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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施某与顾某2017年7月经甲市A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位于甲市B区的房屋一套没有处理。2017年9月施某向B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顾某要求分割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的房屋。B区法院以顾某住所地为A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11月施某向A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A区法院以不动产所在地位于B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同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到不动产,A区法院认为其涉及到不动产而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而B区法院认为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当按照一般对人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及2015年民诉解释的出台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却得出了矛盾的裁判结论,这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正义,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不利益。

一、管辖权争议产生的原因

1.法律条文的模糊导致管辖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却没有对何谓不动产纠纷以及其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2015年2月4日实行的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针对不动产纠纷的内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其在肯定不是所有的涉不动产纠纷均不加区分一律适用专属管辖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了只有涉不动产纠纷中的物权性纠纷才适用民诉法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然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为涉不动产物权纠纷,但是,其仅仅以列举式的如物权确认、房产分割等形式来明确不动产物权纠纷的情形,却没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涉不动产纠纷当事人以及受案人民法院受相关物权理论基本知识水平高低的影响,可能会对不动产物权纠纷作出不一样的理解。而且我国是按照民事案由规定来确认案件性质和受理案件的,两者之间的衔接和认定缺乏明确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可能会因此作出不同的性质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管辖异议的出现似乎就不可避免。

2.案件案由的“竞合”导致管辖争议

就目前民事诉讼实践来讲,法院系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确认案件性质并审理案件的。根据2013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不动产纠纷可能涉及到如下案由:首先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其次是物权纠纷中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纠纷;再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尤其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在内的合同纠纷中亦可能大量涉及到不动产。就涉不动产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讲,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案由,即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由于其涉及到不动产,因此,至少会出现以下两层不同的解读:首先,即是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视角来解读,该案件的性质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只不过不动产作为其中的财产类型之一而已,其本质上仍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按照该案由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与之相适应,从另一层面来看,比如说所有权纠纷,离婚后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从物权纠纷的视角来看,该案件的性质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纠纷,只不过离婚这一行为是引发不动产纠纷的原因行为而已,故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i]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争议的解决路径

1.基于解释论的解决路径

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为涉不动产物权纠纷。如果理解这里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按照物权原因变动原因与结果原因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举了不动产物权纠纷六类二级案由和三十四类三级案由(不包括质权纠纷),可见在实践中物权纠纷的种类是很多的[ii]。从上述观点不难发现,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六类二级案由和三十四类三级案由(不包括质权纠纷),而不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纠纷只涉及不动产,也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基于对《民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不妨再看一下其新增的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理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一律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此条的规定似乎是画蛇添足,毫无意义。如果当事人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而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动产的价值大于不动产,也是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实际上《民诉解释》第17条解也排除了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2.基于目的论的解决路径

无论是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时离婚后单独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仍然要适用《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即在适用管辖原则上当然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如果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势必会产生以下问题:如果夫妻在不同地区有多套不动产,离婚诉讼可以一并处理,假如离婚诉讼没有一并处理需要到不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分别处理。这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说不通的。

再看和离婚纠纷一样基于身份关系的继承纠纷,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继承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这与由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管辖是并列存在的,但是两者之间如果牵扯到不动产,往往可能会产生管辖竞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现将不动产纠纷限于本解释界定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该问题不解自破。可见继承纠纷如果和不动产纠纷产生管辖竞合仍应当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而非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此可以类推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3、探索设立家事法院

纵观两大法系主流国家的相关立法,其基本上都建立了专门处理身份关系等纠纷的家事法院,并且配套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家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从2016年开始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两年的试点马上到期,下一步应当如何走?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高院副院长李玉生认为,婚姻家庭案件和一般财产纠纷不同,涉及到人身关系,处理时要充分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这种斩不断理还乱的感情因素,如果还是和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适用同一个诉讼法,那么问题会越来越多。李玉生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由专门的法官对家庭婚姻纠纷进行审理,独立考核[iii]。加快探索建立家事法院,以处理相应的纠纷,不仅能更加高效和谐地解决具有深刻社会影响的身份关系诉讼,本文今天所论及的涉不动产纠纷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同样会迎刃而解,



[i]高星阁:“涉不动产纠纷离婚诉讼管辖问题研究——兼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其司法解释”,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ii]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版,第180-181页。

[iii]郁芬:家庭纠纷案高发,李玉生委员:设“家事法院”专断“家务事”,载http://k.sina.com.cn/article_2056346650_7a915c1a020007767.html?from=news&subch=onews20184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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