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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析产,杭州法院如何处置未办证“拆迁房”?

编者说: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拆迁、旧城改建的范围越来越大,在安置被拆迁人口的过程中,纠纷日益增多。而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往往因涉及夫妻外的第三人利益,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的分家析产纠纷中,在尚未确定安置房屋或已安置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作为原安置户的成员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或请求分割安置房屋吗?本期推送整理了杭州法院审理的5则相关案例,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执笔人 | 倪瑶霞

本文共计5065个字,大概9分钟读完


一、“拆迁房”未分下来(安置)也未办证,安置户成员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份额的,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1:邵某、金某1与金某2、倪某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拆迁安置尚未完全完毕,户内成员实际可以取得的安置房面积不能确定,故无法确认当事人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考虑到案涉拆迁安置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户内成员依法负有协助取得拆迁安置房的义务。

【案号】

一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9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576号

【法院查明】

邵某与金某2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金某1系双方婚生女儿,倪某系金某2母亲。2014年4月1日,邵某与金某2经判决离婚,金某1由邵某负责抚养。2012年10月10日,甲方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乙方倪某户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需要,乙方所在的共联村全部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可安置人口5人,其中居民3人,最大可安置面积270平方米;此次安置地点迎春南苑15幢1单元801室。此次结算后,乙方余期房面积115.37平方米。2015年4月14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共联社区19组倪某户,于2012年10月因月明路南项目拆迁,经建管中心审核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户主:倪某,夫:金关牛,子:金某2,媳:邵某,孙女:金某1),已安置迎春南苑15幢1单元801室150平方米,期房120平方米。庭审中金某2、倪某陈述:邵某与金某1按照政策可安置房屋已经具备分配条件,只要我方签字即可。庭审中双方确认邵某可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金某1基础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作为独生子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政策另有奖励面积,邵某、金某2、倪某均确认奖励的面积给金某1。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邵某、金某1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有关款项,系邵某与金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金某2、倪某、金关牛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户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现因邵某与金某2的婚姻关系终结,邵某、金某1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有据。关于邵某、金某1主张的拆迁安置房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倪某户已拿到迎春南苑15幢1单元801室154.6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剩余115.37平方米尚未安置;金某2、倪某庭审中确认根据滨江区拆迁安置政策,邵某、金某1每人可安置的房屋面积各为50平方米,因为邵某、金某2生育独生子女按照政策奖励的面积亦由金某1享有;并认可目前房屋已经具备分配条件,只需己方签字即可。故该剩余115.3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份额和利益属于邵某、金某1按份共有,其中邵某享有50平方米,其余的属于金某1享有,金某2、倪某应当配合邵某、金某1办理取得剩余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邵某、金某1实际可分得拆迁安置房的面积问题,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倪某户尚未完全安置完毕,户内成员实际可以取得的安置房面积也不能确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邵某、金某1享有倪某户剩余的115.37平方安置房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案涉拆迁安置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倪某作为户主,金某2作为户内成员,依法负有协助邵某、金某1取得拆迁安置房的义务,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曹某、朱某甲与朱某乙、沈某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约定,最终安置面积待安置时,按当时家庭实际情况,重新核实面积的。在尚未安置时,安置户成员请求确认房屋份额的,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75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940号

【法院查明】

被告沈某与被告朱某乙系父子。原告曹某与朱某甲系母女,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乙原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某与朱某乙自愿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曹某抚养教育,朱某乙一次性支付朱某甲抚养费40000元。但未分割夫妻财产。2013年8月1日,蜀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与沈某、朱某乙(乙方)签订蜀山街道越寨社区广乐二期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731.52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及奖励。本次征迁户的高层住宅安置为溪头黄和越寨社区的广乐公寓。乙方安置人数四人,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其他说明事项:该户因家庭纠纷正在杭州中院起诉,现安置面积按正常家庭核定安置面积,即交房280平方米米,其中有成本价40平方米,其妻因享受货币分房不列入安置对象。最终安置面积待安置时,按当时家庭实际情况,重新核实面积等内容。被告朱某乙已取得以上房屋拆迁补偿款2754507.47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另朱某乙户的房屋安置尚未完成,预扣款355600元也未进行结算。拆迁之时因曹某已享受货币分房而未列入安置对象,户内其余三人属于安置人口。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原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被告沈某、朱某乙、原告曹某作为原家庭财产共有人,未能就具体出资进行举证,故推定以上三人平均享受被拆迁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各享有被拆迁房屋30%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朱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考虑其在申请建房时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10%的财产所有权。故原、被告应按以上比例对房屋补偿及奖励、搬家费等补偿、腾房奖、其它项目按份享有。两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房共280平方米中的140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及确定安置房价格为177800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因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约定,最终安置面积待安置时,按当时家庭实际情况,重新核实面积,因目前尚未安置,故两原告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拆迁补偿协议》、朱某乙户《分户房屋拆迁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以及拆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曹某作为被拆迁人,因为之前已经享受了货币分房导致不能享受安置房,为此获得了额外的货币补偿款487980.48元,该补偿款应由曹某个人享有。关于预扣款3556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某乙户安置并未完成,该款项也未进行结算。当事人可待安置完成后按照前述分割比例另行结算。曹某、朱某甲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拆迁房”已分下来(安置)但未办证,安置户成员要求分割房屋的,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1:范某与张某甲、卫某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完成的,该房屋尚不是安置人员的共同财产,安置户成员要求分割房屋的,不予处理。

