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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的八大激励手段(七)

    四、处遇激励 点击查看:监狱的八大激励手段(四)

    五、物质激励 点击查看:监狱的八大激励手段 (五)

    六、考核激励 点击查看:监狱的八大激励手段(六)

    七、行政激励

    何谓行政?作为一个国家,行政是指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作为一个单位,行政是指内部的管理活动。监狱行政就是通常所说的狱政管理。所谓行政激励,是指监狱及其民警通过特殊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依据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或对其改造表现考核的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从而激发他们积极改造。

    行政激励是一种倡导和儆戒并举的激励方法。行政奖励属于正激励,行政处罚属于负激励。在前面阐述的若干激励中,主要讲的是正激励,负激励几乎没有提及,这不仅是因为激励通常是以正激励为主,还在于这些激励中的负激励,比如评价激励中的批评,考核激励中的扣分等,类型和手段相对比较单一,有的如处遇激励、物质激励中的负激励是有严格限度的,一般来说只能通过差别对待达到激励的目的。比如,可以在处遇的宽严、奖金的多少上拉开差距,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罪犯表现再差也不能剥夺他吃饭、睡觉的权利,不能罚款等等,因而与正激励相比,力度和作用相对较小,没有多少论述的价值和必要。行政激励大不一样,无论是正激励还是负激励,类型和手段都比较多。监狱的一切活动离不开管理。管理必须靠“两手”,这“两手”就是正激励和负激励。如果说,社会上的行政激励主要靠正激励的话,那么在监狱这个特殊场所,针对特定的管理对象——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尽管我们在指导思想上更多地希望使用正激励,但在客观上必须以强有力的负激励为后盾,恩威并举,“正”“负”并用,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能管住、震住罪犯,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从监管工作的实践看,对绝大多数罪犯的行政激励是以正激励即行政奖励为主,但是,不可否认,对少数屡教不改、顽固不化的罪犯更多使用的是负激励即行政处罚,有的甚至是刑事处罚。不难看出,行政激励以及后面论述的刑事激励具有“两极化”的特点,即无论是正激励还是负激励,力度和作用都很大。与考核激励相比,行政激励更具权威性、强制性。

    持菩萨心肠,行霹雳手段!

    A、关于行政奖励

    《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这里的“表扬”、“记功”就是典型的行政奖励。

    实践中,行政奖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罪犯因有突出改造表现即按照上面所说的《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直接获得的。传统的行政奖励指的就是这一种。第二类是从计分考核的结果转换而来的。根据司法部新的计分考核规定(本刊在前面的文章中已作介绍),罪犯累计积满600分,可以参加改造表现等级评定。被评为积极等级或被评为合格且“三大改造”即监管、教育和文化、劳动改造每月考核分均不低于基础分的给予表扬。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此类行政奖励来源于考核的结果,分数是激励的源头。为何这样做?笔者个人认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由于实践中因有突出表现直接获得行政奖励的罪犯并不多,激励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二是《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予以表扬或记功的情形比较原则、笼统,比如第一种情形“有认罪服法表现的”、第三种情形“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就难以把握:何谓“有认罪服法表现”?“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有的是1%,有的是10%,有的是100%,如何处理?如果让民警自由裁量,很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即使主观上公正,客观上也说不清楚。只有通过计分考核,使罪犯的改造表现量化,才能和他犯作出比较;只有“量”的累积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说明罪犯“有认罪服法表现”,才能决定行政奖励的档次和规格。因此,将计分考核的结果转换成行政奖励不仅合法,而且使《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能够有效防止民警随意使用“裁量权”,确保执法公正,有效遏制执法腐败,相对来说是比较科学的。

