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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交强险典型案例解析

第一部分: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保险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9月21日

法院名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李广阳

律师事务所名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供稿: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李广阳

审稿:熊伟

检索主题词:特种车辆/施工作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

 

第二部分:案例正文采集

王某诉松原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为其所有的吉J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向松原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13日,王某驾驶该车在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从事吊装作业时,因吊装的阀门掉落将第三人郭某砸中当场死亡。后经多次协商,王某与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向郭某家属共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整容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5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松原某公司报案,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松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但松原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拒绝赔偿。

王某的赔偿请求被拒后,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松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意见】

松原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王某的吉J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发生死亡事件的事实无争议。但因原告王某发生的事故是吊车在非道路的固定场地内作业时砸死受害方的,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王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虽然不是王某驾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本案符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一、被告拒绝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被保险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2016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从事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和公安部门报案并积极协助现场勘查和事故处理。经调解原告向郭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万元。情况属实,证据充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原告使用该车从事吊装作业,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理赔。

(四)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的说明。另外,双方也未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作出特别约定,即没有明确指出该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免赔。所以本案不符合被告免赔条件,被告应予赔偿。

二、被告拒绝赔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原告驾驶该车辆作业,属于通行的特殊状态。因此,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二)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现已修改为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原告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依据该复函,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三、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符合立法宗旨

(一)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才是其经常状态。作为一般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显然更多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在道路上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

(二)交强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首先,就保障性而言,交强险应当覆盖更广的范围。其次,交强险应当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即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

(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本案若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不将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这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应当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中的“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做扩张性解释,将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中,从而更好地让被保险人和受害者获得及时的、平等的社会救济。

四、被告应先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诺在交强险理赔结束后的不足部分由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

五、被告应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因原告在使用该被保险车辆时造成第三人郭某死亡,原告向郭某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整容费、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故被告应当在死亡赔偿11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吊车作业时造成第三者死亡,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望请贵院认真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判令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一审判决】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松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松原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王某为吉J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3月13日,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吊装作业时,阀门坠落将吊臂下的郭某砸死。王某因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王某赔偿郭某家属40万元。王某到松原某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某所举的车辆保险单、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证明信、户口薄、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问题研究判例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某以吉J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保险标的物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王某已履行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理应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的责任。原、被告对于投保事实和因被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时砸死郭某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了该起事故发生系案涉车辆在固定的场所内,不是在“道路上”,并且是案涉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抗辩。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的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义务。因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医疗费的证据, 因此其请求给付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特定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最大程度的、及时的得到赔偿。特种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其目的也是如此。

本案事故车辆是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工作主要是在施工作业中,而在道路或其他场地上通行则是此类车辆的特殊状态,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因此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道路上行驶状态为非常态。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在吊装作业时也可能发生事故,而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涉案事故虽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的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类车辆发生致他人损害的事故主要是在作业过程中,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事后不应据此主张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现修改为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

【结语和建议】

作为起重、吊装等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在其起重、吊装作业时也可能发生事故。起重、吊装作业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这两类受害人应得到同样的保险保障。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特种车辆的常态是停在施工现场作业,但在作业过程中必然会在工地上通行。通过对交强险之立法目的的阐释,强化了对“道路以外的地方”和“通行”作扩大解释的正当性。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所以应将“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解释为包含特种车辆的施工作业状态。因此,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中致人损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机动车辆通行的保障范围,造成交强险负担过重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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