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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给狗狗一个家,流浪犬只伤人,投喂者、物业公司等要担责

趣味社会学

笔者是一位爱狗人士,每当流浪狗伤人事件付诸新闻,评论底下都是在嘲讽爱狗人士,各方立场都能理解,但爱狗与协调好邻里关系并不矛盾。

“可以不爱,但不要伤害”,流浪狗问题成因复杂,作为一位法律从业者,笔者多数面对的还是流浪犬只伤人后的“善后事宜”,立法层面的事情交给立法者,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及具体案例,谈一谈流浪犬只伤人后,谁该担责?

来源于网络

投喂者可能担责

2017年6月某日,杨大爷沿着小区步道散步时,突然被从路边窜出的一条黄狗咬伤了右脚,后杨大爷被家属送到医院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各项医疗费4000元。嗣后,杨大爷家属得知,小区内王某长期投喂该狗,王某认为,伤人黄狗不是其所有,系流浪狗。虽然其经常投喂,但没有收养、管理的意思,该狗亦在外流浪,并未形成饲养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协商未果,杨大爷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咬伤杨大爷的黄狗虽然是流浪狗,但王某长期投喂该狗,使该狗对其产生依赖,长期盘踞在小区内,形成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王某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王某赔偿杨大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

笔者(律师)提示

流浪犬只,虽然在法律上属于无主物,但如果特定人员长期投喂,使得流浪犬只得以依赖,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投喂者对于流浪犬只便具有管理、约束的义务,因流浪犬只伤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应承担责任。

原饲养者要担责

2017年3月8日上午,刘某(两岁半)随祖母杨某在镇上卖菜。经过某银行门口时,杨某准备将刘林云从背上放下时休息时,突然蹿出一条哈巴狗,扑向并疯咬刘某,致使其眼部被咬伤,流血不止。周围群众见状立即驱赶该狗。该狗停止对刘某的疯咬后,侵害另一居民未果,跑到罗某家中。随后罗某赶至现场,随同刘某及杨某到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刘某病发死亡。罗某以该狗已失踪多天,其已不是饲养人,陪其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基于人道主义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对狗伤人事件负责,即使所饲养的狗失踪了,作为流浪狗的原主人也要对狗在失踪期间的伤人事件负责,判决罗某赔偿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狂犬病疫苗注射医院,因未按医疗操作规范处理伤口,未对刘某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赔偿40余万元。

笔者(律师)提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二十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流浪犬只伤人的,能够明确原饲养者的,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原主人仍应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等未尽管理义务,要担责

2015年8月5日上午,一灰色犬(有项圈,无挂牌)自某小区通透式围墙进入某小区(物业公司监控显示),相继咬伤两名业主,业主随即将流浪狗伤人一事通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此后不久,该灰色犬只又将独自在小区内玩耍的韩某某(四岁)咬伤,六分钟后小区物管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犬只捕杀。派出所出警确认该犬只系无人认领的流浪狗。韩某某治疗出院后,其家属将区城管局、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犬只明显处于无人管理的游离状态,而城管局设有犬类收容中心对该犬只进行管理收容的义务,却未能切实履行该义务。其虽有执法巡逻车能动执法,但未对流浪、逃逸犬只采取科学的方法予以有效的确认和管理,其管理行为存在明显的消极和乏力,致该犬只自由出入生活小区,致人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虽不是无主犬只的管理者,但其负有对小区安全的管理责任,尽管其在接到业主报告不到32分钟内积极将肇事犬打死,事后对受害人进行了一定的慰问和关怀,但从监控视频发现外来大型犬进入小区后,就应当预见事故的发生,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然而在33分钟内,物业公司有能力却未及时采取措施,致小区内三人被该犬只咬伤。物业公司对外来犬的进入存在放任和迟滞拒止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城管局承担全部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在30%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律师)提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各地相关管理规范等之规定。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小区内业主的安全,流浪犬只伤人,其属于管理的,即为侵权亦是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对流浪犬只存在管理义务,流浪犬只伤人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除上述情况外,被收容或救助的流浪犬只伤人的,因已经形成饲养关系,相关收容、救助中心或人员,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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