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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还款 应先抵利息 还是先抵本金?

近期,某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6年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35000元,共计6.8万元。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共计归还借款利息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欠息5000余元,而被告陈某辩称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1.8万元,只需支付剩余利息即可。那么被告支付的共计6.8万元属于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某辩称其欠原告孙某的借款本金已还清,只需支付欠息。然而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孙某出具的2份收条,收条中并未说明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孙某收到被告陈某支付的现金共6.8万元,并不能证明他已还清借款本金。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借条和收条中都未明确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孙某的6.8万元现金应当依法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最终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律师在此提醒:债务人对支付债权人现金系还本还是付息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现金系返还借款本金这一事实主张的,且支付的现金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为避免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或者债务人在支付凭证中写明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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