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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诉人:王某0。1996年8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陈某1。重庆市金昌委托行经理。1996年8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2。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3。1996年8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0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工具摩托罗拉8900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以被告人陈某1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2万元;以被告人张某3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刘某2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0、陈某1不服,王某0以“主观动机是追索应得的补偿费,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为由,陈某1以“是受王某0之托,打电话叫刘某2、张某3帮王某0收帐,具体行动我没参与,因此不构成绑架勒索罪”为由,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上诉人王某0与被害人魏文春商量共同租赁渝中区金鹰商场二楼的摊位。后王某0因病住院治疗,魏文春即独自与金鹰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定金和前期租赁费。3月底,王某0病愈出院,对魏文春单方租赁商场不满,坚持要投资入股。魏碍于情面,于4月3日与王某0正式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王某0应投资120万元。其后,王某0因无资金投入,便私自将协议中自己承担的投资部分转让给上诉人陈某1和案外人王某、吴某等3人投资。魏文春得知后坚决反对,经他人调解,协商由魏文春补偿给陈、王、吴3人各10万元并另给王某0补偿5万元后,王某0等4人都退出合股经营。后来,魏在电话上口头同意给王某0补偿3万元,又因得知王将从陈某1、王某、吴某等人处得“好处费”时,不再同意给王补偿。5月初,王某0向陈某1提出,魏文春没有给他补偿费,要求陈找人向魏索要5万元的补偿费,陈表示同意。5月12日,陈某1让原审被告人刘某2找两个人去帮王某0收帐,并让原审被告人张某3也一起去,具体行动听王某0安排。14日上午,刘某2携带一把仿日军刀,约周渝、郑渝(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陈某1办公室与张某3、王某0会合。王某0对刘、张等人称魏文春欠他5万元,叫刘、张等人帮他收帐,并让刘、张等人先在陈某1办公室内等候,自己外出找魏。当日下午2时许,王某0发现魏文春在重庆三元百货公司休闲屋内,即传呼通知刘、张等人。刘某2、张某3、郑渝、周渝4人携带一把刀和一支土制手枪赶至,由张某3以有事找魏为借口将其骗出,4人即叫魏偿还王某05万元钱,魏否认。刘某2、周渝持刀、枪威逼魏文春,强迫与其同行,推拉中魏的右手指被刘的刀划伤出血。4人强迫魏到街上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将魏挟持到九龙坡区上桥张家湾东风机械厂家属区刘的女友家。刘某2、张某3强行要魏在当日内拿出5万元现金才放行,,魏被逼迫用张提供的移动电话与好友戚某等人联系借款,但只借到3万元。刘、张电话与王某0、陈某1联系,王、陈同意先拿上3万元。刘、张要求魏再写3万元的欠条,同时要魏取下随身佩戴的钻戒、金项链和玉佩作抵押。当晚7时许,魏文春的司机官某带上借来的3万元现金,同王某0等人到九龙坡区上桥汽车站与张某3、刘某2会面交涉赎人。官因未见魏不愿先给钱,由王某0出面协调担保后,官将3万元现金交给王,刘某2、张某3才通知郑、周将魏文春放行。当晚9时许,王某0与陈某1联系后,赶去渝中区金龙大酒店将3万元交给陈某1,陈分给刘、张等人1万元作“辛苦费”。次日,王某0、陈某1将金首饰及欠条等退还魏文春,并向其赔礼道歉。事隔数日后,魏文春怕以后再有麻烦,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文春的报案陈述,有证人王某、吴某、戚某、官某等人的证言和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笔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0、陈某1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某2、张某3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某1、刘某2、张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某2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2、张某3等人是在听王某0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某0、陈某1不应承担责任。王某0、陈某1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某2、张某3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某0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某0、陈某1、张某3、刘某2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一、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5月2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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