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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1988年8月,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迂金泉签定了承包苇塘的合同,承包面积为400亩(包括水塘),期限五年,五年内使芦苇面积扩大到300亩,年交承包费45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5月1日前。迂金泉在承包第三年(1991年),以承包面积不足为由拒交承包费。为此,村委会提出重新丈量承包面积,或者由迂按实际面积交承包费,或者收回苇塘,迂金泉均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由于承包合同已经过公证,公证员提出可以组织村民去苇塘割部分苇子以抵承包费。1991年10月24日,村委会召集村民去割了部分苇子。迂金泉于10月27日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一切损失。法院受案后,与原、被告共同测量承包面积为500余亩。法院聘请县芦苇公司技术员刘某对苇塘中的芦苇面积做鉴定,刘没有实地测量,只听原告说为300亩,就鉴定为芦苇面积300亩,以亩产100公斤计算,定总产量为3万公斤。县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迂金泉苇子折款5700元。
  村委会不服,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县检察院受案后进行了实地调查,聘请专家对苇塘芦苇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发现与法院的判决明显不符,为此,县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1992年6月报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保证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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