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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纳税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纳税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557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祯,男,系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丹,女,19817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纳税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927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沈地税一稽检通(20120088号纳费检查通知书,对2008 11日至201112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税务机关征收、代征(代收)的有关费种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告检查后,于2014116日作出沈地税一稽处(20140002号《纳费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459060.88元,工会经费13494.96元,社会保险 128989.51元,并加收滞纳金249685.24元。原告对该纳费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511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姚长平、秦祯、秦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二审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沈 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述其就组成清算组问题,已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没有结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解散后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是被解散公司的法定义务,并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本案中,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其无权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故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柏强公司至今仍然在经营状态中,是由另外的股东姚长平在经营,所以在法律上讲是有主体资格的。

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柏强公司,至今上诉人仍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生效判决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参与诉讼活动,故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案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战 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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