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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q  日期:10-08-13

  【案情】 1994年3月,鲁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鲁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鲁某,便产生了将鲁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鲁某母亲的妹妹何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鲁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鲁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鲁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在此期间何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鲁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何某夫妇一起。2004年1月,鲁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鲁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鲁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何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 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鲁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何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何某夫妇与鲁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何某夫妇在抚养鲁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何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鲁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鲁某死亡后,其应作为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鲁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鲁某先于其丈夫陈某死亡,所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即鲁某丈夫)、何某夫妇平均分配。

  【评析】 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本案中,何某夫妇未与鲁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何某夫妇开始与鲁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本案中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鲁某时,何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说明何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何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某夫妇作为鲁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案例
    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陆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陆某之夫黄某于黄某之后死亡,故,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陆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处理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成立的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71年6月份,这一时期包括从建国初期直到上一世纪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以及以继承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以1950年《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为依据进行处理。当时关于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废除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封建宗法社会的产物,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承认其存在收养关系;事实上无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关系的,则不予承认。(2)收养应由收养一方与送养一方(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被收养人有监护权的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收养契约。只要不妨碍子女利益,无碍于习惯上近亲辈分,应认为是合法的收养契约。(3)收养契约,无论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属有效。(4)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与生父母在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应清楚分开。(5)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不能任意单方取消,即使有正当理由亦经双方同意协议解除,或经法院判决。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但原告所居住的常住地和被告亲生父母常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收养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而且二原告收养被告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求确认收养关系的,处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予以处理。因此,本案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既尊重了历史事实,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又考虑到了判决的社会认同(原告所在村委会和被告亲生父母所在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认可收养事实),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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