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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本案中,英大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乃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振发能源公司及原审其他被告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现英大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贷款人/债权人中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也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至于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振发能源公司所提出的英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英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英大公司不能取代中航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原审裁定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英大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裁定结果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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