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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不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


【案情】


甲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若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甲负担。借款到期后,乙向甲催收未果,遂支付律师费5000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乙请求法院判决甲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1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本案中逾期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24%,则不应当再支持律师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性质上相同,而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应当支持律师费。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律师费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在性质上不同


借贷双方依据《借贷规定》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所作出的约定,均是围绕着逾期资金收益进行,旨在确保出借资金的收益。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共同决定着逾期收益的增减,即借款人如何支付这些费用将导致出借人出借资金逾期收益的增减。由此可见,判断一项费用能否纳入“其他费用”的标准就是看该费用能否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例如罚息、复利等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就应当纳入“其他费用”;但是对逾期收益没有影响的费用就不应当纳入“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否则就超过了“其他费用”的外延。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可以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


2.律师费和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产生原因、作用不同


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产生于借贷发生之时,往往是依据出借资金计算而来,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确保出借资金的收益,对出借人而言是可得利益,对借款人而言则是成本。律师费虽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产生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这部分费用对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其实质是财产的减少,与出借资金没有关系,对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减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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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借款合同中能否支持年利率24%之外的律师费
【业务干货】律师费应否纳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最高院判例:即使年利率已达24%的红线,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仍然由借款人承担!!!
太好了!高院判例:即使借贷利率已达24%,出借人仍可单独主张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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