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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办案资料链接大汇总

合同诈骗办案资料链接大汇总



一、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要点(点击本链接阅读)


作者:翁跃强 徐激浪 陈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主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证实其作案动机、预谋过程、犯罪目的、作案过程及赃款去向、是否有偿还能力等;证人证言,以证实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及不想偿还、不能偿还的有关情况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如现金、作案工具、合同、票据、存折、账本、会计鉴定意见及文检鉴定意见等,证实行为人对合同款项的使用用途,是否用于挥霍,或进行高风险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款项是否被转移到境外,行为人是否携款逃跑等。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应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应当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或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能否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或能否提供足够担保;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如为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合同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等行为;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如行为人携款潜逃则表明其不愿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赃款赃物及被害人损失的审查认定。针对合同诈骗案,有关机关应查明合同约定标的额、行为人实际所得额、被害人直接损失数额、赃款赃物的实际去向等。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数额的言词证据;金融机构间转账、票据流转情况;提货单、收据等证明货物流转书证;赃物的鉴定意见;查封、扣押、冻结等书证;涉及到销赃的,还应审查收赃人的证言;复杂案件中司法会计、审计的鉴定;等等。


特定情形合同诈骗案证据认定(略)


二、法律适用


(一)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前产生(点击本链接查阅)


作者:张鹏成(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判断的参照点: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实践中,为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何时产生,需选取一个参照点,进而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关于参照点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应以签订合同行为为参照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时或前;有观点认为,应以“骗取”行为为参照点,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骗取”时的主观心理,而非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主观心理;还有观点认为应以取得财物时为参照点,在此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应以取得财物时为参照点。首先,该区分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合同诈骗罪是取得型犯罪,我国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方面的犯罪,多为取得型,财产的变动和处分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关系密切。以取得财物为参照点,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其次,取得财物对犯罪有区分意义。取得财物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其既可以产生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作用下,也可以是合法目的下的正当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取得财物的先后关系不同,构成的犯罪亦不同。只有取得财物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上)【点击本链接查阅】


合同诈骗罪八类裁判规则(下)【点击本链接查阅】


在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是适用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卓安所作为四川省唯一一家专注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擅长从案例中寻找辩护策略。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主要蓝本,将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加以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三)合同诈骗案被判无罪的辩点统计(60个无罪案例)【点击本链接查阅】


合同诈骗罪争议多无罪率高(8个最新无罪判例)【点击本链接查阅】


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四)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点击本链接查阅)


在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是适用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主要蓝本,并结合《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参考》及“中国法院网”上的相关文章,将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裁判规则加以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五)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点击本链接查阅)


作者:耿景仪(最高人民法院)、谭劲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之一:“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问题之二: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问题之三:利用合同陷井收取对方当事人违约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六)最高法: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


(七)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安徽省)



(八)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


作者:刘晓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难点。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诈骗往合同诈骗的方向辩解、辩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如甲通过打借条诈骗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如对甲的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那么甲的行为已达到3000至10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可构成诈骗罪;但如对甲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那么因诈骗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2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保守态度,将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数额较大情形处理,造成重罪轻判的现象比较普遍。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和适用冲突展开分析。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从立法渊源看,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现已废止)的基础上形成的。鉴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发展秩序,《1996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根据刑法罪名体例,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有无特定要求,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理由是: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单独规定合同诈骗罪时虽然将《1996解释》中的“经济合同”修正为“合同”,但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提出:“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根据经济合同法(已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时废止)第三条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二是将口头协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容易混淆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将利用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比较,最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制为书面形式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的发展不符。

    

在确定“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基本构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了合同骗取了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就需要讨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第二个区别要点。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1.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1996解释》的出台旨在遏制当时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行为的发展势头。虽然1997年刑法修正时未采取“经济合同”而代之以“合同”的表述,但立法原意依然是严厉打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这一点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相关解读中可以得以佐证。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分析,结合现行刑法对合同诈骗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从罪名归类看,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这便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认定上的第三个区别要点。“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甲某诈骗案为例,甲通过隐瞒事实骗取了乙100万元资金。后乙找到甲要求退还被骗财产。甲谎称相关财产已被投资在房地产市场,经协商,甲与乙签订房地产合作合同。后乙发现房地产项目根本不存在,遂向司法机关控告而案发。该案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诈骗罪。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冲突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冲突把握,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的情形下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符合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诈骗方式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文列举情形,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特殊罪名认定不了,可以认定一般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定罪处罚;对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亦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正如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特殊诈骗罪,如对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如经法院审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亦不应以诈骗罪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代之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也不能排除属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案件中穿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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