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纳税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祯,男,系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丹,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纳税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沈地税一稽检通(2012)0088号纳费检查通知书,对2008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解散后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
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柏强公司至今仍然在经营状态中,是由另外的股东姚长平在经营,所以在法律上讲是有主体资格的。
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柏强公司,至今上诉人仍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生效判决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参与诉讼活动,故上诉人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案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战 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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