【案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736号

【法院查明】

范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张某乙系二人儿子,于2008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卫某系张某甲母亲。张某甲户的房屋被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表记载张某甲户有张某甲、范某、张某乙、卫某4人,2008年8月先行安置本市近江家园三苑7幢504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2009年4月14日,范某与张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日,范某与张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本市近江家园三苑7幢504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尚未安置的钱江新城安置房中110平方米归范某所有。2012年8月13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钱江新城核心2期定海、唐祝社区农居拆迁户于2012年8月16日至30日前往选房,等等。

【法院认为】

范某要求分割的360平方米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些房屋尚未向范某、张某甲、卫某交付,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完成,因此该些房屋尚不是范某、张某甲、卫某的共同财产。范某要求分割该些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范某要求分割的拆迁过渡费,张某甲、卫某尚未领取,张某甲、卫某陈述的要待安置房屋购房款支付时结算的意见亦合情理,对原告范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诸某1与马银海、曹小南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安置人员尚未取得物权,无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之产权。安置户成员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拆迁安置房办理权属登记后再行分割。

【案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0702号

【法院查明】

马法根与丁早生婚后生育三子,即马金潮、马银潮、马银海,以及一女马银花。马法根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马银海与曹小南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马某2与诸某2婚后生育一子诸某1,后二人于2017年6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诸某1由诸某2抚养。2013年12月4日,马银海作为其所在户的代表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约定如下:被搬迁房屋坐落于方马家塘30号;安置人口为6+1人,应安置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协议后所附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包括银海、曹小南、马某2、诸某1、马法根、丁早生,其中诸某1为独生子女。2016年11月1日,经马银海、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农户多层公寓建管中心确认,出具《崇贤街道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一份,载明:马银海户安置人口为6+1,可安置总面积为453.33㎡,增购面积为26.67㎡,户型选择总面积为480㎡。安置房号分别为1-2-1602室、1-2-1601室、14-1-1201室、14-1-1202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取得财产的性质属家庭共有财产,现马某2已与诸某2离婚,诸某1由诸某2抚养,故财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诸某1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次,鉴于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子女的父母,而非子女,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故本案中诸某1享有的安置面积为80㎡。再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虽已交付马银海户居住使用,但至今尚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尚未取得物权,故无法分割该案涉拆迁安置房屋之产权。现原告诸某1要求确认坐落于的房屋归其所有,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拆迁安置房办理权属登记后再行分割,当事人如对房屋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马银海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面积中80㎡的权利归诸某1所有。

【类似案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86号


相反案例:“拆迁房”已分下来(安置)但未办证,安置户成员要求进行份额确定的,法院可确认其对安置房享有的份额

案例:占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尚未经产权登记的安置房屋价值难以确定,缺乏实体分割或折价补偿的条件,一方主张进行份额确定的,可确认其对安置房享有的份额。

【案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32号

【法院查明】

原告占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户口迁往被告处。因感情纠纷,双方于12月11日经判决离婚。2012年11月29日,甲方萧山区蜀山街道朝阳社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与乙方于某乙户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757.0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及奖励,安置面积为多层150+高层210平方米。于某乙户安置人员为于某乙(户主)、缪某(妻子)、于某甲(儿子)、占某(儿媳)及缪某甲(母亲),于某甲与占某为已婚未育,增加1个虚拟人口,共计安置人口6人,现于某乙户已实际取得约定补偿费用,并预扣购房款376200元,同时获得萧山区广和安置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以及广元安置小区xx幢xxx室房屋一套,尚有70平方米户型一套(1人)未安置(若于某甲与占某在分房完成前离婚的,取消虚拟人口安置面积,即剩余70平方米不予安置)。

【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争议点,即就征迁补偿款(包括已预扣的购房款)及安置房应如何分割处理。首先,就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分割问题,征迁安置相关部门明确该户增加1个虚拟人口系因为于某甲与占某为已婚未育。原告在拆迁安置时属安置人口且系家庭共同成员,其有权享有相应份额。其次,就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处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其就分得的两套安置房中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方认为“目前该两套房屋均未取得相应的所有权证,不便于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也无法确定房屋的准确价值,故不具备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只能进行相应权属的确认,无法进行实体上的分割处分”等。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广和多层安置房由被告方居住,广元高层安置房现为空置,且均未经有权部门产权登记”,房屋价值难以确定,缺乏实体分割或折价补偿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进行份额确定,故本院确认其对该两套安置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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