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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


作者:杨天泰

声明:原文首发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公众号,此文有删减,已获作者授权。转载需注明作者及来源于“京法观察”,并附文末二维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存在物,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在1997年和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出台之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发布缺乏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也曾引发过不少疑问。本文就其中相关问题做一番探究。

 

1.不同版本的司法解释文本,哪个版本才是“官方正版”?

 

关于不同版本的司法解释文本问题,试举一例:当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先于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21)号文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又在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7期,以下简称公报)和1992年出版的《司法文件选》(总第228期,以下简称小黄本)上刊登。随后有读者发现,公报与小黄本刊登的两个版本中该司法解释的第7条出现不同规定,前者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后者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由此也引发了许多律师和法官在争论对该条的适用应以哪个版本为准时各执一词。


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马群祯曾于2001年在《人民法院报》撰写《关于一条修改过的司法解释的说明》一文专门介绍该司法解释的修改经过。该文指出:“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办)发198514号通知规定:‘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办198815号通知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27期)公报上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行修改后不另行通知的依据。”但时至2006年,仍有黑龙江某基层法院致函《人民司法》询问:“我院在审理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福利,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时,有两种不同内容的‘第7条’印刷版本的审判手册。……请问两种不同内容的审判手册哪种是正确的?”《人民司法》不得不以《司法信箱》方式再次作答。(参见《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类似情况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30日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其第3条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5年8月19日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明传电报,将该条修改为:“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修改后的文本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上,发文时间改为1995年8月30日,但是修改前的文本已经刊登在《司法文件选》(1995年第6期)上。由此,造成了该通知两个文本均已流传的状况,也因此使当时一些法院产生了不同理解,从而作出了有差异的判决。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5条“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之规定,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最权威版本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版本。



 

2.未经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草案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法律人所熟知,然而,可能不少人并不知道,互联网上曾经流传过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由此引发过一些读者的疑惑。2004年,中国法院网载有《拨开<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迷雾》(作者:李富金)一文,文章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稿)》之间的关系及其效力问题。后经证实,该修改稿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实为征求意见稿,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会就司法解释草案向社会各界或下级法院征求意见。有的司法解释草案历经多稿,尚未定稿,也未予公布,但却可能被一些图书或数据库误作正式文本收录,并被读者以讹传讹,引起节外生枝的争议和误会。应该说,未经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草案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学理研究之用。

 

3.司法解释一件多名:究竟哪个名字才是“原版”?

 

由最高人民法院不同业务庭室编著的如《司法文件选》《司法手册》《民事审判手册》等法律、司法解释汇编手册类图书历来是人民法院权威的办案工具书。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一些司法解释在上述不同图书中可能会以不同的文件名称出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问题的批复》又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又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秦勤与邓西民离婚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又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等等。上述司法文件虽然名称不同,但其文号、内容、发文时间竟完全一样。




据粗略统计,在常见的司法解释汇编类图书或法律文献数据库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至2013年期间发布的司法文件中约有近百件为一件多名,其中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仍有数十例。囿于资料所限,笔者亦不能识别这些一件多名的司法文件中究竟哪个名字才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出台后,司法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程序逐渐严格规范,其后出台的司法文件中,一件多名现象基本不复存在。

 

4.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庭室发布的司法文件文号有“法发”“法释”“法复”“法办”“法研”等各种字号,并有“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批复”“答复”“规定”等多种形式,其中有些属于司法解释,有些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数量之多,令人咂舌。但文出多头,难免给审判实践中适用司法解释造成诸多不便甚至引起混乱。

 

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起,就结合我国立法工作情况,开始了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作为最新清理成果的2014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周强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一书在出版说明中对“司法解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关于司法解释的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在不同历史时期发展完善的实际情况,在清理过程中以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施行日期为准,区分前后两个阶段进行界定。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自1997年7月1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发布的‘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且以“法释”字编号的文件为司法解释,非以‘法释’字编号的文件一律不得作为司法解释。这一阶段,除上述‘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类司法解释外,还有以‘法释’字编号,名称为‘安排’内容涉及内陆与港澳台司法事务的文件,也是司法解释。


1949年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由于缺乏对司法解释形式和制定程序的明确规定,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表现为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批复、答复、规定等多种形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清理过程中按照以下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界定:其一,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的,界定为司法解释。其二,形式上虽表现为个案答复,但内容为法律适用问题且对于某一类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应界定为司法解释;不涉及法律普遍适用问题,只针对具体案情的处理的,应界定为个案答复类司法指导性文件。其三,鉴于当时的立法状况和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不规范的实际情况,不分文件名称,具体发文形式,只要内容属于对应用法律、法令解释的,都界定为司法解释;其四,发生界定不清情况时,本着‘一个不能漏’的原则,界定为司法解释。”

 

依此,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出台后,司法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从名称及文号上即可区分,属于司法解释的文号统一为“法释”,而名称至少有五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安排”。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出台之前,司法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则需要从内容上进行区分。



 

5. “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司法指导性文件”有无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一书中以“司法指导性文件卷”专卷收录了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又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那么,什么是“司法指导性文件”?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有无区别?该书在其出版说明中指出:“所谓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指除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类文件之外的,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指导性文件。1997年4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单独以及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但不是以‘法释’字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此类。1997年4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院内有关部门仅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个案答复,以及由外单位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会签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重要工作会议领导讲话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这些文件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依此,所谓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指具有法律适用内容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但又不能界定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依此,所谓“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指在一定范围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其全称应当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但又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从上述内容来看,“司法指导性文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涵义上并无太大差别。需要注意的是,就法院系统来说,“司法指导性文件”或“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部门,地方法院不得制定。但在现实中,地方法院,尤其是各省高院常有“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之类文件出台,并在其辖区适用。对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这些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具体业务部门或者地方高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并结合相关形势政策针对具体案件或具体实务问题所做的请示与答复、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答记者问等内容的司法文件可谓不折不扣的“干货”。但在适用的时候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或“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作为说理的理由引用。地方法院出台的所谓“司法指导性文件”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果其精神与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相一致,则可以作为补强说理理由的相关材料使用,否则不宜适用。

 

注:本文部分材料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一书;部分观点出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实务编辑部主任郭继良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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