦光教授,2017年2月17日在中国经济网承办的“2017中国食品安全30人论坛年会”上表示,通常人们所说的“职业打假人”指民间的以获取高额惩罚金赔偿为目的的知假买假的人。对这类“职业打假人”的态度,目前在我国还存在一些争议。“这一类人让人又爱又恨,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立场的人对其有争议”,一方面他们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假的效果,但同时这部分人打假过程当中有可能与企业“私了”,反而助长了造假企业的气焰。从执法机关的角度看,“这些人打假,完全可以通过举报的方式让我们来打假,你怎么直接就去打假了,所以执法机关这部分人对这个也比较反感。”对于“职业打假人”的问题,一方面要从产品发生产经营者角度解决,从根源上杜绝假货,“职业打假人”自然没有了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负责打假的监管部门,应当认真积极履行职责,提升自己的能力,如果国家监管部门把打假工作做好了,“职业打假人”的生意就会大大减少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知假买假者不应视为消费者,不予十倍赔偿。购买人存在明显异于正常消费者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所需,而系知假买假,恶意索赔,意图牟利,应认定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该购买者未使用商品,未产生人身损害,对其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延伸阅读案例1)

 

案例1: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刘秀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090号]认为,“三、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的侵权责任,是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刘秀平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公司购买的“茅台酒”虽然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但是刘秀平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茅台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四、关于刘秀平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身份问题。就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网中搜索的相关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刘秀平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诉讼结果有输有赢。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秀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鉴定人员对该批酒的防伪标识、RFID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刘秀平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且成效最快,这才是一个打假者应予采取的手段。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秀平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正确。”

  

裁判观点二: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应予十倍赔偿。购买人购买商品除用于生产经营外,均应认定为生活消费,尽管其属于知假买假,存在索赔牟利的购买动机,也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对购买者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延伸阅读案例2-案例4)


案例2:北京善如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翁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33号]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翁兴国将所购涉案商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为了生活需要,故其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案商品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品应被判断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非以所涉食品造成了消费者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只要翁兴国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其即可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了实际的人身损害。

 

案例3:武乡县三里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邢志红、武靖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317号]认为,一、关于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凡是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其自身也用于销售外,都应看作是生活消费,其身份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2、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确实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了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的,认定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3、对于职业打假人,与知假买假者同样,法律并没有规定将其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职业打假行为,职业打假人应属于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理解。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即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不以必须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2、九十六条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前提,《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的义务做了具体规定,只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设定的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渠道,则可推定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王海与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973号]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虽然王海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王海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王海除了在万年青公司购买了一套桑拿房设备外,还在其他地方购买了两套桑拿房设备,三套设备收货地址亦相同,但并不能由此即推断出王海所购桑拿房设备不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一、二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乐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海购买桑拿房设备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而且,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即使王海在向万年青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桑拿房设备时已经知道乐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王海消费者身份。关于乐金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的问题。乐金公司在本案所涉桑乐金桑拿房设备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称,主要产品拥有包括3C认证、德国GS等多种国内、国际安全认证,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确认,乐金公司生产的桑拿设备中,仅两个型号的产品获得了3C认证证书且已撤销。另外,乐金公司虽系中国保健协会理事单位,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系中国保健协会推荐,其所作“中国保健协会推荐”的宣传亦可导致消费者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就知假买假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较多判决直接依据该规定,对知假买假人的索赔主张予以支持。(案例5-案例7)

 

案例5:北京逸品佳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254号]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涉诉红酒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逸品佳酿公司关于涉诉红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逸品佳酿公司以李逢博曾多次购买商品并起诉商家为由,主张李逢博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逸品佳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深圳市罗湖区华通商行、曹端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209号]认为,华通商行主张曹端义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洋酒不应得到赔偿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的消费者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明确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建议的答复中亦明确是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故华通商行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7:桐君阁大药房江北区星胜药店与刘雯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2107号]认为,刘雯霞在桐君阁星胜药店购买宝胶城牌阿胶枸杞口服液14盒,该食品外包装上正面标示的“阿胶枸杞口服液”中的“阿胶”与“枸杞口服液”使用不同字体,且“阿胶”二字显著大于“枸杞口服液”五字。因此,食品的外包装本身已经对阿胶起到了“特别强调”的作用。而该食品外包装上并未依据前述标签通则标示阿胶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桐君阁星胜药店作为销售者,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各类产品的食品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刘雯霞是否“知假买假”,因涉案产品“阿胶枸杞口服液”是食品,均不能免除桐君阁星胜药店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桐君阁星胜药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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