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将芭蕉分给他人食用,未成年人因吞食过急窒息死亡。行为人将芭蕉分食给他人的行为系邻里交往中的一般民事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且不存在过错,因意外事件致损害结果出现时,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生命权 过错责任原则 社会交往 危害性 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 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覃X典系覃X邱的孙子,曾X婷系曾开合的孙女,两家均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X弟到菜地捡菜时将芭蕉分给覃X典食用,经覃X邱夫妇确认芭蕉是苏X弟给的以后,未对覃X典食用该芭蕉提出异议,后苏X弟离开菜地。上午11时,曾X婷到菜地找覃X典玩耍时,覃X典将芭蕉分给曾X婷且各食用一根。下午14时左右,在菜地装菜的覃X邱听到覃X典大叫,跑到覃X典身边时发现原本与其在菜地边玩耍的曾X婷倒地不醒、口吐白沫、脸色发青、双手不停抖动,旁边有一根没吃完的芭蕉,遂呼叫仍在菜地干活的曾开合。曾开合夫妇在看见曾X婷后,知道其吃了芭蕉以为中毒,即立即拨打110、120报警,随后将其送到卫生站救治。经卫生站接诊医生以及医院医护人员的抢救,在曾X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2015年1月15日15时20分,曾X婷被宣布死亡,死因为异物吸入窒息。
据悉,曾X婷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X燕、曾X系曾X婷的父母,事发当天两人均在上班,由曾开合夫妇负责照看曾X婷。
2015年1月26日,蒋X燕、曾X提起诉讼,请求:1.覃X邱、苏X弟共同向蒋X燕、曾X赔偿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丧葬费29 672.50元、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3 000元、住宿费3 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737 646.5元;2.覃X邱、苏X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菜地捡菜时将芭蕉分给未成年人食用,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认后未提出异议。而后,未成年人将芭蕉分给另一名未成年人食用致其死亡,经鉴定死因系异物吸入窒息。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X燕、曾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蒋X燕、曾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X燕、曾X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X邱作为临时监护人不承担其疏忽大意而未遇见死者食用芭蕉的危险性,以及制止他人提供芭蕉给死者食用并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苏X弟提供芭蕉导致死者窒息死亡的行为,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将小孩食用芭蕉等块状物的危险行为认为是邻里之间分享食物,未准确判断该行为对小孩的危险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覃X邱、原审被告苏X弟连带向本方赔偿737 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覃X邱、原审被告苏X弟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蒋X燕、曾X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苏X弟的上诉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上诉人覃X邱赔偿737 646.5元。
被上诉人覃X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蒋X燕、曾X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苏X弟辩称:一、芭蕉符合食用安全要求,且死者的死因系异物吸入窒息,由此可以证实本人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的出现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芭蕉有多人食用,并未出现任何症状,且死者所食用的芭蕉并非本人直接给予,由此可知死者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综上,本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本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在主观上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造成的过错行为是指其实施行为时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或者明知该行为会造成损害仍予以实施;过失造成的过错行为则是实施行为时疏忽或懈怠导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在菜地捡菜时将芭蕉分给未成年人食用,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认后未提出异议。后未成年人将芭蕉分给另一名未成年人食用致其死亡,经鉴定死因系异物吸入窒息。首先,行为人给他人分食的芭蕉符合食用安全标准,且征得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而后,未成年人将芭蕉又分给另一未成年人食用,并在其食用时因噎住导致窒息死亡是行为人不在现场且无法预见的,更不存在加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分享食物与未成年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情形,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在时作为临时监护人。因事发当天,作为监护人的行为人见过两未成年人独立食用芭蕉未出现异常情况,其对两未成年人独立食用芭蕉的注意标准亦是相同的,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事发时行为人立即协助救治未成年人,不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错。未成年人系因吞食芭蕉过多、过急导致的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其死亡亦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行为人在邻里交往中的一般民事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且不存在过错,因意外事件致损害结果出现时,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蒋X燕、曾X诉覃X邱、苏X弟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 (R0301021)
【案 号】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8月27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检 索 码】 C0401++1++GDFS++0415B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健南 彭进海 姜欣欣
【上 诉 人】 蒋X燕 曾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覃X邱(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代理人】 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燕,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邱,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X弟,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蒋X燕、曾X因与被上诉人覃X邱、原审被告苏X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X邱和死者曾X婷的爷爷曾开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X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X邱的孙子覃X典。覃X邱夫妇看到覃X典在吃芭蕉,询问苏X弟并确认芭蕉是苏X弟给的,覃X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X弟离开。上午11时许,曾X婷来到覃X邱的菜地找覃X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X典和曾X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X邱突然听到覃X典大叫,覃X邱夫妇跑到覃X典和曾X婷身边,发现曾X婷倒地压住覃X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覃X邱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合。曾开合夫妇跑到曾X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开合和覃X邱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X婷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X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X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X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蒋X燕、曾X是曾X婷的父母,曾X婷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X燕、曾X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蒋X燕、曾X去上班,曾X婷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蒋X燕、曾X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覃X邱、苏X弟共同向蒋X燕、曾X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X邱、苏X弟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X弟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X弟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X邱的孙子覃X典并且得到了覃X邱夫妇的同意,苏X弟没有将芭蕉交给曾X婷,事发时苏X弟亦不在现场。