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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法感及其培养

司法裁判中的法感及其培养

发布时间: 2016-09-09 15:28:53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作者: 陈增宝  |  责任编辑: 杨展飞

在以法律方法论为议题的司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教授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首次提到“法感”一词,涉及司法过程的直觉判断。但是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司法裁判中的法感究竟为何物,这一全新法学概念背后的心理学原理与运行机制是怎样的,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获得良好的法感和法感的理性制衡等内容尚缺乏必要的专门、系统性研究。法律方法作为联结法律和案件之间的桥梁,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对司法裁判中的法感及其培养、管控机制展开探究,无疑对于深化司法活动规律的科学认识、强化法官个体的经验积累、提升队伍整体的司法能力和裁判理性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法官如何裁判:从法律形式主义到现实主义的历史嬗变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每一种关于法治的见解以及法律方法论,都取决于人们对法的理解。究竟什么是法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创造法律还是发现法律?法哲学家们为此争论了几个世纪。在“法律是什么”问题上的认识混乱,几乎导致在法律研究的其他所有问题上的混乱。关于“法律是什么”“什么才是判决的真正根据”以及裁判究竟如何形成的论争,形成了法律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两大阵营,最终呈现出从形式主义向现实主义嬗变的历史进程。这一过程,也伴随着法官裁判思维方式的演变,以及司法决策中的个体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以及情感、偏见、直觉、预断等超法律因素的彰显。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亦深受概念法学派和法律形式主义的主导,比较关注静态的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动态运作特别是裁判形成的内在机制鲜有研究。这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曾经出现过的传统法理学模式视裁判为简单的逻辑运作过程,法官的角色就像是一台“自动售货机”,只是例行公事地将“正确的法律”应用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判,法律问题应当存在“唯一的正确答案”。由此便发展出这样一种态度:要想找到“正确的答案”,就必须依靠文本分析以及对文本含义的逻辑推敲。由此法律也便逐渐被视为一个自足、封闭的体系—— 一门夜郎自大的“科学”。长此以往,司法中纯粹的“制度因素”过度突显,而“人的因素”逐渐被遮蔽,法官群体的职业特性也就失去社会沟通的基础。

这种理论和观念反映在行动中,还直接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模式。从目前通行的裁判文书固定格式中先查明事实,然后根据法条作出判决的模式就可以看出逻辑三段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之深。在这样一种叙述方式背后,潜藏着每一个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属于两个完全可以分开的独立领域,而人类拥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足够理性和完全能力,法律作为内部逻辑一致、指称和意义显明、天衣无缝的实体,与个案事实之间有一种先天的一一对应关系。而理性的学说和无数的实践都告诉我们,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发现和解释都给司法者的经验判断和利益衡量提供了应用空间,这种经验判断方式所蕴含的衡平、灵活等司法元素,赋予裁判中的法律以适应性等价值功能。

近年来,在我国,以法律方法论为议题的司法理论研究蓬勃发展,裁判决策的过程是一个心理过程也已被许多法学家作为一个命题提出,但是许多法学家却认为关于裁判过程的研究属于心理学家研究的另一种议题,或者因为自身缺乏相关的心理学专业背景,对法律究竟怎样被适用的真实过程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值得一提的是,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安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与心理学的交叉结合研究,先后出版了《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法律心理学》等专著,为当下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一书中,李安教授创新性地提出裁判思维是法官处理案件的一个心理“加工通道”,研究裁判的关键就是要研究该“加工通道”,并考察“事实”与“规范”在“加工通道”中是否能够保持原貌以及如何被加工。法官在思维通道中至少进行了“发现”“检测”与“证成”等心理运作,其中“发现”大多依赖启发思维,“证成”依赖精密思维,整个裁判思维是建立在人类精密思维和直觉思维双重运作基础之上,而法律论证则是提升启发性思维结论理性程度的重要手段。可以说,在该书中,作者在法律现实主义的基础上,融入科学的法律心理学原理,已经生动地描绘出一道法官裁判的真实的思维图景,为我们深入了解和把握真实世界中的司法提供了理论指导。

以问题解决为基础的直觉思维:法感在法律发现和判决中的作用

客观地讲,无论主张逻辑决定的法律形式主义,还是主张直觉决定的法律现实主义,抑或是提供了一种批判性视点的概念法学,都没有在本源上全面、深入地回答逻辑运行机制及直觉机制的心理学问题。而要想了解司法判决背后的逻辑运行机制及直觉机制,则必须借助认知科学、法律心理学等交叉学科知识进行更深层次的实证考察。

