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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的遵循——更好地实现检察制度与法官审判制度相适应

从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和确定是否有罪这个核心要素来看,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大的类别,一类是陪审团审判制度,一类是法官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的核心是国家追诉,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无论在法律规定与实际运作上存在多大的差异,在本质上,都具有与审判制度一脉相承的关系。换言之,有什么样的审判制度,就必然要求有与之配套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只有与审判制度相适应,才能把准检察制度正确的发展方向,发挥检察职能的应有价值,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我国是实行法官审判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必须适应于法官审判这一基本特征,必须以法官审判制度所具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为重要遵循,不断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

一、陪审团审判与法官审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刑事审判制度

陪审团审判和法官审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刑事审判制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实行陪审团审判还是实行法官审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分水岭”。这是因为,陪审团审判与法官审判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存在根本性的区别:陪审团是由不懂法且数量较多的普通公民(一般是12人)组成的审判组织,而法官审判则是由经过严格法律训练取得法官任职资格且人数精干的法官(通常由1人、3人或者5人等)组成审判组织;陪审团审判的长处是,充分尊重普通公民通过直观感受、感性体验、生活经验等发现事实真相和确定是否有罪的能力,带有强烈的直觉主义、感性主义和主观主义的色彩,而法官审判的优势则是充分发挥法官作为一名长期经受法律训练的专家型人才特点,理性客观地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体现的是坚实的理性主义、客观主义底蕴;相比之下,陪审团成员决断事实主要受控辩双方的表现等外界因素的左右,而法官决断事实则要受到来自内心司法理性的制约,更多地相信其从审查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中形成的判断,而较少受控辩双方表现的影响;陪审团成员众多且缺乏经验,不具备详细审阅侦查卷宗的基础和条件,在法庭上也很难通过陪审团成员发问的方式推进审判,直接发问会造成法庭的混乱,而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人员精干且是专家型人才,完全具备审阅案件卷宗的条件,也具有直接开展审问的现实基础,并且直接审问方式对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更为有利;陪审团审判适宜于简洁明了的实体法,复杂的、专业化的实体法会让陪审团成员摸不着边际,这种陪审团审判中适用判例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成文法往往专业性强并且有复杂的犯罪构成,普通人通常很难把握犯罪要件的真谛,在我国,有些犯罪的构成即使是法学专家也难以把握,适用这种实体法,只有实行法官审判制度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采取陪审团审判的方式运作,只能是一场灾难,等等。

二、陪审团审判或者法官审判的顺利运行都需要与之配套的诉讼形式为保障

陪审团审判天然地适宜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控辩式诉讼形式,法官审判则更适宜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审问式诉讼形式,这是由这两种审判制度的内在特点、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陪审团审判与审问式的诉讼形式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排异性,两者几乎无法拼凑到一起。至今也没有哪一个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意图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改变控辩式诉讼形式,转而采取由陪审团成员审阅案件卷宗并在法庭上积极主动开展法庭调查的审问式诉讼形式。实践证明,审问式诉讼只是与法官审判制度相适应的一种诉讼形式,它不适合陪审团审判的需要,但与法官审判之间却具有天然的、内在的协同性、共生性、融洽性,是法官审判最理想、最配套的诉讼形式。在我国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学界曾经极力推崇和主张引入控辩式的诉讼形式,把法官审判与控辩式诉讼撮合在一起,并试图把法官的作用定格在开庭审判环节,向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发展,事实证明这种尝试是不成功的。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没有再行提出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反而又回归到了1979年制订刑事诉讼法时的状态,重新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在提起公诉时即要求“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并且两次修法始终在法庭调查环节保留了法官发问的权力,应当说,这不是法律修改的退步,二是对法官审判制度本身内在规定性的正确认识和回归。

法官审判制度对于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方式,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排异性,两者之间是互相排斥、互相削弱、互相克制的关系。如果将法官审判与控辩式诉讼相结合,虽然能够勉强运行,但这样的搭配方式既会削弱法官审判制度中,法官能够充分运用自身司法理性的优势;又难以发挥陪审团审判中,普通公民通过直觉体验和感性认识来捕捉事实真相和确定是否有罪的禀赋。法官审判与控辩式诉讼相结合,就象安排象棋大师去同拳手比赛一样,扬法官审判之短去搏陪审团审判之长,不能不说是一种糟糕的司法形式。

不可否认的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近年来,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大陆法系与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有不断融合的趋势,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事实上,实行法官审判的司法体系中,只要认定事实和决定有罪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陪审团,这种融合就不可能具有根本性,也不可能完全抹掉法官审判的本质特色。

