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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1、案例提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开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对其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的行为承担追回及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长春中院在诉讼阶段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此,该措施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吉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长春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开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长春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经开收储中心在经开法院受理了富奥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将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长春中院在富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已经中止本案执行后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长春中院进而将经开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吉林高院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监第203号

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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