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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近日,笔者在征管实务中发现,一些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理解不一。该公告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这里的“个人”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实务中理解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结合28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支出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认为,这个理解是不妥的。个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就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587号令)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领购发票。如果“个人”按照“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理解,那么个体工商户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就可以不开具发票。 可以领购发票,却可以不开具发票。显然,这样的理解是相互矛盾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是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实务中,各地增值税起征点一般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那么,“对方”为自然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实行按次(日)征税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即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笔者认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中的“个人”,在28号公告第九条中只能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纳税人。

来源:中国税务报2018年11月23日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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