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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将执行案件交由首先实施查封的法院执行

【审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因此冻结了债务人的相应财产。但是,债务人仍消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执行程序久拖不能执结,在此情况下,因另案法院已经首先冻结了债务人的财产,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可申请将本案交由另案法院执行。 

【关  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债权人 债务人 执行程序 冻结 消极履行 裁判文书 执结 强制力

【基本案情】

X曾向XX二人提供借款,但二人均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为此,X向长沙市中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0050号案件,要求判令X偿还1 800万元本金及利息,X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XX二人仍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X200810月向长沙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院受理该申请后,冻结了XX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在此期间,长沙市中院对XXX三人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XX亦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X为此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但截至目前,XX二人仅偿还了650余万元。

另查明:在汽车服务公司(高安市城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XX的案件中,江西高安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已经首先查封了X购买的鸿宇城臻品公寓裙楼第五层以及鸿宇城A52919202l号房屋。

X以本案长期未能执结,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交由他案执行法院执行。

【争议焦点】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债务人财产,但债务人仍消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另案法院已在先冻结了债务人的财产,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将案件交由另案法院执行。

【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0050号案件由江西高安法院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责令长沙市中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江西高安法院。

【审判规则评析】

执行程序,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依靠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量,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所负义务的程序。一般来说,执行程序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当其他诉讼程序均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即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以强迫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就此而言,执行程序的启动,必然以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为最终目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长期搁置而导致债权人仍无法实现债权时,已经与国家司法权行使的目的相违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若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变更执行法院。由此可知,若案件交由其他法院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债权人可提出该项申请,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申请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申请执行人并未按照生效判决所载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消极履行义务,导致该案件久拖不能执结,在此情况下,因另案法院已经首先查封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故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虑,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由另案法院执行本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2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 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 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 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法律文书】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民事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申请执行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执行法·执行救济·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其他未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情形 (P0604051)

【案    号】 (2013)执监字第187-1

【案    由】 执行申请

【判决日期】 2014030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B0373+++++++++++0714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监督程序

【审理法官】 刘涛

【申请执行人】 X 

【被申请执行人】 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申请执行人:X

被执行人:X

被执行人:X

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归还其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10月,X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同年1110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X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仅归还了650余万元。X多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提出本案长期不能依法执结,请求将本案指定由江西省法院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案后,虽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系列执行措施,但至今未能依法执结。鉴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在高安市城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XX一案中,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X在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鸿宇城臻品公寓裙楼第五层及鸿宇城A52919202l号房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为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同时便于首封法院依法统一处置已查封财产,本案应当移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X关于本案指定江西省有关法院执行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责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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