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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未注销,资格有没有—从一则案例看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吊销未注销,资格有没有—从一则案例看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按: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的企业,该等企业虽已停止营业活动,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清理完毕,该等企业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能否在诉讼中作为一方主体,对该企业的善后工作具有很大影响。然而,我国对这类丧失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法律调整却长期处于空白或无力的状态,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存在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的情况;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审理主体涉及吊销未注销企业的案子时,大部分法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消灭的只是企业的营业能力,并不丧失企业的法人资格,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同时丧失了企业的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笔者试着从最近经办的一则案例来阐述在现今司法实务下对该问题的看法。

1、案例简介

2009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借车协议》,租借期自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2009年10月A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原告C公司以其为A公司清算责任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起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向其返还《租借车协议》项下属于A公司的车辆。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C公司的诉讼主张。

2、观点分歧

本案中,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继而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应是本案的关注焦点之一。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一旦企业法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丧失了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这和我国关于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采取统一主义模式有关,基于其观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始于其营业执照的取得,所以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就是剥夺了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就失去了主体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2年5月8日以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随之消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高法[2000]369号)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丧失其主体资格,仅仅丧失的是其经营资格。对企业进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仅仅是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使其无法继续营业,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其主体资格还是存在的,并且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因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企业还存在债权债务,企业还需要依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也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从复函来看,最高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3、本文观点

经过对历年来审判实务的检索分析,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仅仅丧失经营资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已被更多的司法实践所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1)当法律规定不明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为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法人何时终止,是以吊销营业执照为标志还是以注销登记为标志。在此种法律规定不明,涉及具体应用的问题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当上海高院发布的沪高法[2000] 369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4号意见产生直接冲突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上海高院已经实质上放弃了原有与最高法意见相左的观点,而重新确认了最高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采纳的裁判意见为最高法24号文,并非其所发布的沪高法369号文。在《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船厂六里分厂与张其润、张其龙、香港国顺公司、上海船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1号)中上海高院认为,上海华顺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该公司应视为存续,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该公司股东张其润、张其龙列为原审被告,而未确认该公司为原审被告不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亚太华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畅胜船务有限公司、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罗益众海上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8号)中引述最高法[2000]法经23、24号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确认畅胜船务法人资格仍视为存续,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海高院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意见,可以推断出上海高院已经实质上放弃了原有与最高法意见相左的观点,而重新确认了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3)在上海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沪高法369号文中有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的观点实际上没有被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采纳。通过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01年至2014年间共有10篇裁判文书引述了沪高法369号文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无一引述其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的观点。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观点均与最高法24号文指导意见一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某联营厂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号中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0号中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4、社会影响及立法情况

本文案例中该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指导意见,使得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即获得了A公司名下的财产,突破了企业法人的法定清算程序,侵害了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了解到,C公司已经假借本案的错误判决,利用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在其他法院甚至境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的债务人将归属于A公司的财物直接返还给C公司。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还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否继续存在关系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人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的取得时间几乎是同时的,但在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的取消上应该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立法价值上看,法律应当平衡各方利益,而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认为其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那么不但不利于该企业法人清理自己的债权债务,更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债权。更何况在企业法人被吊销但未注销登记之前,还要防止其股东利用其清算责任人的身份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而直接获取、转移企业法人的财产,导致侵害债权人的权益结果。

随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制定者已经注意到了法人何时终止这一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终于在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法人终止的情况和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六十九条规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解散后须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才是法人终止,结合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至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已经在立法层面得到了完整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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