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丹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某矿泉水公司所设南昌办事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17日雷丹因故受伤未上班。2011年10月8日,公司通知含雷丹在内的部分工作人员放假,放假期间每月发生活费660元,同时通知如工作需要,放假人员接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若11月底前未接到上班书面通知,则视同公司不再聘用。后雷丹一直未接到上班的通知。
因公司未与雷丹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停发了其受伤的工资,雷丹于2011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的双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欠发的工资、代垫的费用及补办社会保险。
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雷丹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2月向雷丹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雷丹补办社会保险。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公司提出雷丹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雷丹造成的,故公司未与雷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向雷丹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对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法院认为雷丹于2010年2月26日到公司工作,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1年2月26日,以此计算一年,雷丹在2011年12月申请仲裁并未过时效,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雷丹支付11个月月工资的双倍。 (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李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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