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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子沟矿难捅破“纸面上的安监”
桃子沟矿难捅破“纸面上的安监”
2013.8.19人民法院报
□ 肖则兰

    时间:2013年8月12日

    地点: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大审判庭

    案由:玩忽职守

    案情:罗某系四川省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负有对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在对该县桃子沟煤矿复产验收检查中,罗某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遗漏对该煤矿非法开采的3111工作面的检查,在煤矿隐患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下,同意该煤矿恢复生产。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在恢复生产期间,该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449万元。

    案情回放

    玩忽职守致矿难发生

    罗某系县矿山管理站站长,负有对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2013年2月25日,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县安委会)下发了《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罗某担任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第一小组副组长。该方案明确规定了煤矿复产的程序和必备条件。

    2013年3月14日,罗某与验收小组组长周某一同带领县安监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矿山管理站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对辖区内的桃子沟煤矿进行节后复产验收,罗某对验收小组成员进行了分工并参与检查。该次检查发现21条隐患,要求煤矿继续进行整改。

    煤矿继续整改后,罗某于3月22日组织验收小组的部分成员到桃子沟煤矿复查,周某及部分验收小组成员因故未到场。

    经复查,桃子沟煤矿仍有隐患未完成整改,但罗某等人仍在检查验收表上签署“符合复产条件”意见,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

    在上述两次验收检查过程中,罗某均未按规定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未对矿井图纸进行实测,没有发现该煤矿非法开采的3111工作面。

    3月25日,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5月11日,该矿3111工作面发生上述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庭审现场

    检查验收流于形式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罗某当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对罗某进行了如下讯问:

    “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无意见?”

    “有意见,我认为检查情况是符合复产条件的。”

    “你是否知道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文件规定?”

    “知道,我参与了起草,该方案是依据省市的相关文件制定的。”

    “桃子沟煤矿的复产验收检查是否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全面检查?

    “应当,但是因为时间和条件有限,我们只针对复工复产项目进行了检查。” 

    构成犯罪还是管理责任

    “你认为自己对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应否承当责任?”

    “应承担管理责任。”

    “你是否自愿认罪?”

    “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罗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罗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罗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仅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罗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对罗某免予刑事处罚。”

    在最后陈述中,罗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将择期宣判。

    渎职犯罪:

    不以“没有装自己腰包”衡量

    徐  斌

    矿难表面上看似乎是“天灾”,细查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人祸”——与渎职犯罪紧密相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渎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却认识不足。由于行为人一般都是出于过失,主观恶性小,不进个人腰包、不为一己之私,易于博得主管部门和上级领导甚至普通群众的同情。有的行为人甚至认为自己“一未贪污,二未受贿,不可能是犯罪。”如该案中的罗某就认为自己只承担管理责任,犯罪与否并不清楚。

    事实上,同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渎职犯罪也严重地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经济发展秩序,影响法治建设进程,损害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在一些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往往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发展。

    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往往不被统计或难以统计。单从直接经济损失来看,此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比贪污、盗窃和抢劫等犯罪要大得多,有的案件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动辄千万元甚至数亿元,如果计算间接损失,则更为严重。渎职犯罪往往造成当地社会或相关单位陷入混乱或瘫痪,其间接损失可能超过直接损失数倍甚至数十倍。

    就渎职犯罪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来看,一个事故就可能造成几十人、上百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单从造成的伤亡人数来看,玩忽职守致人死伤人数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伤的人数要多得多,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渎职犯罪往往还与贪污、贿赂、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证明,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案件多的地方,渎职犯罪案件也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常常“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出渎职案件;办理渎职案件时,又往往挖出一批经济犯罪案件。渎职行为常常为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诈骗、走私等犯罪活动在无意中得到了渎职者的庇护。

    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大小,不能简单地用“有没有装自己腰包”之类的标准衡量。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如果权力不依法行使,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管何种理由都应当受到处罚,反腐必须庸贪同治。

    (作者系四川省泸州江阳区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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