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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并销售添加罂粟壳的小龙虾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长期食用罂粟壳会使人产生上瘾反应,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仍然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小龙虾的汤料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将此汤料烧制的小龙虾予以销售。即使行为人生产并销售添加有罂粟壳小龙虾的食品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关  词】

刑事 生产有毒食品 销售有毒食品 生产有害食品 销售有害食品 罂粟壳 生产者 明知 罂粟碱 营利目的 销售 严重后果 不特定多数人

【基本案情】

X在上海市租赁了XX1189-20号房屋用于食品生产销售。20134月下旬,X开始在该店内生产并销售小龙虾。在生产小龙虾的过程中,X非法在其制作小龙虾的汤料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将此汤料烧制的小龙虾予以销售。2013620日,公安普陀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药监局普陀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X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的龙虾汤可能存在问题,遂当场对店内现有的成品龙虾汤以及顾客食用过的龙虾汤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经检验,确认被查获的小龙虾及其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经查明,罂粟碱是罂粟内含有的一种生物碱,长期食用会使人上瘾,并对人体产生极大的伤害。现罂粟壳已经被卫生部列入四十七种“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

公诉机关以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X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人没有异议。

X的辩护人认为: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而且,X系初次犯罪。故建议对X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罂粟壳有毒有害,仍在加工小龙虾的汤料中加入了罂粟壳,并将加工好的小龙虾进行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具体包括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第三,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其所生产的、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第四,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人一般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并且往往具有营利目的。

本案中,罂粟壳内含有罂粟碱,长时间食用极易使人上瘾,对于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性。在罂粟碱已经被卫生部列入四十七种“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情况下,食品店店主X明知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却为了营利在生产的小龙虾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并将此汤汁制作的龙虾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严重威胁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由于X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即便X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认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行为·掺入有毒有害原料 (S09070301011)

【案    号】 (2013)普刑初字第756

【罪    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决日期】 20131118

【权威公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1118日)

【检  码】 P0714+1+68SH++PT0313D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谢燕 周嘉 张凤珠

【公诉机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女。

辩护人: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11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20134月下旬起,在本市XX1189-20号经营 “XX龙虾”店,主要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小龙虾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62021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成品龙虾汤和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做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X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X经营的XX龙虾”店提取的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及成品龙虾汤做罂粟壳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并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0日起至201612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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