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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原告身份向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追偿(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申请人因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申请人应当据此向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后,可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

2.原则上,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仅负形式审查责任。若申请人已经向登记机构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即应认定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即使申请人系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对于因此办理错误登记而产生的损失,登记机构也不负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虚假材料 房屋所有权证 生效判决 撤销 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 原告身份 追偿权 形式审查 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岳学霞隐瞒父亲岳绍业,独自到获嘉县政府(获嘉县人民政府)下属的获嘉县房管局申请将其与岳绍业共同居住的房产按双方实际居住情况一分为二,一份归自己所有,一份归其父亲岳绍业所有,并出具了相应的房产分割证明。获嘉县房管局未查明事实,即向岳学霞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嗣后,岳绍业得知该情况,并就此以获嘉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诉讼中,受案法院根据岳绍业的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产分割证明上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房产分割证明中的“岳绍业”、“韩喜英”、“岳学运”三人的指印均非本人所留。受案法院据此作出行政判决,将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并由获嘉县政府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获嘉县政府以其作为登记机关并无过错,岳学霞应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学霞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

申请人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后,其可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岳学霞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具有过错,应据此向岳绍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获嘉县政府在向岳绍业支付经济损失后依法获得向岳学霞追偿的权利。但是,获嘉县政府作为登记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其也应对因错误登记给岳绍业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岳学霞赔偿获嘉县政府损失3 030元。

获嘉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作为登记机关只负责对提供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系在岳学霞提供岳绍业、岳学连、韩喜英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下才为岳学霞颁发房产证,其并无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岳学霞赔偿其损失5 050元。

岳学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获嘉县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获嘉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岳学霞赔偿获嘉县政府损失5 050元。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岳学霞因向获嘉县房管局出具虚假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受案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应当认定岳学霞的行为已经给岳绍业造成损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获嘉县政府作为登记机构已经依法向岳绍业承担了责任,即依法支付了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获嘉县政府有权向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岳学霞追偿,即获嘉县政府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

2.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据此,本案中,岳学霞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已经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认定获嘉县政府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获嘉县政府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因岳学霞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获嘉县政府无须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原建设部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原建设部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71日废止,被原建设部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同时取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获嘉县人民政府诉岳学霞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特殊情形的当事人确定·行使行政职权 (C020106071)

【案    号】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16

【案    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1120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人格权、物权纠纷》收录

【检  码】 C0303+31++HAXX++0410D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杜伟强 孙峰 刘强平

【上  人】 获嘉县人民政府(原审原告)

【上  人】 岳学霞(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张涛 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力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学霞。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

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因与上诉人岳学霞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学霞与岳绍业系父女关系。岳学霞于2004年在岳绍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获嘉县房管局出具了一份证明,据此向获嘉县房管局提出将其与岳绍业共同居住的房产一分为二(按双方实际居住情况),一份归岳绍业所有,一份归岳学霞所有的申请。获嘉县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向岳学霞颁发了编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40771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岳学霞之父岳绍业知情后,于20087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获嘉县房管局颁发的编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40771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岳绍业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针对房产分割证明上的笔迹及指印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后,认为该证明上的“岳绍业”、“韩喜英”、“岳学运”三个人的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后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岳学霞颁发的获房权证字第2004077168号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50元,均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向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和50元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岳学霞由于自己的错误,向作为登记机关的获嘉县房管局提供了并非“岳绍业、韩喜英、岳学运”本人所加盖指印的申请登记材料,从而给岳绍业造成505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岳学霞应予赔偿。由于5050元的经济损失实际系由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支付,其在支付过该笔赔偿后,即依法获得了向被告岳学霞追偿的权利。但是,登记机构未能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致使错误登记后果的发生,并给岳绍业造成经济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由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为宜,由被告岳学霞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岳学霞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损失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原告县政府负担50元,被告岳学霞负担64元。

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岳学霞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清楚,本政府作为登记机关并无过错。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在提出申请时,岳学霞已经提供了岳绍业、岳学连、韩喜英的身份证明原件,本政府正是基于此才向岳学霞颁发的房产证。故本政府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岳学霞赔偿本政府经济损失5050元。

上诉人岳学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获嘉县房管局根据岳学霞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岳绍业以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并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此产生了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5050元。上述费用属于岳学霞虚假登记行为给获嘉县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故在获嘉县人民政府向岳绍业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其有权向岳学霞主张权利。即获嘉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而岳学霞因虚假登记给获嘉县人民政府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据此,岳学霞已经在申请登记时向获嘉县房管局提供了申请登记材料,应认定作为登记机关的获嘉县房管局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其向岳学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判决的邮寄费负担部分缺乏依据,也应一并予以纠正。获嘉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岳学霞赔偿获嘉县人民政府损失5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岳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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