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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定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又名“预期的净利润损失”,指的是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我国相关法律虽然确定了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则,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表现出保守、谨慎的态度,对于原告或者守约方提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称判决支持比例较低。本文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务的解读,探究可得利益损失的实务应用。

本文大纲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核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可得利益损失的分类是为了更好的界定在双方就违约责任中已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而一方预期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触发违约条款的行为时,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规范性,避免同类案件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列举了三种损失类型的范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司法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❶:

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

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运用此种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与受害人的相似性,参照对象与受害人情况越相似,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越精确。

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种方法为约定法,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二、可得利益的认定、计算标准

核心法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一般会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简言之,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但是,如果纠纷属于商家对消费者的欺诈经营(属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情形)、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约定了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上述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而对于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四大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计算原则,笔者归纳如下:

其中,可预见原则中的概念较为抽象,该原则的法条支撑为《合同法》第113条中的但书部分(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至于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未加以陈述,笔者借鉴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合同法》中的预见判断规则供大家参考: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谓依据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而对于损益相抵规则,旨在确定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总结民法理论以审判实践经验,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不得扣除的利益包括:第三人的给付或某些特殊的和人身相关的利益、所得税、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之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的。❸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核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文探讨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期待性的特点,如果一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在此类案件中是对于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过分加重。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09〕40号通知就对于举证责任做出了适当性的倒置:❹

第一,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守约方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第三,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第四,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五,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第五,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注:

❶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版 第617~619页

❷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07版 第317页

❸曾隆兴 《现代损害赔偿法论》自版 第587页

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民事卷上下)》 第4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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