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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收藏 | 婚姻家庭纠纷中与财产相关的 35 例裁判规则




以下裁判规则节选自「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版,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



规则1  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不能以受赠人为未成年人为由而拒绝履行。



规则2  乘人之危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只有在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才可撤销,之所以未规定其他情形,是因为只有这两种情形是申请人在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对申请人是绝对的不公平,其他情形在夫妻家庭这一大前提下,一般不会导致申请人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发生。协议离婚后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不应得到支持。



规则3  情侣欠条

“情侣欠条”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借款纠纷,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感情之债。法官审理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更不能将当事人感情过错程度作为衡量还款的惩罚尺度。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除了倚重原告的诉称及证据、重视被告的辩称及反证外,还应主动审查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能力等,最终作出符合举证规则、接近客观事实的推理和判断。



规则4  夫妻借款

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5  借款债务

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方声明其借款行为与另一方无关,同时另一方主张其对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规则6  租金收益

婚姻结束当时尚未取得的租金收益 预期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7 复婚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8  复婚与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复婚并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原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另外约定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规则9  物权变动

确定物之所有权是否变动,应注重审查物权变动之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买卖等是否成立,而不仅仅以物权变动之结果 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 为判断标准。



规则10  汽车摇号

当法院出具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规范的法律关系为婚姻、继承时,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小客车所有权的一方,可凭生效文书原件等证明材料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不需要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文件,车辆原所有人不可因此取得小客车更新指标。



规则11  肇事债务

肇事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肇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无购车合意,也未举证证明未将此车营运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故肇事人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离婚时由双方分担。



规则12  房屋归子女继承协议

“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产生财产处分效力。父母离婚时要将财产处分给子女,应在协议当中直接写“某某财产归某某子女所有”,或者直接过户给孩子。



规则13  个人债务

证据证明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规则14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规则15  夫妻债务推定

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规则16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17  离婚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规则18  离婚赠与

离婚赠与具有特殊性,理应在维持赠与人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履行该赠与。若交付赠与物,赠与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拒绝履行。



规则19  赠与撤销

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该对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该对他人的赠与。



规则20  一方赠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可根据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一方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该部分财产的赠与有效,而对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无效。



规则21  父母赠与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推定为仅是对一方个人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未登记在产权登记簿一方,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才可参与对该不动产的分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的动产,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动产仅是对一方个人的赠与,方可阻却对方参与对该动产的分配。



规则22  知识产权分割

在确认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基础上,必须合理补偿夫妻另一方的家务劳动贡献和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损失。



规则23  保险收益

个人婚前购买保险,虽然保险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属于自然增值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规则24  保险分割

不同的保险品种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不同的分割规则。保险类财产权益的分割与其他财产的分割相同,都要按照婚姻法分割财产的相关规则进行。对于已经取得保险金的保险,直接分割保险金,而对于保险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的保险,则区分情况分割保险费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在财产险中,一般险随保险标的走。



规则25  保费分割

在保险费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情况下,离婚时应当给对方一定的份额,至于其分割的形式,如果该保单尚无现金价值,则可以选择退保,按份分割保险费。如果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则分割该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仍应当由保险标的的持有方享有。



规则26  保险金分割

对于保险金的分割,应当审查保险金的性质,按照相关规则探查该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27  证券分割

夫妻一方投入有价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父母或朋友,或代他人理财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28  股票分割

股票虽系个人婚前购买,但是由于股票在交易过程中与资金存在相互转换的形式,在同一账户中既有股票,也有资金,相互间随时可以转换,因此个人财产已经与共同财产发生混合,法院依照开庭之日的市值,按资金投入比例确定分割点的处理是符合实际的。



规则29  股权转让

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股权经过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购买夫妻一方转让的股权,推定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转让股权的夫妻一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规则30  股权分割

夫妻一方的股权离婚时能够转让或分割给对方,需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的规定,即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规则31  独资企业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哪方愿意经营该企业,从而分别处理。



规则32  合伙企业分割

对没有析产的合伙企业,在离婚案件中通常不作处理,待析产后另案处理或另案解决。



规则32  同居财产

同居财产应适用分别财产制。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同居共同财产。



规则33  同居帮助金

对于同居关系,从立法层面尚不能确认同居关系人之间具有抚养义务。同居关系中同居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经济帮助金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



规则34  同居与共同财产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的,应当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否则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规则35  婚外同居

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与“第三者”签订的分手协议、补偿协议、赠与合同等,因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不法约定之契约,不受法律保护。






本丛书对相关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进行了合理、务实、得当的分析!“裁判精要”,通过对诉讼中大量疑难问题的收集、研究成果的归纳和解决方法的分析,总结和提炼了解决纠纷的裁判思路。“规则适用”,是对各级法院典型案例中提炼的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其以“规则”为题,集中体现了案例的核心内容。在“规则”下又设置了“规则解读”、“案件审理要览”、“规则适用”三个栏目,有助于更清晰、准确地理解相关的裁判精要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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