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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任由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不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分析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任由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不解除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承租人扩大违约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的提出

近日遇到一个案例,案例讲述的是作为出租人的A与作为承租人的B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租期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B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A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17年4月,承租人B开始拖欠A租金及相应的管理费,此后一直拖欠。2018年12月31日,A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管理费及拖欠期内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并确认合同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解除。

B认为,2017年4月起B已经开始拖欠A租金,至2017年5月拖欠已经过达到或超过了30天,A此时理应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现在A要求B承担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管理费及期间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此部分属于 A的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理应由A自行承担。

类似的案例也集中体现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并超过规定天数的,出借人有权解合同。如果出借人不解除合同,是否借款人逾期还款不断累积的违约金也视为出借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导到借款人积累的违约金损失由出借人承担呢?

针对上述这个案例,我们要试图解决是否真如B所说,租期内出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承租人扩大违约责任应由出租人即A承担。

一、 合同法第119条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此条的立法本意旨在约束违约后的损失扩大,督促交易双方特别是守约人在知晓违约人违约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必要损失的扩大。即守约人有止损义务,但止损措施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二、承租期内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是否有义务主动解除租赁合同,以防止各方损失的扩大?

如以上所述的案例所说,承租人B违约,出租人A是否应有义务主动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动为自身或承租人减损损失?

(1)出租人是否有主动解除租赁合同的义务

出租人A与承租人约定了承租期为3年,在3年期内出租人理应享有的承租人B主动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期盼权及可得完整利益权。如果在合同内双方未约定承租人违约超过30天出租人应当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也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合同,而仅仅是规定超过30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则应视为出租人A享有的是拥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在承租期内,A可以以完整利益为出发点,自行选择要求承租人B继续履行合同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2)出租人是否有义务主动为自身或为承租人减损损失

如(1)所述,出租人A没有义务主动解除与B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在承租期内A可以选择让渡出租赁物给B不收回,而要求B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B未按期缴纳的,B应当按合同约定向A承担违约责任。在A无义务主动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A并无主动为承租人B主动减损违约金的义务,即A在选择以继续让渡租赁物直至期满的方式来主张B应承租的租金及违约金,并非一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具有恶意性,具有合同依据,理由得到支持。

三、如出租人主动为自身或为承租人减损损失,效益如何?

如出租人自承租人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满30天后即选择解除双方的的租赁合同,效益如何呢?

首先,出租人选择主动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免除不了承租人应向继续出租人补缴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拖欠期间违约金的责任。

其次,出租人选择解除租赁合同后,即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不再受原承租人的约束。收回的租赁物可由出租人另行出租并获取收益。这些另外获取的收益与原承租人应承担的承租期内的租金相差几无,只是由出原承租人的拖欠行为导致出租人本应回款的资金被占用而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出租人主动为自身减损或为承租人减损也好,在整体租赁物及租赁期限内均没有获取暴利的可能利,因此为了保护守约方出租人的利益,在既定利益可确定情况下,出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而继续选择让渡租赁物仍是原租赁合同内的一种对等义务,并没有改变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生态。

四、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其中“明确表示”就是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就是默示违约。对于预期违约,如果守约方没有主张预期违约,其就不应承担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内均是如此。而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的,守约方并无承担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守约方仍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原合同关系 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五、议题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在违约方违约后,守约一方并无义务为违约方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也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出租人或借款人不解除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而继续选择让渡租赁物、金钱等仍是原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内的一种对等义务,并没有改变原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生态,因此根本不会造成所谓的扩大损失的情形。违约方援引合同法第119条意在混淆视听,转移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困于2019年5月18日

写于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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