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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下未能瞑目的亡魂——北京董某遭丈夫家庭暴力致死案(下)

导读

提起家暴施暴者致被害人死亡的恶性刑案,十年前发生在北京的26岁女青年董某结婚后308天即被丈夫王某殴打致死的案件就不得不提,上期推送中我们对该案的案情回顾、办案经过及社会影响进行了介绍,今天的推送将主要介绍我们对本案的思考、本案后续及专家点评,以启发大家共同思考。


对比《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同类型的案例——内蒙古女记者红梅遭丈夫家暴致死案,虐待罪VS.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据闻实际执行四年左右,见本推送)VS.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蕴含的东西耐人寻味。


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已两年多的今天,相信类似董某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太可能再出现,但每每谈及此案,都不禁令人痛心疾首、悲愤不已,本案悲剧的酿成可以说是系统性的怠慢与姑息造成的恶果,也令我们再次反思反家暴的多机构联动协作干预工作机制建立并有效运行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让我们铭记这条无辜的生命,她以自己的死亡谱写了一曲悲壮的反家暴之歌,家暴非家事,绝对零容忍!


四、本案思考


本案留给公众的思考实在太多,以下几个方面更值得深入探讨和反思:


(一)本案争议焦点:定性方面,到底是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以虐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的理由是[1]:

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殴打被害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因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某最后一次殴打完两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死亡,医护人员的证言及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王某长期殴打的行为所导致,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殴打导致感染后脏器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某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因此,承办检察官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虐待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宜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不仅构成虐待罪,而且同时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应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证据认定方面


根据被害人董某母亲的陈述,导致董某被殴打致死的直接原因,是董某2009年4月8日提出离婚,王某不同意,董某坚持离婚,王某被激怒,对董某实施报复。董母手中有王某发出的多条手机短信,以及董某生前留下的家书,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王某殴打董某致死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对董某提出离婚的报复

在2009年8月11日董某逃回家后,董母听董某说,董某被王某抓到河北期间,有多人看守,不能出门,王某对其反复殴打,边打边狠狠地骂:“我让你离婚,我打死你!”。董母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王某同时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本案还可能漏掉多名同案犯

证人张某系董某表哥,他帮董某租房,正是为了逃避王某的纠缠殴打,并且被告人王某是通过威胁张某才将董某骗回租房并带人抓走的,张某见证了整个过程,张某的证言既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对被害人提出离婚的报复,又可以证明抓走董某的不止王某一个人

王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了离婚的事,并且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将被害人带至河北苟各庄15天,并在这期间反复殴打被害人。这15天里发生了什么事?不排除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嫌疑,需要补充侦查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一旦查证属实,可以证明离婚是暴力升级的直接诱因,也意味着从被害人提出离婚这一刻起,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也从虐待升级到了故意伤害。因此,本案不排除漏罪漏人的可能。


2、法律适用方面


(1)从犯罪事实上来看伤害的程度已经明显超出了虐待罪的严重程度,由虐待的故意转化为伤害的故意。

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全身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性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四肢多发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腰椎1-4双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贫血;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侵袭真菌感染。”法医鉴定结论:董某符合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判决书中医生杜某的证言明确表示,“其中威胁她生命的是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伤害行为已经不是长期渐进的打骂,殴打的很多部位都是肾脏、肺部等身体关键部位,造成的伤害也都是致命伤。

在虐待的过程中,如果有针对性地对身体关键部位进行致命伤害的话,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已经由摧残、折磨被害人的故意转化为欲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故意。这样的殴打虐待行为也相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杀人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讯问笔录,被告人至少4次供述“打得最严重的一次是2009年8月5日左右那次,”并且具体描述了殴打的手段和过程、殴打所针对的身体部分以及殴打的强度(见前文所述),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逐渐折磨、摧残被害人身心的虐待范围,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由虐待升级为故意伤害。


