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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管道收入应规避增值税风险

 甲、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别从事自来水生产与销售和天然气运输与销售业务。2015年,因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甲、乙公司发生处置管道收入如下:

  1、甲公司将位于长江北路A标段自来水管道1000米予以拆除。该固定资产卡片反映,200912月投入使用,原值185万元。通过招投标程序,以468000元价格出售。甲公司计算增值税额=468000÷1.17×17%=68000(元)。

  2、乙公司将位于黄河南路B标段天然气管道500米拆除。该固定资产卡片记录,管道于20106月投入使用,原值120万元,以515000元价格出售。乙公司计算增值税额=515000.00÷1.03×2%=10000(元)。

  甲、乙 公司按增值税种申报是否准确?其计算金额是否正确?审计人员依据税法规定,从购进管道划分固定资产类型、进项税额抵扣和运载货物销售适用计税方法三方面判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列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和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经查阅《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自来水管道和天然气管道,在其目录中的代码为“09-9-1”,属于输送设备,包括输水管道、输油管道、输气管道、输尾矿管道、管道输送设施、其他输送管道。因此,输水管道和天然气管道为动产,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范围,处置管道收入按增值税申报定性准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文件。自20091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自20147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甲公司生产销售自来水,选择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购进输水管道的进项税额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范围。处置输水管道收入应计算增值税额=468000÷1.03×2%=9087.38(元)。

  乙公司 20106月购进天然气管道,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出售天然气按一般计税方法,适用13%税率计算增值税。处置管道收入应按17%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515000÷1.17×17%=74829.06(元)。

  综上所述,甲、乙公司处置管道收入,按增值税税种申报符合政策规定,但具体运用政策错误,导致计算的增值税不正确。其中甲公司多计增值税额=68000-9 087.38=58 912.62(元),乙公司少计增值税额=74829.06-10 000.00=64 829.06 (元)。审计人员建议,甲、乙公司应修改其税务处理并补申报增值税。

 

 


作者:陈磊  朱恭平

来源:2017.3.31中国税务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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