三、在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司法体系中,客观上需要设立专门的检察制度

今天的法官审判制度脱胎于历史上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纠问式诉讼,检察制度的出现是将纠问式诉讼中司法官行使的审判权与追诉权一分为二的产物,将传统司法权中的审判权划归法官行使,将传统司法权中的追诉权划归检察官行使,这样既保留了纠问式诉讼中职业法官专门行使司法权的特征,使得司法官也一分为二,法官成为“坐席法官”,检察官成为“立席法官”,又有效分割了传统司法官的权力,使得传统司法制度中司法专横的诟病得到控制,追诉者没有实体处理权,实体处理者没有程序追诉权。如果没有专门的检察制度,法官审判制度将会被拦腰斩断,变成一个跛足的怪胎。也正因为如此,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司法体系中,才有检察制度,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司法体系中,是没有检察制度的。陪审团审判脱胎于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私诉,私诉中的起诉人是自诉人,不是检察官。在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历史上就一直实行由各个检察局自行聘请执业律师代为起诉的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政府虽然改变了原来由警察局自行聘请律师代为起诉的做法,与警察局对应设置了CPS(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直译为皇家起诉服务所)作为专门的起诉机构,由政府统一聘请执业律师负责检察侦办案件的出庭事务,但这些负责出庭事务的执业律师除了为政府服务外,同社会执业律师没有任何不同,他们只是检控律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

四、实行法官审判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制度的重心只能在审前程序

基于法官审判的固有特质,检察官或者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注定十分有限。与陪审团审判中,控辩双方的表现直接决定法庭裁判的结果不一样,在法官审判的司法体系中,即使在法庭上检察官或者辩护律师的表现再优秀,法官也不会仅仅根据法庭上检察官或者辩护律师的表现,来“凭感觉”裁判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相反,司法理性要求法官必须克服“人云亦云”的倾向,甚至要避开控辩双方“不正确”的干扰和“误导”,根据法官本人审查证据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作出案件事实是否成立和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判。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实行法官审判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在法庭上只能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这应当是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国家难以克服的“顽症”。以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代表——德国为例,德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单独的起诉和参与审判的部门,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甚至认为审查起诉无需专门技能,检察官在法庭上只发挥很小的作用。可以说,这几乎是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国家,关于检察官在法庭上所起作用的普遍的、真实的写照。即使象日本这样实行法官审判的国家,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对其刑事诉讼制度按照英美法中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了修改,也无法完全沿袭英美法系,而是不得不大量吸收大陆法系的合理因素,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体现更加明显,其检察制度的作用也主要表现在审前程序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和控制上。

五、能否构建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是评判检察制度成效的根本标志

在实行法官审判的司法体系中,法官、检察官、警察三者都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三者的权力,就象搭建一架精巧的制度机器一样,需要深刻领会刑事法治的内在规律,准确把握三者的职能关系,精确界定各自的权力边界,正确处理好打击违法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社会核心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传统司法体系中法官、检察官、警察权力配置的基本格局是,法官专司审判,检察官负责追诉,警察维护社会治安,警戒和防范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三者之间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共同组成一个严密的刑事法治体系。这三者之间如果权力界限不清,职能互相混淆或者僭越,就会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公正司法与保障人权之间出现顾此失彼的状况,乃至带来刑事法治的紊乱和失序。其中,法官与检察官权力的界限是清晰的,这主要是法国大革命之后,作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制度将司法权力一分为二,使得实行控审分离来防止司法专横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法官与检察官权力的分界有明确的法治原则作指导。相比之下,检察官与警察权力的关系,却长期以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法治原则来规制,特别是在我国,囿于普遍的关于司法权与警察权的模糊认识,以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司法权与警察权混淆和僭越的现象,更需要加强检察权与警察权关系的探索,丰富检察制度的实质和内涵。

六、社会发展变化给检察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但不能也不应改变检察制度的本质

从制度构建上来看,检察官作为“立席法官”,其存在的核心价值就是要在制约审判、控制侦查、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任何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检察制度的本质。在制约审判方面,通过检察制度的设置,把审判权牢牢地限定在提起公诉的范围之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司法官集审判权与追诉权于一身的弊端,形成了对审判权革命性的制约。在控制侦查方面,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行使的调查权力,是纠问式诉讼中法官调查权力的切割与让渡,检察官与生俱来的职责就是追诉犯罪,开展一切与追诉犯罪相关的必要的司法调查——侦查活动,这就是为什么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国家普遍将检察官定位为侦查主体的依据和原因。但是,随着近现代以来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和来自于产业化、城市化、信息化、全球化的冲击,犯罪数量大幅度上升,犯罪的复杂化程度前所未有,使得追诉犯罪的情况与纠问式诉讼时代已不可同日而语,仅仅依靠纠问式司法官或者控审分离后的检察官已经无法完成追诉犯罪的重任。警察作为一支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其履行职责的活动与追诉犯罪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警察队伍人员力量远远超过了法官和检察官,其拥有的专业化装备和设施在针对日益复杂化的犯罪方面也具有巨大的优势,似乎到了可以由警察取代检察官犯罪追诉职能的地步,这是刑事法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从形式上看,由警察代行检察官的权力,似乎没有原则性的障碍,也能维持刑事程序的运行,并且可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在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代表——德国,就曾经以警察侦查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为依据,提出了改变检察官侦查主体地位的动议,但最终被国会以“将会动摇法治国家的基础”为理由予以否决。时至今日,无论在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司法中,追诉犯罪的控制性权力仍然牢牢地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警察在追诉犯罪中的作用虽然已经到了举足轻重的程度,但也只能是犯罪追诉的辅助和执行力量,而不是追诉犯罪的主体。这是因为,如果由警察代行检察官的权力,将意味着在事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的重要方面,把“公正优先”变异为“效率优先”,这是在实行法官审判制度的司法体系中最应当注意防止出现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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