(2)从刑法法理上来看,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不应一律定虐待罪,而应具体分析犯罪构成,当暴力升级后,存在明显的伤害、杀人故意,应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在本案定性上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凡属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应定虐待罪。法律并没有在虐待罪中明确说明,虐待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立法的不明确也加重了法律适用的误区。然而,这并不是立法本意。倘若是立法本意,则欲谋害一个人而逃避重刑,很简单,设法娶她为妻,先是虐待一阵子,然后杀死,最长不过七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法律纵容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和杀害,使得婚姻家庭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罚的避难所,公民将丧失基本的安全感

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方法在于分析犯罪构成。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王某成立虐待罪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当董某不堪忍受王某的虐待,提出并坚持离婚后,王某被激怒了,不惜一切手段,到处寻找董某,并采取欺骗、殴打、威胁等手段,通过张某将董某骗回出租房,带一帮人将董某抓走,在河北某地集中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董某身上的伤证明了伤害手段的恶劣、狠毒。很显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的长期虐待,而是集中暴力殴打,其主观方面是对妻子提出离婚的报复。

由于虐待和故意伤害的行为独立存在、犯罪故意也有明显的分水岭,被告人还涉嫌非法拘禁罪,其行为实际构成多个犯罪,我们认为应当数罪并罚


(二)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害人父母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被害人母亲一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父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父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另外,尽管董母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一审法院将董母列为证人,不让她参加庭审,仍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董母知道本案的大量事实,且其手中还有证据打算当庭提交给法庭,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知何故未让她出庭,这实际影响了本案证据的采纳和定性的判断




(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社会性别视角。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司法机关在反家庭暴力社会支持系统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光荣使命。然而从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看不到司法机关应有的社会性别视角,仅仅因为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这样一个严重损害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被定为虐待罪,机械适用法律乃至曲解立法本意,其恶果只能是放纵犯罪、助长家庭暴力的升级、危害广大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四)本案悲剧的酿成,是系统性怠慢与姑息造成的结果,防治家庭暴力的多机构联动机制亟待加强。


首先,被害人8次报警,都未得到有效干预和救济,建立健全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模式迫在眉睫。


本案悲剧发生前,被害人父母印象当中记得的报警至少就有8次,但却未能得到公安机关的有效干预和保护。警察每次都会出警,但又每次都当家务事调解处理,以致暴力不断升级直至董某被打死。“你姑爷连个固定住所都没有,没有办法。”“就算离婚,现在还是夫妻,不好管。”“如果是轻伤,我把你姑爷叫过来说和说和……”这是董某一家听得最多的警察的话语。甚至在王某将董某从丰台出租屋抓到河北廊坊一个多月,董母报警,警察仍然认为董某电话里说的话没法证明她被劫持。而且,直到董某在医院病重垂危,警察才第一次对施暴者王某采取了干预行动。


对此,我们不仅要反思,警察在何种情况下才会利用公权力去干预家暴?我们同时在反思,警察在反家暴案件中究竟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承担怎样的责任?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认为,警察在家庭暴力的防治中所扮演的角色可以用“不可替代”来形容:其一,他们是家庭暴力的第一个接受和处理者。其二,他们是政府形象的最佳代言人,跟百姓联系最为紧密。其三,他们是干预最早、最熟悉情况、也最为受害者信赖的公职人员,因此他们是妇联、民政、法院、医疗、社区等多机构合作参与防治家庭暴力的协调者。


从本案来看,我们未能发现接案的警察承担起了这样的神圣职责,直至被害人董某生命陨落。因此,实践中针对警察进行持续的性别意识、反家暴意识和实操技能强化培训不仅必要,而且迫切。这种培训不仅仅只针对基层的接警民警,也应该从基层派出所的领导(所长、副所长)进行,只要这样才能真正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理念和职责深刻贯彻到每一个基层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中去。董某用生命作为代价,验证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事前保护远比事后惩罚更为重要。我们期待能尽快建立起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机制。


