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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模式下的法律风险分析 | 【法天使第59期全文笔记】

作者|阮霭倩 文字编辑|马祖朝 编辑|小史哥


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融资租赁模式下的法律风险分析,主要围绕以下五个内容开展:


第一部分 融资租赁行业概述;

第二部分 融资租赁行业最新监管趋势;

第三部分 租赁物选择合同效力认定;

第四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五部分 刑事风险防范。


一、融资租赁行业概述


说到融资租赁可能大家会以为它是一个创新的行业,但实际上它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悠久的历史。融资租赁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目前手头上大家常见的融资租赁合同模板的表述是来源于英美法系,或是受到台湾、日本的表述,所以其很多合同中的表述并不太适合于大陆法系。1981年开始进入中国发展,融资租赁相关的规定最早是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规定,而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是2014年颁布的。从条款上来说,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是有明显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在看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时候,要考虑是否符合目前中国司法体系的认可。


1、融资租赁历史起源:融资租赁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现已经发展成为连接金融资本、商业资本和产业资本的纽带,对各国国民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市场地位:在发达国家,租赁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金融工具,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共同构成金融的五大支柱。


3、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高速成长期--行业整顿期--法制建设期--恢复活力和快速发展时期。


(1)1981年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合资成立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我国第一家现代意义的租赁公司宣布诞生。


(2)1985年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下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中外合资租赁公司1985年内增加了9家,总数达到了13家。由于国家的支持和国内企业引进外资和设备的强烈需求的驱动下,我国先后成立了一批租赁公司,租赁交易绝对额发展迅速,并保持了较好的上升发展趋势。租赁业实现年交易额由1981年186万美元发展到1992年的38.32亿美元。


(3)1989年我国租赁业起步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于政府对租赁行业监管体系不健全、行业信用机制的完善、以及租赁公司自身管理的原因,导致我国租赁业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陷于“小、弱、散、乱”的困境。同时受到当时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我国租赁业交易额逐步下降,租赁交易额连续出现了负增长,呈现了萎缩趋势。租赁业交易额由1993年的36.7亿美元下降到2001年的10亿美元。


(4)1998年后相当长的时期,一些租赁公司都是处在追缴拖欠的经营困境之中。整个行业陷入萧条和整顿期。


(5)2004年以后以外商独资融资租赁的开放、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批准了9家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单位、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三件大事,标志着融资租赁业已进入恢复活力并快速发展期。


(6)2013年各地相继出台支持融资租赁的政策。


4、融资租赁的分类: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概况 :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统计:截至2017年7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为8218家,比上年同期增长44%。


全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情况: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测算:截至2017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56000亿元人民币。其中:金融租赁同比增长16.2%;内资租赁同比增长25.4%;外商租赁同比增长18.6%。内资租赁增长最快,但是占比仍是金融租赁最高。


5、融资租赁的常见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直租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 【售后回租的定义】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最新监管趋势



三、租赁物选择合同效力认定


租赁物资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医疗制药设备、生物资产、汽车、地铁、飞机、船舶。


1、不动产是否可以做融资租赁的标的?


 

A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137套商品房转让给A公司,然后回租商品房,协议履行过程中,B公司违约,未支付后续租金。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性质和效力;2.租赁物和租金的处理。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同订立前租赁物被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实际上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


实际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B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


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租赁物和租金的处理:因租赁物所有权关系未转移,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B公司所有。


借款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在一审过程中达成的协议,B公司向A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原融资金额)及利息(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

 

从这个案例来说,不动产是不能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


 

结合以上的法律部门规章,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有两种意见:同意的理由有:(1)银监会、商务部未禁止房地产融资租赁;(2)房地产登记制度健全,是最安全且优质的租赁物,租金有保障;(3)各地方或多或少都发文支持。


反对的理由有:(1)房地产融资租赁本质是房地产抵押贷款;(2)违背了国家的调控政策;(3)融资租赁的设备一般都是有折旧的,但是房产是大幅度增值,因此租金设定、残值计算都不同。


2、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涉及的政策有如下: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1、合同解除权


(1)双方皆可解约的情形: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3)承租人可解约的情形:


不交付租赁物;

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


2、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救济方式


(1)逾期利息、违约金: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解除、收回、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

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3)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

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4)二者选一: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3、一物二租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五、刑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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