首先,日常生活经验和大量的实践都告诉我们,直觉对我们的思维判断具有重大影响。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时候,人们可能会迅速地对某一事物作出精准的判断,但在作出判断的同时,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过了思考。有时候,我们对于某个问题,依靠以前的方法根本不可能解决,原有的关于这个问题的知识经验似乎毫无用处。但是,突然之间灵机一动,你可能会想到把本来没有联系的因素连接起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在法律领域,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曾指出:“促使人们对证据作出反应的因素对认知者而言并不十分透彻,甚或不易以命题表达,在证据和结论之间似乎存在着宛如跳跃一般的中断。”这些其实都是直觉、顿悟的结果。按照《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直觉是一种“不需要任何推理过程影响的、通过心灵对事物的即时性的理解”。据此,直觉的核心特征是它在潜意识层面上的自动运行。这与深思熟虑的逻辑思维形成鲜明对比。法律作为法官的工作工具,无疑在受过系统训练的每个法官的思维上都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这就使得法官对法律语言和法律判断具备了直觉思维的前提。法官对法律问题的灵敏感觉即为“法感”。与法感有关的概念,有法律直觉、法律悟性等说法,其界定都与直觉有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并无本质的区别。

其次,裁判是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的过程,心理学有关“问题解决”的理论研究,揭示了逻辑思维与直觉思维这两种形式在案件初始结论的发现和法条信息提取中的重要作用。心理学观点认为,“解决”这个术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找到了问题的答案;其二是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它是以思考为内涵,以问题目标为定向的构建、探索的过程。在构建和探索的过程中需要不断提出设想,验证设想,修正和发展设想。司法裁判中的诉讼认知、法条的发现和提取、案件初始结论的探索和验证等工作实际上都属于心理学上所说的“问题解决”的范畴。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所言:“法律的一切最终都是一个‘如何解决问题’的问题。”法律思维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但由于人的思维有许多种形式,法官解决问题的方法也自然多种多样。现实主义视野下的法律思维至少是逻辑思维与直觉顿悟这两种形式的综合运用。关于该两种思维形式,心理学界已经有相当深入的研究。美国心理学家奈瑟尔早在1967年出版的《认知心理学》一书中就指出,“一些思维是深思熟虑的、有效的和明显有目标引导的,它通常有‘自我控制’的体验;另一些心理活动是含蓄的、混乱的和没有效率的,它倾向于不自愿的体验,它只是‘发生’”。著名心理学家西蒙亦研究指出:“在包含新、老因素的问题情境下,求解过程大多是直觉与搜索的协作过程。”

其三,法官在疑难案件司法裁判中诉之于法律性直觉,既有心理学基础,也有直觉主义的哲学支持。“直觉”是西方哲学与心理学所提出和使用的概念,许多西方哲学家都对这一神秘的思维形式作过研究。如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以及弗洛伊德等都强调直觉在认识对象本质中的作用。哲学家罗素曾言:“本能、直觉和洞察力,是形成内心确信的第一性因素。”自美国心理学家卡尼曼的“不确定情形下的直觉决策理论”在经济学领域得以应用,并获得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后,直觉问题更加引起了心理学家的极大兴趣。根据卡尼曼研究,直觉思维的本质是以节省心理资源为目的,而人类的认知加工又是遵循所谓的“吝啬法则”的,因此人们更愿意、更习惯于以直觉的方式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在法律领域中,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思维方式之一,直觉思维很多时候影响了司法者的认知判断和决策,法官自身可能也有所体会和认知,只不过是很少用学术的眼光审视和研究它。

