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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规定之理解与适用

  (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新刑诉法规定“到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为落实新诉讼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主要包括:(1)知情权。合适成年人只有在对基本案情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成长经历、家庭教育、日常表现等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2)交流权。除了讯问和审判时在场,合适成年人还应当有权要求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使未成年人能够尽量在讯问和审判之前缓解甚至消除紧张焦虑的情绪和消极对抗的心理,并通过交流了解其健康状况及合法权利的行使状况等。(3)提出意见权。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合法,如果发现司法人员在讯问和审判过程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应当有权及时提出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4)签字确认权。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签名的讯问笔录将视为具有程序违法性而应当予以排除。签字确认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项重大程序性权利,讯问和审判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阅读相关笔录,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并在笔录上签字。(5)解释权。合适成年人有权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提问题及相关法律术语向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解释,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理解需要回答的问题和相关的法律后果。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义务主要包括:(1)及时参与的义务。合适成年人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参与相关诉讼程序,这是一项最基本的义务。(2)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义务。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应当尽职履行职责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除了在监督司法机关讯问、审判过程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状况提出意见外,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得利用其参与的便利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教育的义务。合适成年人还承担着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引导以及有效的法制教育等重要职能,帮助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亦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义务。(4)保密的义务。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对于知悉的案情、证据等案件情况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 

  基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新刑诉法区别于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将合适成年人参与仅限于讯问过程的规定,而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延伸至审判阶段,即合适成年人可以参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的讯问、审判过程。 

  1.参与讯问程序 

  (1)当涉案未成年人到案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及时确定合适成年人人选并书面通知其到场,合适成年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到场。 

  (2)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先向其告知担任合适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向合适成年人介绍基本案情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 

  (3)在正式讯问前,应允许合适成年人先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与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以获取未成年人的信任、安抚他们的情绪。 

  (4)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应在场旁听并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讯问笔录,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然后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5)合适成年人应当如实填写司法机关统一制作的《讯问在场情况记录表》等文书,详细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表现以及讯问人员是否有违法或者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参与审判程序 

  (1)未成年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其法定代理人仍然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审判人员应当书面通知原来参与侦查、检察阶段讯问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法庭审理过程,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参加法庭审理。 

  (2)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审判人员同样应当先告知其在法庭审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3)考虑到很多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初犯,第一次接受审判难免会加剧内心的恐慌与不安,因此在正式开庭之前,仍然应当安排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安抚其紧张不安的情绪、鼓励其正视即将到来的审判。 

  (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旁听并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此外,还应当允许合适成年人在法庭教育环节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当庭教育,帮助其分析犯罪原因、正视犯罪危害后果、坦然接受法庭即将作出的判决、提出改过自新的方法等。 

  (5)庭审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庭审笔录,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然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6)合适成年人应当如实填写审判机关统一制作的《审判在场情况记录表》等文书,详细记录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以及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或者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辩护人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 

  由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市尚处于探索阶段,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尝试建立了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情形下的救济机制,如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工业园人民检察院在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为他们聘请法律援助律师作为“临时监护人”到场参与讯问,使辩护人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合适成年人的角色。 

  笔者认为,涉案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不应当同时担任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与合适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作用、参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其一,辩护人虽然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主要是围绕着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或罪轻辩解这一目的而进行;合适成年人主要职责在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承担着沟通、抚慰、监督、教育等多项职能。其二,辩护人参与诉讼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其到场虽然也能发挥一定的抚慰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作用,但常常会增强讯问的对抗性;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则不在于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是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理解司法人员的问题,协助双方进行沟通,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三,辩护人一般是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而参与刑事诉讼,即使是法律援助律师也是法律援助机构委派的;而合适成年人则是因办案的司法机关通知而参与刑事诉讼。鉴于二者的上述差别,辩护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而不宜与合适成年人概念混同。 

  (二)合适成年人是否需要参与诉讼过程的每一次讯问? 

  审判过程无可厚非,合适成年人应当参与始终,但讯问涉及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多个环节,期间的讯问次数较多,不同的讯问场次可能涉及的内容却是基本一致的。目前,我国尚不具备条件培养专职的合适成年人,无论是学校教师、专业社工还是青保办、关工委、共青团工作人员,他们在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同时均需从事其他工作,如果每一次讯问都要随传随到,则不仅可能影响诉讼效率,还会大大打击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无需参与每一次的讯问程序,只需选择重要场次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具体包括:(1)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2)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前的讯问;(3)检察机关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前的讯问;(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现明显反复或翻供时的讯问;(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的;(6)具有其他可能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将对未成年人作出重要决定等情形的。 

  (三)能否保证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始终? 

  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一名未成年人所涉案件的讯问、审判,一般应当通知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更换合适成年人:(1)合适成年人由于生病、出差等原因实在无法及时参与的;(2)未成年人有合理理由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要求的,但更换应以两次为限;(3)发现合适成年人实在不能胜任的;(4)合适成年人出现不适宜再继续参与等情形的。 

  要想尽可能地减少合适成年人的频繁更换、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公安、法院、司法等机关,在辖区内的学校、青保办、共青团、关工委、社工群体中选拔一批符合条件、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合适成年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专业稳定的队伍建设,不仅能够通过定期开展专业的培训来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心理疏导、情感沟通、教育引导、程序监督、沟通协调等方面的工作能力,还能使他们借助经常性的实践参与不断地积累工作经验。同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他们的参与情况和工作效果及时调整该支队伍,以保证队伍的专业化、规模化。 

  (四)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涉案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其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究其原因,或是某些未成年人无法接受并信任一个陌生人来了解自己所犯罪行及相关的个人信息、或是认为该名合适成年人无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或是抵抗逆反心理较为严重等。面对该情况,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向未成年人进行耐心的解释工作,使其真正明白合适成年人参与其所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与初衷;如该名未成年人经解释仍然拒绝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为其更换另一名合适成年人;在更换后,如未成年人仍然坚持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则应当准许,并将其拒绝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人在拒绝之后,仍然允许其随时向办案人员提出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结语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虽早在2003年已经引入我国,但仅在个别地区实行,此次新刑诉法将该制度正式纳入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新生事物的确立和发展总需要一定的时间去适应、落实,我市各级检察机关已在为即将实施的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进行着紧张地探索与试行,平江区人民检察院目前就已设立了“公益代理人”制度,积极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程序。当然,司法实践中还会存在很多本文尚未提到的问题,但在未成年人保护意识日益加强的今天,我们会进一步在加强专业调研、借鉴其他地区先进做法以及吸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努力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市各级检察机关一一贯彻落实。 

  [①]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 4 期,P45。 

  [②] 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3月,P54。 

  [③]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 5 期,P24。 

  [④] 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3月,P55。 

  [⑤] 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P43。 

  [⑥] 樊荣庆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实务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版,P41。 

  [⑦] 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 年第 2 期,P13。 

  [⑧] 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 年第 2 期,P55。 

  [⑨] 王明森:《浅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载《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6 期,P215。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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