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是明确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约束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宪章。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章程能够形成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国法律给予了公司足够的自治权限,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大部分内容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表示形成具体的规则制度。公司在开展收并购活动中对原有公司章程的审查也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公司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受到原有公司章程的限制,我认为应对公司章程中的如下几点进行详细的审查。
一、表决权与出资比例是否一致
表决权是公司及股东为了其自身利益通过股东会而行使的投票权,通常来说就是股东对股东会的方案作出一定表示的权利。《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公司章程是可以规定股东的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当然,这主要是针对非股份公司,因为有限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属性,而股份公司则是完全以资本为导向。正是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在实践中也存在表决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可能性。公司章程里如有约定A股东出资40%但是占60%的表决权,那么新进入的股东就可能在收购其余股东60%的股权后只享有40%的表决权,这样就有可能达到出资少的股东却实际控制公司
表决权的行使涉及股权自益权的核心要素,与每一位股东的根本权益息息相关,特别是作为新股东进入目标公司内部,和原有的股东可能就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方向有所不同,在发现此类问题后,在收购前要求原公司就同股不同权的规定进行修改。
二、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与出资比例是否一致
我们知道当公司出现需要增资的情况时,往往是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的时候,因为只有股东们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股东是不会增资的。至少是在股东看好公司经营前景的情况下,股东才愿意增资。即使公司章程里出现认缴新增资本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只要是全体股东一致意见的表示,那就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新加入的股东,且未发现公司章程里有相关约定,当出现需要增值扩股的时候,就会使自身陷入比较被动的局面。
三、董事会选举制度是否有特别规定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出来,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管理的业务执行机关,任何一个新股东进入目标公司必然会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和任免。但是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只对董事的最长任期做出了限制,至于董事任期在三年期限内的具体时间则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公司法中也未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都是相同的。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位董事的不同任期是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导出一个可能性,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这对于新加入的股东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因为有这类条款的存在,即便是有足够的股权,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无法快速掌握公司控制权。
四、是否订立公正价格条款
这个条款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尤为明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公正价格条款,使股东在售股时享受“同股同酬”的好处,同时还会约定当收购高于某一比例时,收购方就必须将收购的意向同全体股东商议,而不能只是几个股东,全体股东都有权利按其提出的价格出售或者不出售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限制收购方恶意压价,要求出价收购人对所有股东支付相同的价格。若当初只是和某几个股东初步达成一致,因为公司章程中的本条约定,势必会增加收购成本以及延长收购时间。
五、绝对多数条款的设置
公司法仅就特别重要的特别决议事项作明确规定,其他特别决议事项则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事实上,《公司法》第44条、第181条等法法条仅确认了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规定由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权限。从形式上讲,上述法条规定的事项均为法律对表决人数的强制性规定,但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将其他事项也纳入特别决议中,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将其明确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基于这种自治授权将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扩大化规定。因此,可依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加以灵活设定。如果公司章程所作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对于收购方来说并不是好事,虽然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比较小,但是在开展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也应引起注意。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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