其次,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和审判机关的法院应承担起防范家庭暴力的神圣职责。


本案中,检察院以虐待罪(而非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公诉,法院以虐待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判刑,其定性是否准确,上文已进行过探讨,不再赘述。在此我们更想探讨的是追诉犯罪的检察院和判罪量刑的法院,直接关系到家暴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的维护,能否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能否得到及时的伸张。或许,我们需要再多一点的性别意识观念和处理家暴案件的实操技能。


再次,我们应考虑构建更为有效的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体系。


因不堪忍受家暴,董某数次离家出走,又数次被王某抓回暴打。此时,如果能有一个正常运转的家暴庇护所或者一份针对施暴人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也许这种悲剧会是另一个结局[2]。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并在全国选取9家法院开展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初,试点法院的数量已由最初的9家扩增至近百家,其中湖南、江苏和广东三省属于全省主动试点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制度。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8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发出我国第一份反家暴领域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至2013年初,全国各地法院共签发近二百多份家暴人身保护令(最快的当天即依申请签发),其中仅有四例被违反,履行率高达98%,有的省份签发的家暴人身保护令实现了零违反率,居我国各种民事裁定履行率之首。从已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干预效果看,不管案件是以原告主动撤诉,还是通过法院裁判结案的,家庭暴力行为基本上都没有再发生。


作为首善之区的北京,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家试点法院(海淀、崇文和东城区人民法院)到2012年指定的两家试点法院(顺义法院和朝阳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依当事人申请分别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签发了两份家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著名的疯狂英语李阳家暴离婚案即为其中一例)。我们想,在《反家庭暴力法》已施行的今天,人身安全保护令已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反家暴举措予以专章确立的情况下,如果董某的案件发生在今天,结局或许会改写。


最后,我们应建立起家庭暴力防治的医疗干预模式[3]。


董某最后一次被打成重伤,医生询问了伤势来由,董某也明确告知是被丈夫殴打所致。但医生并未采取进一步的作为。中央七部委共同发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确立了家暴的医疗干预原则:“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七条更是明确了“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我国当前已有少数医院开始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试点的尝试,比如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医生会建议受害者转入单独诊室,让有家暴干预经验的医生接诊。接诊医生会仔细倾听受害者的陈述和需求,对受害人进行详细检查和家暴病历记录,同时给予耐心指导,并评估患者及其家人安全,进行多机构(所属街道、妇联、公安、法律援助机构等)接转。但是,在当前这仍属于稀有的志愿行为,并未成为一种社会系统行为。


对施暴人心理和行为的强制矫治,在中国当前完全是空白[4]。以本案为例,王某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并且有多次实施暴力的前科,如果公职部门能施加必要的干预,强制王某接受心理和行为矫治,否则将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许对董某来说又是另外一个结局。


太多的或许,让我们无奈,但生命已经逝去,我们能做的是更积极的面对未来。


综观本案,董某之死是与家庭暴力防治系统性的怠慢和姑息密切相关的,我们期待在《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正式施行的今天,防治家庭暴力的多机构联动机制能尽快建立起来并有效运行。或许,到了那一天,董某的悲剧不会再重演。




五、本案后续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江英(化名)的年轻女孩在亲朋陪同下,来到了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就家暴离婚问题咨询值班律师。咨询过程中,值班律师猛然发现这个女孩要离婚的对象竟然就是董某被家暴致死案的施暴人王某。


江英称,王某已于2014年春出狱,自己与他偶遇后相恋并闪婚。江英并不知道王某的底细,对王某殴打前妻董某致死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王某的家人也未对自己提及任何只言片语。恋爱期间,江英即经常遭到王某的暴力殴打,并被王某拿房子讹了八万元。江英本不同意跟王某结婚,王某写下书面承诺婚后不动手,并以杀江英全家威胁逼迫江英结婚。慑于王某的威胁,江英最后屈服了。谁知,结婚后,王某不动手的承诺根本没兑现,反而对江英的暴力不断升级,三两天一打,经常是拳打脚踢,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江英被王某打折了四根肋骨后被迫住院治疗。王某要求江英他说话时必须盯着他的眼睛看,否则马上就上大嘴巴。在江英被打折四根肋骨的半个月前,2014年4月15日,王某找到江英的前男友胡某,将胡某双手打断,并将过程录像给江英看。