    第一类行政奖励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只要有突出表现,可以随时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这有利于激发罪犯在改造中作出突出贡献,尤其是敢于与坏人坏事、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二类行政奖励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积极改造,都有可能获得表扬等奖励,这有利于激发罪犯更加注重平时,一步一个脚印,老老实实接受改造。行政奖励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实质性的激励作用,对于罪犯来说,如果它仅仅是荣誉、是精神享受,而不与刑事奖励即减刑假释挂钩,意义是不大的。罪犯之所以看重行政奖励,是因为它是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对于罪犯来说,最大的利益莫过于刑期的缩短,而行政奖励的档次和多寡决定了他能不能减刑假释、何时减刑假释以及减刑假释的频次和幅度,这是它具有激励作用的缘由所在,这在后面的刑事激励中还要谈到。

    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刑事政策不断收紧,特别是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等文件的陆续颁布实施,对罪犯法律奖励的力度有所减弱甚至大幅减弱。国家法律的变化,倒逼监狱机关的有关政策、规定主要是考核激励、行政激励必须作出相应的变化和调整。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部先后于2016年、2021年两次对计分考核规定进行了了修改完善。从行政奖励的角度看,自2016年计分考核规定修改后,最明显的就是取消了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的还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的传统做法至于有没有必要,以后再作探讨)。这在客观上,使得行政奖励的力度也有所减弱,不过,这与《监狱法》并不相悖,因为《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罪犯“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并没有“改造积极分子”一说,而且与当下法律奖励力度的减弱也是相衬的。

    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说过,没有考核激励,就没有行政激励(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就没有法律激励。考核激励、行政激励、法律激励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考核分数是原始依据、是前提基础,行政奖励是中介、是转换,法律奖励则是最终的目标和结果,三者的关系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少掉哪一环都不行。

    B、关于行政处罚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破坏监管秩序八种情形之一,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这里的“警告”、“记过”、“禁闭”就是行政处罚,它们之间是由低到高的递进关系,“禁闭”是行政处罚的最高档次。“或者”表示对罪犯给予“警告”或“记过”以后,不得同时再予以“禁闭”。行政处罚是监狱依据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作出的决定。除禁闭外,行政处罚本身并没有多少负激励的作用,如果仅仅向罪犯宣布一下决定,对他们根本无所谓。它的激励作用在于它与考核激励、刑事激励挂钩。根据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受到禁闭以及两次以上警告或者记过处罚的必须定为不合格等级。不仅如此,受到行政处罚的,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直接影响其减刑假释,在实质化审理时将会成为抹不去的重要证据。根据《江苏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择优呈报办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考核周期内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的,对其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期分别延长6个月、 9个月、 12个月。受到二次以上惩处的,应当对每个惩处对应的期限予以累加,累加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三个月”监区已经提请减刑假释后,如果“罪犯因违规违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理的”,监狱应当不予提请”。这些规定使得行政处罚具有了相当的负激励力度。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由于“警告”、“记过”除了影响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刑事奖励外,对其人身并不具有惩罚性,因而对一些余刑不长,没有减刑、假释希望的罪犯并无实际意义,负激励的作用不大。而“禁闭”则不一样,它不仅影响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刑事奖励,还对其已经受到限制的人身自由作了更进一步、更严厉的限制。除每天两次的放风外,被禁闭的罪犯只能在按标准建设的禁闭室内活动,不能接触任何人。在禁闭期间,会见、通信以及一切文化娱乐活动被停止,伙食“按不参加劳动犯人的标准供给”。禁闭处罚的负激励力度由此可见一斑。