其四,关于直觉和法感在法律发现与司法判决中的作用,实际上已经引起了一些法学家的关注。法律现实主义把早期心理学的一些知识运用到法学研究中去,是对法学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先驱性尝试。在法律现实主义的基础上,以规范的法律心理学为视角加以考察,可以更加清楚地表明,判案过程并非将法律条文和所得知的争议事实堆砌在一起即可产生判决。以法律心理学观点看,法官在司法判决中采取了直觉思维,不过这种专业领域的法律性直觉思维称为“法感”更妥当一些。对此,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利益法学代言人赫克即认为,一个合理的判决,并非只能通过对法条进行深思熟虑的理性适用才能得到,法官同样可以通过直觉,借助于“法权感”获得这一判决。德国法学家伊赛、美国法学家弗兰克和霍姆斯大法官也都表达过类似的观点,即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建立在预感与直觉之上。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还把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分为法律感觉和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两部分,所谓的法律感觉就是一种法律直觉和无意识、思维定势的综合体。在法学实务界,美国哈奇逊法官在《直觉的判断:司法中预感的作用》一文中曾经坦言:“在我看过手边所有材料并经过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沉思着原因,等待着预感的闪现,在疑问与判决的连接处迸发出的火花照亮了司法双脚所跋涉的最黑暗的路途”。哈奇逊法官还补充说:“我必须假定我现在所说的是判决或决定,是问题的解决本身而不是对该决定的辩白;是判决而不是法官玩弄辞藻对判决的解释或辩解。”

法感的培养:规则制衡和法官经验积累的合力支撑

现实中的法官并非都像德沃金笔下的“赫拉克勒斯”一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洞察乾坤。直觉思维由于没有依据某种明显的逻辑规则就以跳跃的方式径直得出最后结论,显然具有不确定性和可错性,我们必须正视法律性直觉可能出现的偏差问题。依笔者之浅见,法律应当以理性为导向,但在司法理论研究中无视或过度夸大直觉在司法中的作用既不符合客观现实,也没有必要,关键在于科学、理性对待司法中的直觉等非理性因素。这就意味着不仅需要通过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司法管理等手段,在制度层面对法感进行更加有效的规则指引和制衡防范,也需要法官自身通过强化职业训练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提高自身法感能力等途径加以实时检测、自我监控和随时修正,内外形成合力。

首先,必须一以贯之地强化诉讼程序的制度指引、规则制衡和裁判规范化建设。针对司法直觉可能出现偏差的实际,正如波斯纳所言,“看住入口是与认知错觉作斗争的方法之一;另一方法就是对抗制程序本身”,在当前形势下,必须重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程序运作,通过充分的法庭质辩、严谨的集体决策、认真的商谈合议、透明的司法公开、充分的裁判文书说理等一系列改革举措,发挥程序规则对司法决策的刚性指引、制约和把关作用,防止司法者的主观判断偏离公平公正的法治轨道,同时也通过制度规则的长期规范和反复引导,促进司法习惯和良好直感的养成。

其次,必须从司法能力建设的高度来说,应强化实践锻炼和职业培训,引导广大法官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切实提升自身的法感能力。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指出,“法律应当由那些有能力、有经验的人执行”。法律性直觉思维作为一种职业认知方式,正如弗兰克所言“建立在法官训练有素的直觉”之上,源于丰富的经验积累,是实践理性长期沉淀的结果,不同于初级意义上的普通直感。因此,本文认为将这种专业性的法律直觉判断称之为“法感”更贴切更科学。判案法感的闪现,就好比是“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凡是技能,唯有在实践中方能练就。此外,多年来,我国法官培训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偏重法律知识的灌输,忽视实践性的“法感”训练和心理培训等教学倾向,这在今后工作有必要加以改进。

其三,必须从司法政务管理角度,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和正规化建设,不断创造条件为法官履职提供强有力职业保障。根据心理学学者的研究,直觉顿悟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可以培养的,这种培养不仅需要法官自身的努力,更需要组织层面的外部支持。2004年,德国学者瓦格纳等人在英国《自然》杂志上发表论文证明,充分的睡眠可以促进顿悟的发生。根据这一研究成果,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锐的思维能力会帮助人们走出思维僵局,获得顿悟。此外,有关儿童创造性思维的研究也表明,在压力和精神负担较大的情况下,儿童多会选择墨守成规的思路;而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创造性思维和顿悟会不断涌现。这些均能说明,轻松愉快的工作气氛和外部环境也许会有助于顿悟和创造性思维的产生。由此也表明,面对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心理压力较大等问题,以改革为统领,不断改进法官工作设计,强化法官职业保障,维护法官的心理健康,培养法官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锐的思维能力,以及排除外界各种干扰的能力,从法官的选拔、任用、奖惩等环节全面改进司法政策,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成为法官队伍建设中需要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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