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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案件9条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9条裁判规则


  1.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2.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3.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 第7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5.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的异议,即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6.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7.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8.在买受人与拍卖行的股东均系亲属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认定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买受人与拍卖行有串通行为,并明知标的物评估价格及成交价过低,则买受人与拍卖行对于拍卖导致与标的物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构成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撤销拍卖。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 第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人民法院发现拍卖有错误的,有权宣布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中,广东高院查明买受人龙正公司与景茂拍卖行的股东均系亲属,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本案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故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本案中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且拍卖后广东高院将与广丰大厦有关的所有权利负担一概除去,而将广丰大厦整栋房产移转给买受人,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无法得到依法有效保护,侵害了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故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

    9.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 第11期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

    本案《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源于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该合同又是以新贷款偿还1997年至1998年间形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德艺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2008年与国地公司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德艺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而且该《还款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为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因此,重庆高院不对《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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