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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保理业务中追索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事先通知债务人?|保理系列07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

阅读提示:在保理商与供货商所签订的保理合同中对追索权及暗保理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即: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指供货商将其因买方/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供货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保理商追索未偿融资款;暗保理是指一定期限内,保理商或供货商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


本案中所涉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双方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此时,保理商向供货商行使追索权时是否需要以通知买方/债务人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将在本文中进行详细解答。


裁判要旨:


在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向供货商(原债权人)主张行使追索权时,若无其他相反约定,不应以事先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5日,定兴公司与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定兴公司对宝嘉能源公司享有149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二、2014年8月7日,恒昇保理公司与定兴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恒昇保理公司向宝嘉能源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服务,融资款7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融资利息为年利率25%,保理费按保利融资额度的3%支付。恒昇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登记。 


三、同日,恒昇保理公司(债权人)与夏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夏某某对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四、恒昇保理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20日,定兴公司已付款824361.2元,尚欠本金540887.90元、利息21385.70元、罚息4989.83元。恒昇保理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追索权,判令定兴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夏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越秀区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8号判决,驳回恒昇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保理公司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作出(2016)粤01民终2661号判决:撤销越秀区法院398号判决,并支持恒昇保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恒昇保理公司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恒昇保理公司与原债权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业务,恒昇保理公司应在原债权人出现逾期还款时行使通知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保理公司则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原债权人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保理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见,恒昇保理公司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本案所涉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中,一、二审法院就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时应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持完全不同的观点,二审法院从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校对,因保理合同双方已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商对是否需要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选择权,而非以通知债务人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二、追索权行使的条件系约定事项而非法定。参照2014年4月10日生效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划分依据为: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根据2014年10月27日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规定的划分标准及定义可知,所谓“追索”实质是保理商未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而向供货商追偿。而实际业务中,开展保理合作的双方一般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或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条款的形式明确保理商追索权的行使,因此,追索权行使的条件系约定事项而非法定。如本文所选案例中,二审法院尊重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在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向原债权人主张行使追索权时,若无其他相反约定,不应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条件。


三、在暗保理业务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给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暗保理的特点,顾名思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知道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保理商可将该等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使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


本案中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对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享有是的选择权。因此,保理商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保理商或供货商将保理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前,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偿付欠款。本案中,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登记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保理商虽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但并不影响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保理商与供货商之间的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与保理商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并无必然联系。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第十一条第十款【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有追索权保理】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应否事前通知债务人的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昇公司向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公司则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某丙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见,恒昇公司向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昇公司要求定兴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融资款本金540887.9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且定兴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5%,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定兴公司逾期偿还保理融资款对恒昇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恒昇公司主张定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0814.32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定军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定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定兴印刷有限公司、夏定军商业保理合同纠纷2016民终2661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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