    除了行政处罚外,监狱还有很多具有负激励作用的行政管理措施。对有现实危险,或严重违规违纪、现实表现差(分级管理被确定为严管级)的罪犯,监狱可以对其实行严管。对罪犯实行严管既有历史依据,又有政策依据和实践依据。公安部1982年颁布试行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狱劳改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严管队(组)”;1991年司法部下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要求对严管级罪犯实行“集中编队”,“严格限制其监内活动范围”。罪犯被严管的期限一般为1至2个月,严管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拒不承认错误,经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严管罪犯以教育、训练、学习、反省为主。严管虽不是行政处罚,对法律奖励的影响也不是很大,仅仅是一种处遇制度,但负激励的力度却不低,甚至超过禁闭。其作用突出体现在一个字“严”,它对罪犯已经受到限制的人身自由作了更进一步、更严格的限制,且时间较长,还须单独编队统一进行,因而与警告、记过、禁闭一样,是由监狱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对有一般、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罪犯,监区、分监区还可以视情在批评、扣分、限制处遇的基础上,灵活采取一些具有负激励作用的手段和措施,如口头警告、训斥、静坐反省、面壁思过、检查(书面、公开)、批判帮教等等。这些措施运用得当,负激励的作用还是非常大的,既能够体现监狱的威严,警示他犯,又能够体现区别对待、“给出路”的政策,尽量避免矛盾扩大,导致囚囚关系、警囚关系紧张。

    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一些负激励的手段、措施,要按照由低到高、由轻到重的原则,注意采取渐进的方式,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切忌不按规矩“出牌”,导致过轻过重。要尽量慎用严管或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力求通过一些具有负激励的手段和措施,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监区、分监区。

    需要特别提醒一下,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采取一些具有负激励的手段和措施,都是监狱或监区作出的决定,不是哪个民警的个人行为,绝不是“我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如果把它变为个人行为,既会降低激励效果,还会激化警囚矛盾。即使民警可以对罪犯的日常表现即时进行客观评价、批评教育,那也是代表监狱代表法律从事执法活动。对罪犯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负激励的手段和措施,要庄重、严肃,决定一经作出,要由两名以上民警在场正式向罪犯宣布,并共同负责实施。

    应该说,对罪犯行政激励的内容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少数民警抱怨方法太少、手段不多(主要指负激励)。究其原因:一是传统思维方式作祟。总认为犯人就是犯人,就该规规矩矩、老老实实。二是手段运用不恰当。过轻不痛不痒,过重引起不服不满。三是实施不严肃不规范。把集体意志和执法活动变成了个人行为,降低了激励效果,导致了矛盾激化。四是缺乏理智耐心。方法简单、随意,习惯于“我说了算”,往往感情用事,随口成“罚”,导致同一件事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引起了不服对抗。凡此种种,不仅使激励效果大打折扣,有时还使自己下不了台,处于尴尬的境地。于是,少数民警往往以偏概全,认为监狱太文明、太人道,发出了“手段”失灵、“手段”缺失的感叹,这是有失偏颇的,尽管这些不正常的现象确实存在。实践证明,只要有礼有节,宽严相济,正确使用好行政激励手段,是完全能够将罪犯管住并管好的。

思考题:

一、何谓行政激励、刑事激励的“两极化”?监狱为什么必须坚持恩威并举,“正”“负”并用,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二、除了行政处罚外,监狱还有哪些具有负激励作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和措施?为什么说严管既有历史依据,又有政策依据和实践依据?为什么说有些省因度的把握不当就取消严管是因噎废食的非理性选择?

三、为什么警告、记过对没有减刑、假释希望的罪犯并无实际意义?为什么禁闭处罚的负激励力度最大?

四、有必要取消改造积极分子吗?

五、新的计分考核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你有哪些好的意见和建议?(有探讨兴趣的可以私信与我)

警   句:对少数顽固不化、狂妄嚣张、顶风作案的反改造分子必须持菩萨心肠,行霹雳手段!(参见《监狱安全论》第82-86页

警   句:要尽量慎用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力求通过一些具有负激励的手段和措施,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监区、分监区。(《监狱安全600问》第222-229题)

郑重声明:说道老者公众号不打赏、不打广告、不与任何商业媒体发生任何关系,主要任务是弘扬正能量,宣传、普及安防知识。“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如果我的文章,能够让民警尤其是年轻民警新民警,在平时的工作尤其是在与罪犯打交道的过程中长一个心眼、多留一个神,能够增加哪怕是一丝丝的敏感性、警觉性,对我来说,也是功德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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