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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婚后一方父母拆迁房登记自己子女名下,为夫妻共有吗?


编者说:

仲某、熊某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为沭阳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熊某波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于2008年3月10日过户登记在熊某波名下。那么,该房屋属于熊某波个人财产吗?本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翟新权法官,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

本文共计4202个字,大约7分钟读完


仲某诉熊某波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确定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


案情

原告:仲某,女

被告:熊某波,男

第三人:熊某某,男


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0日生一子熊某某,2011年2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南京路小区29幢106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沭阳房屋)、位于上海市沪闵路3131弄179号31栋1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上海房屋)没有分割,因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离婚后无房居住,无法务工维持基本生活,请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多分财产,并依法判决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25万元,位于沭阳县的沭阳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熊某波辩称:位于沭阳县的房屋不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其中6万元属被告父母为熊某某出资,只有10万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和熊某某三人分割。因为原告是过错方,给家庭造成伤害,该房的时价与原购买价的差价款只能分给原告10%。

第三人熊某某述称: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系原、被告及我的家庭共同财产,我是家庭成员之一,且是该房的共有权人,要求分得该房的1/3产权。我是初二学生,到高中毕业还有五年时间,要求父母支付我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共计6万元。


一审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婚生男孩熊某某(1996年9月10日出生)随熊某波共同生活,仲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熊某某满18周岁止。因该院在审理熊某波起诉仲某离婚案件时,经公告送达,仲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仲某向该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沭阳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赠与原、被告,庭审中,该房经双方确定时价为22万元。另有原、被告于2009年1月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熊某某名下的上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有28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经双方多次商定,扣除该房应付贷款及各项税费后净值为5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身体素质较差,患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上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某某,该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某某三人共有,原告要求上海房屋与被告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某某系上海房屋登记权利人之一,其要求对上海房屋享有份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海房屋由其父母为熊某某出资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沭阳县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房屋,被告父母将该房屋赠予被告,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该赠予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沭阳房屋系父母赠予被告个人,属被告个人财产,提供了“关于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辅助协议”及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身患疾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某某要求原、被告给付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共计6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一审判决: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归被告熊某波、第三人熊某某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熊某波归还。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的沭阳房屋归原告仲某所有。

三、被告熊某波酌情给付原告仲某财产折款1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财产为沭阳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于2008年3月10日过户登记在上诉人熊某波名下,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2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的父母亲熊某清、马某玲向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熊某清、马某玲系夫妻关系,共有住宅一套因南京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被拆迁。现在南京路小区安置了两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5号楼108室和29号楼106室。现经我们慎重考虑,决定将29号楼106室分给我们的长子熊某波;25号楼108室和家庭的其他财产暂不分割。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熊某清、马某玲的声明,将29号楼106室登记在熊某波名下。该声明保存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房屋是否是熊某波与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仲某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3)被上诉人仲某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原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熊某波名下,从熊某清、马某玲的声明内容看,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某波的父母亲熊某清、马某玲赠与给熊某波个人,应当认定该房屋系熊某波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某波的父母亲赠与给熊某波和仲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熊某波主张仲某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某波提供的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寻人启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熊某波主张被上诉人仲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某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熊某某目前在上海上学,熊某某随熊某波共同生活,且熊某某系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之一,故一审判决上海的房屋归熊某波、熊某某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熊某波偿还并无不当。

本案中,沭阳的房屋虽认定为熊某波的个人财产,但被上诉人仲某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在已经将上海一处房屋确定归熊某波、熊某某所有,熊某波亦不支付给仲某相应的折价款的情况下,沭阳一处房屋可以确定归仲某所有。二审判决: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归仲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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