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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目前,经营性担保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违规行迹。据媒体报道,一些担保公司大量从事吸收存款和经营放贷业务,成为半公开式的商业银行。问题产生的根源固然有民间金融权保障不到位等社会经济因素,但担保公司的违规操作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推手。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效力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综合性担保公司也可以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之外兼营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如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在众多的担保业务中,司法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业务。因为司法担保既有“保人”式担保(不同于保证担保),也有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此外还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目前,担保公司对司法担保一般以“保函”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件,极少有以商业担保中的“保证合同”作为司法担保的形态。 在司法担保中如果存在“物保”的,是否需要履行抵押的行政登记作为司法担保生效的要件?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因此,扣押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完全具有排他效力,司法担保不必借助行政登记来确保其法律效力。 目前,各级政府及金融主管部门最为关注的是各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本来《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也不得受托发放贷款和进行投资,否则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有关部门有权予以查处。 问题是,如果担保公司从事了非法金融活动,那么某一宗具体的金融业务或担保业务是否就当然无效?笔者认为,应当合理区分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金融行为的整体违法性与具体合同的有效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前者并不能必然否定后者的法律效力。 例如,某担保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但其实际从事了该类业务,并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了融资合同。那么,在查处担保公司的整体非法金融行为时,其所签订的此类具体的融资合同中的有关收益权条款和资产处置条款并不能被行政部门所直接否决,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且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对自身违法性责任的承担。 如果行政部门不尊重当事人基于商业信誉所签订合同的约束力,则一方面会严重破坏社会诚信结构,另一方面等于保护了从事非法金融行为的担保公司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错误的。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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