苏X弟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X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X婷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X弟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X典的行为与曾X婷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X弟征得覃X邱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X典,其后芭蕉是由覃X邱管有。曾X婷前来与覃X典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覃X邱、覃X典交给曾X婷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X典或覃X邱均并非故意侵害曾X婷。而且,曾X婷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X婷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X邱当时在场,但其对曾X婷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X婷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X婷倒地不醒后,覃X邱及时通知曾X婷的家人并协助送曾X婷前往就医,覃X邱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X邱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X婷的行为,覃X邱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X弟将芭蕉分给覃X典或者覃X邱、覃X典将芭蕉分给曾X婷,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X婷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X邱、苏X弟的行为与曾X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覃X邱、苏X弟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X燕、曾X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覃X邱、苏X弟,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蒋X燕、曾X主张覃X邱、苏X弟对曾X婷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X燕、曾X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X燕、曾X已预交),由蒋X燕、曾X负担。
上诉人蒋X燕、曾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X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X邱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X婷与覃X典一起在覃X邱的菜地里玩耍,覃X典将芭蕉给曾X婷,是经在场的覃X邱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X婷晕倒。覃X邱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X婷死亡的芭蕉由覃X典直接给曾X婷,并非覃X邱后来所说的由曾X婷擅自取食。覃X邱作为覃X典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X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X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X典给芭蕉曾X婷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X邱该行为与曾X婷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X典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X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X弟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X婷,但导致曾X婷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X弟提供,苏X弟对此无异议。苏X弟提供的芭蕉是曾X婷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X弟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X弟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X婷是因覃X邱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X邱、苏X弟连带向蒋X燕、曾X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X邱、苏X弟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X燕、曾X自愿撤回对苏X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X邱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X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X婷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X燕、曾X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覃X邱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X典经覃X邱同意给曾X婷,因为覃X邱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X婷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X燕、曾X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X邱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X邱要对覃X典不利,覃X邱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X燕、曾X。蒋X燕、曾X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X弟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X弟导致,与苏X弟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X弟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X婷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X弟与蒋X燕、曾X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X弟对曾X婷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X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X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X邱无故意加害曾X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X邱在明知曾X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X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X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X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覃X邱对于曾X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X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X婷年幼的覃X邱的孙子覃X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X邱对于曾X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X婷临时监护人的覃X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X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X婷已经与覃X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X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X婷,不能据此认为覃X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X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X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X婷的行为,对曾X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蒋X燕、曾X上诉认为覃X邱应对曾X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X燕、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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