江英诉称,更恶劣的是,自己十天没来例假,怀疑有孕了,王某知道后开始打自己腹部,声称必须见血流产,最终还是没怀上孩子。同时,王某经常逼迫江英割腕或跳河自杀,毫不隐瞒自己的动机,就是想逼疯、逼死自己,然后独吞自己的房产


听完江英陈述,值班律师倒吸了一口凉气,希望能给江英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遗憾的是,或许是慑于王某的淫威,担心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江英并不太愿意接受律师的帮助,也不愿意任何媒体跟踪报道自己的案件。在此情形下,值班律师只能建议她随时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遇事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如果起诉离婚,也可同时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前最好是选择外出躲避一段时间。此后,江英选择离开北京到外地避难,我们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同时据传王某也在到处寻找江英。


2015年6月,我们曾尝试继续跟进本案,江英的亲朋反馈他也不知道江英身在何处。尽管有一点失落,但同时我们也感到一丝欣慰,至少说明到那时为止江英依然是安全的,并没有被王某找到。


董某的悲剧已经无可避免,我们绝不希望这种悲剧在江英的身上再次重演。但愿借着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的东风,类似董某这样的家庭暴力恶性刑事案件能够被扼杀在萌芽之中。相比于处置,对家庭暴力(尤其是恶性刑事案件)的有效预防才是治本之策,这需要全社会尤其是政府责任的真正落实到位。


六、专业点评[5]


从承办律师对案件结果的失望中,我们看到了家暴维权的艰辛与苦涩,其个中的酸甜苦辣,体现在字里行间,或无奈,或悲戚。通过董某的这个个案,也让我们看到了反家暴事业的责任艰巨,任重而道远。


难能可贵的是,透过这个案件我们看到了承办律师的办案智慧,在案件已经出现定性与归责的困境中寻找一个个的突破口-----求助于专家论证、求助于媒体干预、求助于妇联组织,凡此种种,即便最终结果不能使得案件扭转乾坤,但是,承办律师这种在过程中来张扬法律公正的精神,却体现了法律人对家暴行为的反制决心与能力。换言之,承办律师在现有司法环境所给予办案空间狭窄的困局中,能够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来完善办案机制,并从中寻求破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这种多元化办案方法,对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或者跨法域、跨学科类案件,这种尝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更为难能可贵的是,承办律师没有沿着固有的办案模式一路走下去,即案结事了、打马回山,而是能够从这个案件中所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将思维定位在治理家暴现象的深度思考上,并提出了切实可行且具有前瞻性的一些有效措施,比如多机构联动机制已经体现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条文中、比如家庭暴力医疗干预模式、再比如建立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体系等等。


最后,点评人要呼吁的是,家庭暴力不是某个家庭的事,也不是为反家暴而殚精竭虑的某个律师的事,更不是为反家暴而守望相助的一帮子律师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是国家的事,是关乎中国未来发展的事,是关乎未来社会和谐稳定的事,需要人人参与,需要全社会携手同行



[1]《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本案承办检察官闫某2010年12月1日发表于《检察日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家暴庇护所制度,第四章设置专章共十个条文来规范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尽管这些制度设计依然有继续改进的空间,但一定程度上对于防治家庭暴力具有积极意义。

[3]《反家庭暴力法》规定:1)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2)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负有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的强制报告义务,否则因此造成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笔者认为,对家暴加害人心理和行为的强制矫治,已被各国实践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反家暴举措。但这项举措应该由国家专门机构来完成,从职能定位、资源掌控、权威性等因素考虑,执法和司法机关才是最适当的主体,第二十二条所列的这些社会组织并不适合担负这项职责。

[5]点评人:曹春风律师,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协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吉利学院兼职教授,草原狼刑辩网络公益学院创始人,资深毒品犯罪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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