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历经七年出台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虽然条文了了二十二条,但物权法的重要性决定不可轻视之,我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其进行系统学习,并做相关笔记,基于职业特性笔记必然侧重实务并限于书中我认为有所裨益部分。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1] 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条文流变
“当事人请求确认作为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相关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物权登记为由,主张该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买卖、共有、赠与、抵押等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撤销、解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物权登记、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针对下列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物权登记、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不动产和物权的归属;
认定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因行为的买卖、赠与、抵押等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
根据杜万华、司伟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理解与适用及人民法院出版社《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内容,似乎正式稿之前的本条最后一句为但书,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正式条文采取了明示的方式。
条文理解
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应由当事人直接就民事纠纷进行诉讼,在司法裁判作出后,依民事裁判进行更正登记即可。
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所针对的情形主要有:
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恪尽审查职责,主要是未依法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登记机构未依法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登记申请人;
登记机构未依法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登记机构未依法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登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审判实务
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了主张认定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由于两者在诉讼标的上并非同一,应依法受理,但在审理中发现已经存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的,可以通过中止期中一个诉讼或者移送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
[1]仅指当事人针对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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