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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0。
  委托代理人:王昌梅,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0因与被告王某1、李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0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元,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倩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倩的赔偿,却对王倩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倩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0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某0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某0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某0赔偿因王倩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某0针对反诉答辩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倩(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被告王某1、李某2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离,总宽23.2米。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振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700米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倩,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某0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0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倩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倩当场死亡。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苏CB4193号汽车驾驶员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遇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倩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M4743号汽车驾驶员周某0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苏CM4743号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某0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的车主卞迎秋已经向王倩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给周某0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某0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倩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应按王倩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某1、李某2主张反诉被告周某0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兴广、周贵民的证言。周某0对陈兴广、周贵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兴广、周贵民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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